第二章 人口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人口管理
先秦时期,黑龙江地区的古老居民分为肃慎、貊和东胡三大族系。肃慎是最早见于文
献记载的黑龙江地区的先民。黑龙江地区的古代民族早在夏、商、周时就臣服于中原王朝,
与中原王朝保持着各种往来。在领地上,中原王朝视黑龙江地区为自己的北方领土②(②《
左传》,鲁昭公九年条。)。在人口管理上,黑龙江地区则效仿中原王朝的管理方法与制度
。先秦时期,黑龙江地区某些地方是由各氏族部落自行管理统辖人口的。
汉代人口管理实行编户齐民、算赋管理的政策。汉朝统治者将世家贵族、奴婢以外的民
户编入国家的户籍,把民户的人口、年龄、性别和土地财产等情况都详细地登记在户籍上,
作为管理民户、征收租赋、征发徭役和兵役的根据。编户以后,不许无故迁移,如果丢掉户
籍流亡,抓到就罚作富家的奴隶。编户的齐民,要交纳算赋和口赋(即人头税),要服徭役
和兵役。汉代,黑龙江中南部地区的夫余王国臣属于汉王朝,归玄菟郡节制。这个时期,除
夫余王国的人口管理类似中原外,挹娄、鲜卑、东沃沮诸族人口仍实行部落酋长统属的办法
。夫余国为巩固奴隶制政权,在人口管理上实行了更为严厉的政策,建立了一整套官僚和军
事机构,其马加、牛加、猪加、狗加、大使、大使者、使者等官职,概由大、小奴隶主贵族
担任。全国分成许多“邑落”(以城栅为中心的居民点),分别主属于诸加,大者主百家,
小者数十家,诸多邑落则由豪民主管。他们与属下平民(下户)形成了尖锐的对立,各下户
皆为奴仆。夫余国在人口管理上,还规定了十分残酷的法律,即所谓“用刑严急,杀人者死
,没其家人为奴婢,窃盗一责十二。男女淫,妇人妒,皆杀之”。每年腊月举行祭天大会时
,断刑狱,解囚徒。
三国时期,黑龙江中南部地区的夫余王国改隶于曹魏,在人口管理上仍袭汉制。西晋时
,夫余国向晋王朝入贡,并接受护东夷校尉的节制和保护。西晋统一后,颁行户调式,包括
占田制、户调制和品官占用荫客制三部分。户调制就是按户对人口进行调查管理,进而征收
赋税的一种制度。
北朝时期,黑龙江地区的古老民族勿吉、靺鞨等与中原王朝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进朝纳
贡,接受节制。在人口管理上采取了定户籍、均田户的人口管理办法。周谷城在《中国通史
》中说:“确定户籍,与均分田亩,是相连的事情。均田以解决生计,定户以固定居处,所
以均田定户,实为相连而不可分之事。户籍不定,户口数目不明,政府征税、派役都无从着
手;确定户籍,选出邻长、里长、党长,加强了对人民的统治和管理”。公元486年(北魏太
和十年),“里甲”制以5家为邻,立1邻长;5邻为里,立1里长;5里为1党,立1党长。三长
的职责就是检查户口。黑龙江地区的勿吉、豆莫娄、高句骊与室韦等部族仍然实施人口部族
内部管理的办法。
隋朝统一全国后,黑龙江地区各部族大部分都与中原王朝建立了朝贡隶属关系,人口管
理有了新的发展。据《隋书·食货志》记载,隋在畿内“以5家为保,保有保长;保5为闾,
闾4为族,皆有正”。畿外则以25家为里,百家为党,“置里正,比闾正,党长,比族正,以
相检查”。除此之外,还有管理500家的乡官或乡正,不过时兴时废。乡官的职责在于编报户
口及催征赋税。《隋书·裴蕴传》载,“禁网疏阔,户口多漏。或年及成丁,犹诈为小,未
至于老,已免租赋。蕴后为刺史,素知其情,因是条奏皆令貌阅。若一人不实,则官司解职
。乡长里正皆令流配”。
唐廷在黑龙江地区先后建立了渤海、室韦、黑水三个都督府,除在渤海地区设立京、府
、州、县,实行辖地行政管理外,黑水、室韦诸部族仍然实行部落内部管理办法。据《文献
通考·职役》记载,“唐代,县以下设乡,乡下设里,里管百户,即以百户为里,五里即五
百户为乡。每里设正一个,选勋官六品以下或富户的白丁充当,掌查核户等”。公元7世纪时
,渤海国在黑龙江地区实行了租庸调制,推行检查户口的制度。“凡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
小,十六岁为中,二十有一为丁,六十为老。每一岁一造记帐,三年一造户籍。户籍均注明
某户人口的年龄,并分别归入黄中丁老”。《唐令拾遗·户令》说:“如有远客来过止宿及
保内之人有所指引并语同保之”。渤海国是一个呈金字塔型的等级社会,对人口也进行分等
管理。在各等级中以王族大氏的地位为最高,其次是高门望族,再次是其它官僚、地主等庶
姓阶层,以上三个等级均属于渤海的统治阶级。在被统治阶级中,数量最多的是“编户”,
即平民,他们是从事农业、手工业、畜牧、渔猎或其他行业的劳动者,承担赋税、徭役和兵
役;部曲的数量少于编户,其地位也低于编户。“部曲、奴婢无姓,皆从其主”,多为贵族
、高门从事护卫、役使及其它杂务;奴婢地位最低,没有任何权利,他们是主人的私产,在
整个社会中属于最低层。
辽代,黑龙江东部地区属东京道,按部族来看,东部为靺鞨族人的后裔——女真人。辽
在嫩江下游设置泰州,治所于泰来县塔子城,泰州归上京道管辖,黑龙江西部地区归上京道
泰州管辖。边远地区各族人口,则保留着部落管理组织,并设置王府、大王府、节度使、详
隐等组织,管辖诸属部。辽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女真人的管理,把女真族中的强宗大姓数千户
,移置辽阳以南,并编入辽的户籍之中,称为“熟女真”。其它大部分女真人仍留居原地,
生活在粟末江(今松花江)之北,宁江州之东的白山黑水间,地方千余里,户口十余万。这
部分女真人因未编入辽朝户籍,而被称为“生女真”,生女真主要居住在今黑龙江省依兰县
以下的松花江两岸,黑龙江中下游和乌苏里江流域,由部落酋长管理。
金代,黑龙江地区属上京路,对人口进行分类管理。户有数种,有课役户、不课役户、
本户(女真人)、杂户(汉人及契丹人)、正户(奴婢定为良者)、监户(没人官良人隶官
监藉者)、官户(奴婢太府监者)、奴婢户、二税户(谓以良民赐诸寺,分其税一半输官,
一半输寺)。《金史·食货志》载:“男女二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十六为中,十七
为丁,六十为老,无夫为寡,妻妾、诸笃废疾不为古。户主推其长充,有物力者为课役户,
无者为不课役户。令民以五家为保,结保有匿奸细盗贼者连坐。宰臣之贯旧以五家为保,恐
从易为计而难觉察,遂令从唐制。五家为邻,五邻为保,以相检察”。对女真人的管理,则
多为猛安谋克户制。
元代的人口管理,采取里制和社制两种管理制度。以4家为邻,5邻为保,百家为里,里
设里长。里长的职责之一就是管理人口。公元1270元(至元七年),元廷规定50家为1社,以
年高、通晓农事、兼有丁者为社长。通过“社”监视居民,禁止农民集会结社,并向农民宣
传服从蒙古族人统治。除把所属人户分为民户、冶金户、打捕户、匠户、丝线颜色户外,还
划分了站户和军户,反映了元朝的人口管理特征。元世祖时,将人分为四等,实行民族压迫
政策。元朝在黑龙江地区设有路、府、所等组织,加强对女真人、蒙古人的控制和管理。12
83年(至元二十年),以女真之地,置海西辽东提刑按察司,统治女真水达达部。海西辽东
道为元代海西女真的居住区域,即今松花江中游和嫩江中下游呼兰河、阿什河流域一带。
明代,在黑龙江地区设立了奴儿干都司,下辖408个卫所、7城站、1寨,对黑龙江地区实
行更加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黑龙江地区各卫、所是建立在原有氏族、部落基础上的,明廷任
命他们的酋长担任督都指挥千户、百户,镇抚各级官员,管理各族人民,统治整个黑龙江流
域。按照明朝规定,奴儿干都司境内各族人民必须承担纳税、从征和戍守的义务,听从征调
,闻令即从,不得违期。通过户口调查,编制黄册,详细登记各地居民的丁口及产业情况。
平时人口的增减、产业的变迁都要呈报朝廷,登入黄册备案,每年由政府审定一次。公元13
81年(明洪武十四年),诏令天下编制《赋役黄册》,以110户为1里,推丁粮具多者10户为
长,百户为10甲、甲辖10人。岁役里长1人,甲首1人,懂一里一甲之事。先后以丁粮多寡为
序,十年一周,曰排年。鳏寡孤独不任役者,附十里后为畸零。僧道给废牒,有田者编册如
民科,无田者亦为零。户分三等,曰民、曰军、曰匠。“人户以籍为断,禁数姓合户附籍。
漏口、脱户,许自实。里设老人,选年高为众所服者,导民善,平乡里争讼。其人户避徭役
者,曰逃户,年饥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出侨于外者附籍。朝迁所移民曰移徙”。公
元1387年(明洪武二十年),明廷又经过普遍丈量土地编制了鱼鳞册,详细记载每户土地的
亩数和方圆四至,并绘制成册。根据黄册和鱼鳞册来加强对人民的统治和管理,限制人民的
迁徙,而隐匿户口的情况也相对减少了。在调查户口的基础上,又施行了里甲制和关津制。
里甲制是以110户为1里,1里分为10甲,里设里长,甲设甲长,里甲内的人民都要互相担保,
不得隐藏户口,亦不得任意流徙。“关津制”是在“冲要去处”分设巡检司,盘查行人,没
有政府颁发的路条不能放行,越渡者以逃民律论。宣户逃者,发边充军。正统元年元月,各
府、州、县,造逃户周知册。正统八年,令逃军、逃匠、逃囚人等,自首免罪。凡逃民,英
宗令勘籍,编甲互保,属所在里长管辖。“里甲制”和“关津制”把人民牢牢地束缚在一个
地方,强制他们屈从于地主的统治,不能离开乡土半步。此外,还有10家牌,由10家轮流管
理各家之事,不设固定的负责人,由10家共同负责。每家各置1牌,备写姓名、籍贯及人丁之
数,有无寄住、暂住之人,揭于各户门首,以备查考,编10家为1牌,开列各户姓名,日轮一
家,沿门按牌审查动静,倘有面目生疏之人,踪迹可疑之事,即行报官查理。
清朝建立后,改变了明廷在黑龙江地区实行的卫所制度,仍以原来的血缘氏族和地域村
寨为基础,建立八旗制和姓长、屯长制,对黑龙江地区各民族实行严密、有效的管辖。清初
,在黑龙江地区设宁古塔(今宁安)将军加强对居民的管理,其管理方法依地区不同而有别
:在西部地区,主要实行编旗设佐之制,即“八旗制”,将满族和居住在黑龙江中上游地区
的达斡尔、索伦(鄂温克)、鄂伦春等族编入八旗,设旗官治理,将居民分编为若干队伍,
设佐领(即牛录章京)作为管理之官,掌管人口;对居住在西部地区的蒙古诸部,在重新调
整或分封领主世袭领地的基础上,也参照满州八旗制建立盟旗制;在东部地区,则主要实行
编民户制度,将居住在黑龙江下游和乌苏里江一带未编入八旗的居民称为“边民”,编入户
籍,以村屯或氏族为单位,各设姓长(族长)和屯长分户管理,以乡、姓为单位,设乡长(
噶珊达)、姓长(喀喇达)统辖之。1640年(清崇德五年),东海虎尔哈留住地的1635人,
被编为民户。顺治、康熙、雍正三朝也将各族边民编入户籍。清朝还创设了保甲组织,公元
1644年(清顺治元年)规定,县城乡立1牌长,10牌立1甲长,10甲立1保长。1646年(清顺治
三年),沼天下编审人丁,凡年老残疾及逃亡故绝者免入丁册,始定三年编审一次,继改为
五年,后改为一年一次;编审事宜一律责成州县官员办理;城内曰坊,近城曰厢,在乡曰里
,里各有长,造册递呈州、县,上报布政司;民60岁以上从册中剔除,16岁以上增补入丁册
,初步有了职业、性别、年龄等项目。1658年(清顺治十五年),清廷规定挟仇诬告流放宁
古塔。1664年(清康熙三年),清廷下令严禁私自买赎流入宁古塔等处的叛逆家属,凡私自
买赎者系官,交部革职;系旗人,交刑部枷号两个月,鞭打100;系民人,杖打100,流放30
00里,原人并钱交官,将流放处专管官及拨什库等,一并从重论处。1673年(清康熙十二年
),有4700余丁的赫哲族居民在宁古塔被编为40佐领,称新满州。据统计,康熙年间在宁古
塔、三姓等地,由赫哲和库雅喇编的新满洲共计85个佐领,其中宁古塔、三姓有44个佐领。
对居住在黑龙江西部地区的蒙古科尔沁部,清政府在重新调整或分封封建领主牧地的基础上
,也参照八旗制,建立了盟旗制。1683年(清康熙二十二年)10月,清政府在黑龙江地区设
将军衙门,黑龙江将军为黑龙江地区最高军政长官,统领官兵,镇守一方,其职权与中央各
部并列,不相统属,直接对皇帝负责。自将军以下,分设副都统、副都统总管、协领、副总
管、佐领、防御、骁骑校等八旗官员,管理满洲、汉军、索伦、达斡尔、鄂伦春、锡伯、巴
尔虎等各族旗户和未编入旗籍的边民。因黑龙江城、宁古塔等处流人中逃者甚众,清廷又于
1702年(清康熙四十一年),指令黑龙江城、宁古塔方面严加管束、查察,将发遣人犯每月
查明报刑部,至年终勘对。如逃走1人,其主人为官者扣俸3月,平民便责;逃走多者,按人
数加罪,该管将军至各级官员分别降罚;逃犯拒捕者即行正法;因防守不严而致罪人逃脱者
,官员降二级调用,兵丁枷号1月,永著为令。1708年(清康熙四十七年),每户设印信纸牌
一张,书写姓名、丁口于其上,外迁则注明所往,迁入则稽其所来,面生可疑之人非盘诘准
确不许客留。10户设1牌头,10牌设1甲头,10里设1保长。若村庄居民不满法定人数,就其少
数编之,无事递相稽察,有事互相救应,寺观僧亦同。客店另立簿,书写宾客姓名、行李、
牲口及往来何处,以备稽查。康熙时,还实行了“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人口管理政策,
使人口大量增加。
1741年(清乾隆六年),清廷下令对吉林等地及松花江、乌苏里、长白山等处相通之水
旱道路进一步严行查禁,不许流民流入。对宁古塔等处居民进行核查,凡已人永吉州籍贯并
有产业者,按亩编入保甲,设甲长、保正,书10家外牌,以便备查;其余未入籍的单丁,不
许在山谷一带居住,并查明其原籍、年貌,5人书1名牌互保,其中如有1人偷挖人参、私卖皮
貂、擅垦地亩、隐匿熟田及赌博滋事者,罪及4家。严禁牌内无名人在当地居住,如有容留者
,对甲长、保正重惩,并将拿获之人枷责,递解回籍。1742年(清乾隆七年),清廷决定黑
龙江城内(瑷珲城)贸易民人分隶于八旗查辖,初到后问明居址,令5人互结注册,贸易完毕
促其回返,由管官月报;如有违法,议处管官;其久居住有家室而非贸易者,分别注册,回
者给票,否则量给限期;此后,凡贸易人娶旗人女和嫁人女、典买旗屋、私垦、租种旗地及
散处地外村庄者,一并禁止;凡外来贸易者,俱呈报地方官给票,至边口、关口查验后方准
来住;黑龙江索伦交纳官貂后仍有余貂者,须经登记统一买卖;对私自买卖者予以治罪;回
原籍之民人,勒限3年。清廷规定遣犯妻子须根据情况分别对待,凡发遣黑龙江、宁古塔当差
之犯,同佥妻子者,同本犯羁管,妻女子孙系情愿随同者,于佥解文内注明,免监行羁管;
赏旗为奴人犯的子孙前去探视,须到主管衙门报名,写明回期,给票放行;如旗主刁难计留
,按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例对待,治以罪。1750年(清乾隆十五年),清廷重申禁止流民来
东北,同时要求在宁古塔等地从事工商佣作的三四万流民,如情愿入籍纳粮、纳丁者,准其
人籍,就地安插。鉴于当地流民多借旗人之名,额外开荒,旗人亦借以广取租利,巧为庇护
,清廷令将军新柱等彻底清查。清廷还禁止蒙古人与汉人通婚。同年,三姓副都统衙门管下
的黑龙江下游、乌苏里江以东地区,包括库页岛在内的各族户数已达2300户,56个姓,村屯
遍布于黑龙江流域、乌苏里江以东至库页岛的广大地区,各村屯“有警则声气相通,安常则
渔猎得所”。这种民族与村寨相结合的基层政权的建立,加上清政府在黑龙江地区居民中进
行编户,巩固了对边疆地区的统治。顺治年间,驻防在宁古塔的梅勒章京(副都统)沙尔虎
达以氏族为单位,开始对黑龙江东部枯儿凯(虎尔哈)使狗地方的居民,编设佐领。1752年
(清乾隆十七年),清廷下令将重利放债、扰害旗人生计的无赖发遣拉林、阿勒楚喀种地,
如仍不改悔,则发往黑龙江城给索伦人为奴,所放债款则分贮各旗供赏赈之用。1754年(清
乾隆十九年),乾隆视察东北,下令自山海关以外及宁古塔等处官吏、民人等,除十恶死罪
外,其余已结、未结死罪者俱减等发落,军流以下,悉予减免。1757年(清乾隆二十二年)
,对保甲人口管理办法更定为15条,每户岁给门牌,牌长、甲长3年更代,保长1年更代;凡
甲内有盗窃、邪教、赌博、赌具、窝逃奸拐、私铸、私销私盐、踩曲贩卖硝磺,并私立各色
敛财聚会等事,及面生可疑之徒,责令专司查报;户口迁移登耗随时报明,门牌内改换填给
;绅士之家与齐民一体编列;旗民杂处,村庄一体编列;驻防营内、商民贸易居住及官兵雇
佣人役,均另编牌册报名;蒙古地方种地民人,设立牌头总甲及十家长等,如有偷窃、为匪
及隐匿逃人者,责令查报;凡客民在内地贸易,或有产业者,与土著一律顺编;盐场井灶另
编排甲,所雇工人随灶户填注,山民棚民,按户编册,地方并保甲结报。1770年(清乾隆三
十五年),清廷下令推行保甲法,对贸易人和流人的管理也作了具体规定。1806年(清嘉庆
十一年),清廷对流入郭尔罗斯(分为郭尔罗斯前旗、后旗,郭尔罗斯后旗即今黑龙江省的
肇东、肇源、肇州三市、县之地)开荒的流民7000余口,决定不驱逐。清代还实行了检查住
户制度,公馆民户、商铺、客栈及各种住处一律实行检查,检查员对住户、官绅、公馆、民
户及各闹铺每日检查一次,对客栈、娼寮及苦力住处一日检查二次,各户有患病者无论患何
病症,检查员到时各户须据实报告,如有隐瞒不报者处罚。
民国时期,为强化统治,镇压人民群众的革命斗争,国民政府加强了对人口的控制和管
理,其管理制度和方法沿袭了明清以来的保甲制,但又有新的发展。1924年1月,吉林、黑龙
江省施行保甲制,对人口实行保甲管理。1928年4月27日,吉林省长公署下令,为利于人口管
理,每户置门牌、户主牌两种,并在上面书写门牌号、户主姓名、每户人数等,以便稽查;
某院系某号门牌,某号住多少户等,区公所均立门牌清册;还举行清乡,按户发给连坐甘结
与联户表,每一甲由十家互相纠查,令十家长指派各户轮流值日。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了
组织法,规定市区划分为区、坊、闾、邻四级组织,以“五户为邻,设邻长;五邻为闾,设
闾长;二十闾为坊,设坊长;十坊为区,设区长”。县以下分为乡、镇,乡镇之下设闾、邻
。邻、闾、坊等均为管理人口的基层组织。黑龙江地区某些地方实行井长管理制和乡村制度
,据《克山县地方政况概要》载,每井设井长一人管理民众。是年冬,取消井长管理制,实
行乡村制度,百户以上为乡,500户以上为镇,乡设正、副乡长各1人。镇设正、副镇长各1人
,全县共9镇104乡,所有乡、镇长各就所在地设立办事处,称某某乡公所或某某镇公所,设
事务员1人,辅助乡长、镇长办理公务。各乡、镇公所附设调解委员会,排解纠纷,平息讼争
。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东北地区沦为日本帝国主义的殖民地。日本帝国主义对民
众实行血腥镇压和奴役的管理政策,给东北人民带来了极大的灾难。1932年7月25日,伪满洲
国协和会成立,在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一面坡等地设置地方事务局,对民众进行控
制和管理。同年12月22日,伪满洲国公布《暂行保甲制度》,对黑龙江、吉林、奉天、热河
四省民众实行保甲管理。克山县于1933年11月实行保甲制度,就全县划分为保,保分为甲,
甲分为牌,牌约10户,甲约10牌;保设保长、副保长各1人,甲设甲长、副甲长各1人,牌设
牌长1人,全县共划5保、288甲、3517牌。1933年12月22日,伪满洲国公布新《暂行保甲法》
,规定居民以10户为1牌,以村或相当于村的区域为1甲,1个警察区域为1保,实施保甲公约
连坐法,建立“自卫团”,强化法西斯统治。1934年1月17日,伪满洲国民政部公布《暂行保
甲法施行规则》,将城乡居民纳入牌、甲、保之中,实行“十家连坐”。同年2月3日,伪满
洲国颁行《关于保甲法实施文件》,规定除新京、奉天、哈尔滨三个特别市外,在全东北强
制实施保甲管理制度,以10户为1牌,集牌为甲,集甲为保,以1村或相当区域内之牌合为1甲
,以警察署管理区域内之甲合为1保。东北沦陷后,民众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民众的自由被摧
残,思想受到限制,行动受干涉,并且实行了连坐殃及池鱼的政策——10户连环保甲制度,
一家人口有缺,九家收押入狱,一家全逃,枪决其余九家家长。1936年8月8日,日本关东军
发表第六次移民计划,拟移入滨江、三江和龙江省1万户,实行殖民统治。1937年,哈尔滨市
实施保甲组织管理。同年12月1日,伪满洲国公布《市制》、《县制》、《街制》,把伪政权
的日本人次长管理制扩展到基层。同月23日伪满洲国废除《保甲法》,公布《市、街、村自
卫法》,市实行区、街管理制,设区街公所;县实行街、村制,设街(城镇)、村(农村)
公所,进一步强化统治。1939年6月7日,伪满洲国制定《街村育成要纲》,强调街村区划要
与警察区、协和区分会合作所等组织相一致,强化了对街、村的严密监督和控制。1940年12
月2日,伪满洲国制定《国民邻保组织确定要纲》,规定城镇居民要组成班组;农村居民组成
屯、牌,强化法西斯统治。1942年12月8日,伪满州国发布《国民训》,又规定了一些国民必
须遵行的条款。1943年4月16日,伪满洲国发表《都市人口疏散紧急对策要纲》,以限制生活
必需品供给等方法,迫使龙江等省城镇居民从事农耕或筑路等工程,同时大抓“浮浪”、“
鸦片瘾者”从事各种劳役。为了加强对迁移人口的控制和管理,又于1943年7月28日由内政部
公布了《迁徙人口登记办法》,规定迁徙人口由家长报请保甲长转报乡、镇公所登记,并由
该管保甲长调查随时转报,以免遗漏;其迁徙在三日以内或不出本乡、镇者得由该管保甲长
登记,于月终汇报乡、镇公所备查。1944年,日本官吏进入伪满洲国主要村屯,称“村参事
官”,对村屯实行直接统治。
1945年“八·一五”抗战胜利,黑龙江地区得到解放,建立了各级地方民主政府,人民
当家作主,恢复了人身自由,人口管理工作走上了正轨。合江省政府于1946年12月制定了《
合江省户口管理暂行办法》,使人口管理有了依据。东北行政委员会于1948年4月在发布的东
公字第2号令中称:“为沟通城乡关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在城市,居民16岁以上,不分
男女,自8月1日实行居民证,加强人口管理。”1948年8月,东北人民政府又颁布了《户口暂
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实行居民证的规定》,为黑龙江地区全面开展人口管理工作奠定了良好基
础。1948年,黑龙江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制定的《婚姻暂行条例(草案)》,在各县辖区和
市辖区政府设立了婚姻管理机构,办理结婚、离婚登记,并规定了结婚年龄和条件,即男年
满18周岁、女年满17周岁方准结婚,本族五服以内血亲不得结婚,不得重婚,不得与相奸者
结婚,患有精神病、花柳病、麻疯病及其他遗传性的恶疾者不得结婚,寡妇有再婚嫁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干涉;对于离婚者,只要夫妻自愿离婚,得自行离婚,离婚时须向区政府声明
备案;对夫妻一方坚持离婚者,得向司法机关要求离婚。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的规定,为了
保障婚姻自由,一些地方建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倡导婚事新办,有的城市由工会主持举办了
集体结婚典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口管理
新中国的人口管理涉及面广,内容丰富,十分重要。“从摇篮到坟墓”,从生下来一直
到死亡时的安葬,即生、老、病、死、动,人民政府都要去管。新中国成立后,在严格遵循
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前提下,建立了一整套人口科学管理体系。由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
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对人口计划、人口增长的控制等进行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
领导,由各级政府的计划、统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行使具体的人
口管理职能。计划部门主要负责人口的计划指标和长期规划,并要求各方面保证如期实行计
划;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口统计、人口调查和人口普查,起到统计监督作用;财政部门主要
负责人口计划的投资,为人口管理部门提供经费;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常住人口的登记、户籍
管理、年度人口的实数报告;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婚姻登记、流动人口的收容管理、残疾人口
和孤寡老人、烈军属的优抚管理、死亡人口的殡葬管理等;卫生防疫部门主要负责人口的卫
生保健、节育技术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晚婚、晚育和指导计划生育,落实节育措施,控制
人口增长。各部门之间既有主管业务的独立性,又有相互配合的协调性。从省、市、县、区
到乡、镇和农村生产大队都建立了上下对应的人口管理机构,划片分管人口的出生、死亡、
迁移、晚婚和生育等方面的工作。各级主管部门也都建立了人口的登记、管理、统计报告制
度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这是一种区域和部门相结合即条块结合的人口管理办法。
(一)婚姻人口管理
1950年4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成为婚姻管理的全国
性法律依据。黑龙江地区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力平等,保护了妇女和儿童
的合法权益。黑龙江地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完善了婚姻管理机关。在城市,市(不设
区的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为婚姻管理机关,由区民政科具体负责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
记手续;在农村县辖区(区公所)为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和复婚登记,县人民政府为离
婚登记机关,由县民政科办理离婚登记。松江、黑龙江两省于1950年8月普遍建立了婚姻登记
管理制度,城乡居民结婚、离婚,大多数主动到婚姻管理机关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松江
省人民政府于1951年2月,对干部结婚作出规定,省直属各单位干部结婚,男女双方到哈尔滨
市民政局办理登记;县(市)各级干部结婚,应在本县(市)民政科办理登记;区干部结婚
由区民政助理办理登记;各级干部结婚必须由男女双方共同向任何一方所在机关之首长或人
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机关首长或人事部门证书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
婚登记手续。为了进一步贯彻《婚姻法》,健全婚姻管理制度,松江省人民政府于1952年1月
制定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统一印制了结婚证、离婚证和恢复结婚证,该办法经东北人
民政府核准后,由省人民政府于1951年12月14日发布,自1952年1月1日起实行。《婚姻登记
暂行办法》规定,男20岁、女18岁,始得结婚;结婚者双方亲自到一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登记;在申请登记时,男女双方各携带户口册及证明(写明男女申请人姓名、年龄、籍贯、
出生年月日、住址、职业、是否自愿结婚等),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
将离婚登记交由区政府(区公所)办理,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者携带证明文件,并填写离婚申
请书,经区人民政府查明后,确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确有适当处理时,准予登记
,并发给离婚证,撤销原结婚证;对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者,经区人民政府或县(市)人
民法院调解无效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男女双方持离婚判决书到区人民政府登记,并发
给离婚证。
1955年6月,内务部公布了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黑龙江省根据这一办法健全
了婚姻管理机关。在城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或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为婚姻登记机关;在
农村,区公所为婚姻登记机关,不设区公所的县人民委员会为婚姻登记机关。1956年,全省
并村划乡后,撤销了农村区公所,结婚登记交由乡、镇人民委员会管理;离婚登记政策性较
强,情况较为复杂,省人民委员会决定离婚登记由县人民委员会民政科负责办理。1957年8月
,经省人民委员会请示国务院同意,对离婚登记机关作了调整,农村离婚登记交由乡、镇人
民委员会办理。1958年,全省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人民公社(镇)管理委员会为婚姻管理
机关,负责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城市公社(街道办事处)为结婚管理机关,市辖区
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为离婚管理机关,办理双方协议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由
人民公社(镇)、城市公社(街道办事处)指定民政助理员或由秘(文)书和内勤人员兼任
,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由民政科指定专人办理。1962年4月,省人民委员会又规定
农村统由人民公社(镇)管理委员会负责婚姻管理,婚姻登记机关固定专人认真做好审查工
作,坚持依法办事;对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的国营农场,确定由县人民委员会委托农场代
办婚姻登记;各级主管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文化
大革命”期间,农村公社(镇)革命委员会为婚姻管理机关,负责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城
市公社(街道办事处)革命委员会为结婚登记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革命委员会为离婚
登记机关,分别办理结婚、恢复结婚和离婚登记。
60年代初,全省出现了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及流入人口私自结婚增加的情况。19
62年4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加强婚姻登记工作的通
知》,要求严肃认真执行婚姻管理工作中的各种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审查制度。对
不符合结婚条件和法律手续者,一律不予登记。为了妥善处理离婚案件,省民政厅、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1962年8月联合发出《关于处理离婚案件和离婚登记工作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强
调婚姻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离婚审查和教育工作,慎重处理离婚问题。
“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无政府主义的泛滥,婚姻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许多地方
婚姻登记人员不固定,审查工作草率从事,不到法定婚龄或亲属间不应结婚的也给办理了结
婚手续,甚至有的青年男女不经政府登记便私自同居。离婚者也大量增加,这种情况持续到
1973年。各级民政机构恢复后,加强了婚姻登记的检查指导,使全省的婚姻管理工作走上了
正轨。
为了控制人口过快增长,1973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下发文件提倡晚婚,规定“城市
男27岁、女25岁,农村男25岁、女23岁以后结婚为晚婚。”各市、县也为此规定了本地男女
结婚的条件,部分市、县还规定了每月15日、30日为结婚登记日;也有些市、县规定,结婚
须由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证明方能申请结婚登记。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全省各级民政部门
加强了婚姻管理工作,强调婚姻登记机关固定专人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并在登记中加强审查
,使婚姻登记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对婚姻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重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
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鼓励晚
婚晚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
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定为夫妻关系;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
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男女双方自愿离婚,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由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役军人的配
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男
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新《婚姻法》颁布以后,修订了《婚姻登记办法》,对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调整,在城市是
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
路程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记
工作。《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须持本人户口和证明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切实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尤其是对申请离
婚的不得草率和拖延。通过宣传贯彻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
全省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管理制度,加强了婚姻管理工作。
1981年,针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后出现的“突击结婚多,离婚率高”
的新情况,召开了全省婚姻登记工作会议,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研究了改进婚姻登记
的措施,并于1981年12月29日发出通知,对全省婚姻登记工作作出了规定,除坚决执行《婚
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和提倡晚婚外,全省统一了出具结婚证明信的内容,要求所在单位出
具的结婚证明信,必须注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状况、血缘关系等项内容
,以便进行审查。农村不出本乡结婚的,由生产大队(村)出具证明信,出本乡的由乡政府
签署意见;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科及以上单位出具证明信,城镇居民到外地结婚
的,由公社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在办理结婚登记中,除按照《婚姻法》规定进行
审查外,不能擅自附加任何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中坚持“五不登”即双方当事人
不是本辖区居民的不登,双方当事人不到场或一方不到场不登,当事人所持证明信不全的不
登,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不登,不到《婚姻法》规定的最低年龄者不登。对现役军人的结婚
登记,黑龙江省转发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军队干部战士结婚和离婚的管理办法。1983年8月,国务院批准颁
布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加强了涉外婚姻的管理。
1983年后,广大人民群众提高了法律观念,增强了对《婚姻法》的正确理解,加强了婚
姻管理。1984年8月24日,黑龙江省转发了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生委、全国妇联、共青团
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7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全省各
地对早婚问题进行严查和清理,抑制了早婚问题的发生。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黑龙江省决定从1985年1月1日起,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工作,统一由民政助理员负责办理。到1985年
底,全省共有婚姻登记机关1596个,共有专职婚姻登记工作人员1650人。
黑龙江省还严格实行婚前检查制度,全省各县(区)均设有婚前检查机构,负责本地区
的婚前检查,并为被检查者提供体检证明,以备结婚登记用。对生殖系统有严重缺陷或患有
不宜结婚的遗传病者,劝阻其不要结婚;对患有某些遗传病和其他特定疾病者,虽准其结婚
,但不准其生育;对患有某些疾病,尚未治愈者,要暂缓结婚。新《婚姻法》颁布后,全省
各地严格婚前身体检查与婚姻登记制度,使绝大多数青年做到了适龄、适时登记结婚,非法
婚姻大量减少。
(二)生育人口管理
为了适应人口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实现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
量,提高人口素质,我国实行有计划生育的人口政策,提倡晚婚晚育,要求做到少生优生。
黑龙江省对生育人口的管理,是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部门主抓,卫生部
门在计划和生育技术指导和节育手术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民政部门严把结婚登记关,司法部
门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积极支持和配合生育人口的管理工作。全省各地(市)、县(区
)设有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街道)和较大的企事业单位都设有计划生育办公室,村委
会(居委会)、工厂的车间都有负责计划生育的兼职或专职计划生育指导员,在全省范围内
形成了自上而下、统一完整的生育管理网络。
黑龙江省的生育管理工作是从1963年开展的。1963年4月1日,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
政府联合发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指示〉的通知》,决定
在全省,特别是在大城市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为了鼓励晚婚和计划生育,黑龙江省于1963年
9月26日颁布了《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同年12月1日,
又制定了几项补充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大力提倡晚婚,提倡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为宜,最多
不得超过3个,两胎之间以间隔4~5年为好。为了解决城乡生育管理不平衡的问题,1966年2
月16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省委呈送正式报告,提出必须在抓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
,以抓好农村生育管理为重点,把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尽快开展起来。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黑龙江省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受到了严重冲击,管理机
构被撤销,生育人口的管理又回到了无政府状态。
70年代初,黑龙江省按照中央的指示,迅速恢复了对计划生育的管理。1972年10月,恢
复成立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973年8月13日,省革命委员会制定了《黑龙江省提倡晚
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对晚婚、生育及节育手术的待遇、福利等作
了具体规定。1974年底,国务院发出32号文件,对生育管理提出了“晚、稀、少”的要求,
黑龙江省积极宣传,大力坚持,形成了以计划生育为荣的新风尚。1979年召开的全国人大五
届二次会议发出了“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号召,黑龙江省积极响应这一号召,调
整组织,改革体制,加强领导,并实行了三项责任制,即计划生育干部岗位责任制,农村社
员的生产、生育双包合同制和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1979年9月,黑龙江省颁发了《计划生育暂行规定》,提倡晚婚、晚育、少生,提倡一对
夫妻生1个孩,控制二胎,杜绝三胎及三胎以上问题的发生。同年10月,黑龙江省下发了《关
于〈独生子女证〉发放范围和办法的通知》,对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愿生1个孩子,且已采取
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发给《独生子女证》,并发给儿童抚育费奖金。
1980年10月7日,中共黑龙江省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学习和响应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
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的通知》,要求全省共产党员、共青团
员和各级干部坚决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做到“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为控制人口的增长作出积极贡献。黑龙江省于1983年1月31日下发了《关于颁发〈黑龙江省
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都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全党、全
社会、全民族的一件大事,切实抓好;要求全省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广大干部以身作则,
模范遵守这个《规定》,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要求各级宣传、文化、卫生医药部门和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都要把搞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同计划生育部门密
切配合,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搞好。1984年8月2日,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
发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要求全省各级党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对计划
生育工作的管理。
对生育人口的管理,主要是采取行政的、法律的与经济制裁等几种管理办法。各级行政
机构,对人口的生育行为进行调节和控制,以实现生育管理目标。黑龙江省自70年代以来,
建立了全省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制定了管理目标责任制,层层负责、层层落实,有效地控制
了全省人口的过快增长。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把实行计划生育列入宪法内容,
并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固定下来。黑龙江省于1983年制定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对违法者绳之以法。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夫妇,从领证之日起,领取儿童保健费5元,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农村根据生产队收入情况
,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4至5元;实行晚育又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适当延长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年老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各加发5%的退休
金;对计划外生育者,无论是职工,还是社员、居民一律实行一次性罚款最低1200元;凡三
胎以上(含三胎)生育者,在接受一次性最低1200元的罚款的同时,是职工的,降一级工资
(双职工同时降双方工资);农村社员,在孩子16周岁以内,不划给自留地、自留山;对非
婚生育者一次性罚款200元,同时每月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元,直至取得结婚证书一年后为止
。向广大群众灌输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并使他们了解和掌握有关生育政策,提高他们对生
育管理必要性的认识,改变传统的生育观念。
另外,黑龙江省在生育管理中还加强了监督,一是政治监督,每年的计划生育工作都要
在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讨论,对工作中的成绩加以肯定,对存在的问题及
改进的意见提出议案,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进;二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发
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广泛采纳群众的意见或建议,更有利于搞好
生育管理;三是检查监督,全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检查形式分为平时不定时的抽查和年度
的大型检查。大型检查是由省、地、县组织计划生育检查团,检查各地区、各单位的计划生
育工作;四是统计监督,全省人口统计是由公安、计划生育和统计三个部门共同完成的,户
口统计由公安部门统一部署,统一汇总,然后报统计部门。人口生育的数量、胎次、节育、
生育计划完成情况等由计划生育部门统计。政府统计部门主要负责搞好10年一次的人口普查
、5年一次的1%人口抽样调查和每年一次的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并负责人口信息的综合分
析和公布。这种分系统、多层次的人口统计工作,使人口数字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
和及时性的特点,使统计监督的职能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生育人口管理。
(三)死亡人口管理
人死之后,其亲属要首先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死亡人口
登记,并注销户口。1951年7月,公安部公布了《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对城市人口死亡
,规定在死亡未人殓之前24小时内,由户主或家属申报,无家属或家属不在者,由邻居向公
安机关申报;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因传染病死亡者,由户主、家属或发现人立即报告公安
部门;出生即死亡的婴儿也要同时作出生、死亡报告。此三项死亡,均须领得埋葬证后,方
准埋葬。进入80年代,有条件的地方死亡人口必须火化,火化前须持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
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死亡人口的丧葬由民政部门管理。新中国成立初期,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
斯等大中城市,由人民政府发出通告,成立殡仪馆或墓地事务所,加强对死亡人口的丧葬管
理。死者的姓名、籍贯、年龄、职业和死亡日期须填入登记册,并在墓前设立石碑或木牌,
以便查考。齐齐哈尔市为了美化城市,改善环境卫生,禁止乱埋乱葬,封闭了7处墓地,并将
城市近郊自由形成的一些小块墓地迁移合并到政府指定的远郊双合公墓,设专职人员管理。
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决定,除荒山、顾乡墓地可继续埋葬棺材外,其它26处墓地一律封闭,
停止使用。从60年代开始,在大中城市和县城建立火葬场,提倡火葬。1961年6月,省人民委
员会发出通知,要求“凡在城镇附近、交通要道两侧明放棺椁的,要立即移至适当地点或公
墓掩埋起来,对于有碍观瞻的墓地要有计划地加以绿化;人口较多的市镇应在远郊地区划定
公共墓地,责成有关部门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对死亡人口的丧葬管理,全面推行殡葬改革
,1974年,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民政局《关于破除旧的殡葬习俗,实行火葬和移坟深葬的报
告》,提出“以城市为重点,带动广大农村,努力普及火葬,彻底废除土葬”,要求将耕地
中零散坟墓和城郊、交通要道两侧的坟墓,移到指定墓地深葬或就地深葬;对具备火化条件
的要全部火化,对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方,要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统一规划墓地,推广
不留坟包的深葬办法。1981年3月,召开全省殡葬改革工作会议,提出了“有条件的地方,死
后一律火化”的要求。1982年3月,省政府转发了国务院批转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
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全省城乡有火化条件的地区都要坚持实行火化。1983年12月
,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党组《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的通
知,要求党员、干部带头实行火葬。至1985年5月,省政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
行规定》,制定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将全省死亡人口的殡葬
管理纳入法制轨道。由于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强了领导,广大人民群众移风易俗,对死亡人口
大多做到了火化。1985年,全省死亡人口火化率达到81.4%,改善了城乡环境卫生,促进了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流动人口管理
新中国成立以来,山东、河南、河北、安徽、江苏、辽宁、吉林、内蒙古等省、自治区
的近千万人口流入黑龙江省。1949~1952年,关内和邻近一些省份的少量农民流入黑龙江地
区。从1953年起,我国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国家在黑龙江省安排的一些重点建设工程
陆续开工,有些单位开始招工,加上关内有些地方受灾,山东、河北、辽宁等省的农民、一
般工人、无业人员大量流入黑龙江的城市和工矿、林区,1953~1958年全省共流入约60万人
。黑龙江省从分担灾区困难和有利于本省发展生产出发,本着“积极处理,妥善安置”的原
则,有计划地进行了安置。对流入城市、工矿、林区的无业灾民,有亲可投者让其投亲靠友
,有困难者予以必要扶助;遭受水灾严重的灾民,在城市有就业条件的予以就业,没有条件
的安置到农村;少数手工业工人和有技术的灾民、农民,在有条件的地区予以就业;已变卖
家产的带家户和坚持不愿返乡而又自愿去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并有劳动能力者安置到农村。对
安置在农村参加生产的自流人员要求接家属的,省民政厅给山东、河北、江苏、安徽等地发
出公函,为流入灾民联系家属迁移;对本人愿在黑龙江省安家而家乡又同意移出者予以落户
。1953~1957年,除少数遣送返籍者外,在全省城市、工矿就业和充当临时工的约有15万人
,安置在农村参加生产的约有38万人。
1956年,对有派出所的城镇实行了外出申报制度,对常住人口临时外出,离开管辖区3个
月以上者,由本人或户主向公安机关申报,领取外出证,返回时申报注销,缴销外出证。由
于安徽、河南、山东等省的灾民、农民不断大量流入,安置和处理工作出现许多困难。按照
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继续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补充指示》精神,省人民委员会于1957年
制定了《关于处理和安置流入灾民、农民的方案》,对不适合和不愿参加农业生产或者家乡
生活并不十分困难,并且无亲友投靠又无生产门路的,以专区为单位组织遣送返籍,并规定
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临时工。
1958~1959年,在“大跃进”的影响下,铁路、森工、水利诸项工程纷纷上马,劳动力
紧张,很多单位在火车站插旗招工,大批外省农民又源源不断流入哈尔滨市以及其它城乡各
地。三年自然灾害期间,山东、河北、安徽、河南等省灾民、农民大量流入黑龙江省广大城
乡,出现新的流入高峰,给全省社会治安、交通运输和安置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为了防止外
省灾民、农民继续向黑龙江省工矿、林区和城市流入,省委、省人民委员会确定控制自流人
口“以遣送为主,实行从严控制”的方针,并责成各地、市和有关县人民委员会,对剩余的
劳动力进行登记清理,严格控制用人,以减少和杜绝外省人口盲目流入。各专员公署和市、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委员会的要求,采取制止措施,控制自流人口流入和进行
收容遣送。但流入人口大部分要求在黑龙江省安家落户,且有相当数量的流入人口定居下来
。
1961年3月,国务院批转内务部《关于城市收容遣送外流农民工作座谈会的报告》,进一
步明确把自流人口作为人民内部问题处理的收容遣送政策。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人民生活
,加强农业生产出发,对流入城市以后食宿无着落和其他无依无靠到处流浪的农民,立即收
容起来,经教育后,对农村有家的及时遣返回原籍,对外流的孤老、孤儿、盲聋哑人、精神
病人等查明原籍送回原地安置。1961年,公安部、内务部联合召开制止自流人口工作会议,
提出对1960年以后流入黑龙江省城镇的自流人口要大部分遣送回原籍,全省各地相继建立了
自流人口收容遣送站,对收容进站的自流人口,通过登记、了解、审查,进行前途、形势、
法纪教育后分别情况进行处理。1962年,公安部制定《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提出对暂
住人口建立登记制度,暂住期满的,督促其返回,或者办理延期手续。为了加强对自流人口
的管理,黑龙江省于1962年3月成立了专门领导机构——收容处理自流人口领导小组,下设办
公室,地、市、县也相继成立了流动人口收容遣送站。由于自流人口流入量较大,其中夹杂
着一些有犯罪活动的人员,影响了社会治安,黑龙江省于1963年5~6月进行了统一收容,全
省各地均成立了临时指挥部或领导小组,共抽调干部255名,经过几次反复工作共收容1.4万
人。
1966年4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五省座谈会纪要》精神,黑龙江省确定凡是
1961年1月底以前流入黑龙江省农村的人口一律就地安置。1966年5月,省民政厅指定28个市
、县对流动人口进行统一收容,并动员返籍和安置处理,造成一种制止盲流人口“送”、“
挡”的声势。通过统一收容遣送和处理安置,对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各地生产起到了积极作
用。
“文化大革命”期间,各级收容遣送机构被撤销,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处于停滞状态,
大量自流人口涌入黑龙江省,给城乡社会治安、交通运输、农业生产带来许多不良影响,全
省刑事案件明显增多,部分地区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物资供应紧张。1973年12月,省委、省
革委批转了《全省安置处理自流人口工作会议纪要》。1974年8月1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
委员会《关于解决黑龙江省安置处理自流人员问题的意见》。1974年9月下旬,黑龙江省又召
开了地、市、县安置处理自流人员座谈会,提出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采取安置与控制相结
合的办法,普遍进行劝阻、堵卡、清理和遣送工作。同时,规定了新的安置处理政策界限:
凡1974年1月15日以前流入的自流人员,除在市镇、工矿、林区尚未参加集体农业生产的单身
外,符合安置条件,愿意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安置到农村;对1974年1月15日以后流入的,已
经在农村参加集体生产、符合安置条件、愿意在农村安家落户的,一般给予安置,其他自流
人口都要动员返籍;1974年9月以后流入的,一般不再安置。对于本省外流人口,严格按照省
革命委员会1974年4月25日《关于制止省内农村社员盲目流动的紧急通知》精神,对未予安置
的一律动员返回原籍。1977年11月,黑龙江省根据《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精神
,对从人口稠密地区流入边远人口稀少的农村定居、并在生产队参加劳动的自流人口准予落
户。1970~1979年的10年间,外省流入黑龙江省的自流人口共193万多人,安置了92万人,动
员返乡61万人。
1980年,黑龙江省成立了控制自流人口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加强了对自流人口的管理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农委《关于东北商品粮基地建设座谈会纪要》精神,省政府于1980年
8月和1982年4月两次召开控制自流人口工作会议,认真贯彻中央从严控制自流人口的指示精
神,制定了《黑龙江省处理盲目流入人口暂行办法》,采取了严格控制、彻底清理、坚决遣
送的措施。各地按照会议要求,开展了清理和动员返籍工作,有效地控制了自流人口的流入
。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全国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
责任制,农村经济出现新的生机,农民生活基本稳定。1982年以后,外省农民一般不再流入
,收容遣送工作已开始转向收容惯流和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1982年3月17日,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转发了《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
》,要求全省各市、县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对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
亦农人员进行清理整顿和清退。
据省公安厅1982年统计,在黑龙江省手持证件没有落户的有11万人,一年以上的自流人
口为30万人,两项加起来就是41万多人,给黑龙江省带来了很大压力。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维护社会治安,黑龙江省下发了《关于全省试行〈临时居住证〉、〈自流人口临时居住证
〉的通知》,要求外地来本地看病、探亲、访友、投夫、投父母、投子女等原因,居住3天以
上者均应到本地派出所登记并办理《临时居住证》;自流人口流入本地居住的,应到当地公
安派出所登入《自流人口临时居住登记底薄》;对居住时间超过一月以上者,每月持证到当
地公安派出所审验,离开本地时,将《居住证》交签发机关缴销。1985年9月3日,省公安厅
转发了《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还根据全省流动人口量大、人员复杂
的特点,规定暂住城镇人口一律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居住3个月以上的,发给
《暂住证》,居住3日以内的,到所在地居民委、治保会进行暂住登记,到城镇务工经商的人
员,一律到派出所进行寄住登记,发给《寄住证》。到县城和集镇、符合迁落自理口粮条件
的,派出所给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发给《自理口粮户口薄》,按镇常住人口管理;到城
镇学习、代课、应聘、住外的人员等,居住3个月以上的,持单位、学校介绍信,到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进行寄住登记,发给《寄住证》;居住3个月以内的,到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发
给《寄住证》;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时,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东
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旅店业要严格
执行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全省各地均设有外来人口管理站,负责对外来人口的管理。
(五)残疾人口管理
1.成立协会组织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残疾人工作,于1958年9月成立了黑龙江省盲人聋哑人
协会筹委会和哈尔滨市盲人聋哑人协会筹委会,部分地、市、县相继成立了盲人聋哑人协会
筹委会组织,到1961年底,全省各市、县均成立了盲人聋哑人协会或筹委会。其主要任务是
教育和动员盲聋哑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向党和政府反映盲聋哑人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
安排好盲聋哑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开展盲聋预防等等。黑龙江省于1980年和1984年召开
了第二届、第三届盲人聋哑人代表大会,选举了新的协会委员会。1984年,全省已有哈尔滨
、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鹤岗、黑河、安达、北安、讷河、海
伦、肇东、勃利、依兰、密山、呼兰、宝清等19个市、县建立了协会,并建立了92个基层分
会。
1985年,全省共有盲人2.2万人,聋哑人4.3万,合计约占全省残疾人口的10%。为了满
足更多的残疾人的愿望,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将省盲人聋哑人协会扩大,成立黑龙江省残疾
人协会。1985年10月15日到16日,召开了省盲人聋哑人协会三届二次扩大会议暨省残疾人协
会成立大会。会议修改并通过了黑龙江省残疾人协会章程,选举并产生了黑龙江省残疾人协
会,会议邀请何首伦副省长为协会名誉主席,选举省民政厅厅长孙中国为协会主席。到1985
年底,全省又有七台河、绥化、鸡东、宁安、海林、密山等市、县成立了残疾人协会或盲人
聋哑人协会,标志着全省残疾人口的管理工作进入了新阶段。
2.安置残疾人就业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很重视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1958年,城镇普遍组织社会福利
生产,安置盲、聋哑人就业。1959年,全省安置盲、聋哑人生产的单位有22处,就业人员12
50人。1962年,全省盲、聋哑人集中生产单位有13处,参加生产劳动的有317人,与健全人联
合生产的单位有43处,参加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有1260人。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通过多种渠道安置了1.6万多名盲、聋哑人就业,较1963年
增长了10倍多。到1983年底,全省有32个市、县对有劳动能力的盲、聋哑人均安置了就业;
有25个市、县安置了70%左右的残疾人就业;其余市、县有50%左右的残疾人被安置就业。为
了给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民政部门还举办了按摩、家电修理、裁剪缝纫、钟表刻字等7个职
业培训班,培训盲、聋哑人300余人。1984年,有29名盲人、410名聋哑人得到就业安置。19
85年,又安置了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2095人就业。据10个地级市调查统计,到1985年
底已有85%以上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得到了就业安置。
3.治残防残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残疾人的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据卫生部门统计,1950
~1960年全省共为17万多盲人、重眼病人做了手术,其中有11万多人恢复和提高了视力。19
82年和1983年,省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了防盲、治盲小组,先后到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
江、鸡西、龙江、北安、逊克、安达、黑河、宁安等市、县对眼病患者、盲人进行普查和防
治,为1000多名眼病患者作了手术或施行药物治疗。
4.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新中国成立以后,残疾人口文化教育事业不断发展。1957年,全省仅有3处聋哑学校,在
校生420名。1958年,省民政厅抽调干部参加国家举办的盲文、哑语师资训练班。1963年,共
有盲聋哑学校58所,在校学生2099名,教职员工348名,与新中国成立前相比,学校增加了5
7倍,在校学生增加了41倍,教职工人数增加了68倍。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残疾人教育事
业有了进一步发展,1980年,全省共有残疾人学校60所,在校学生4580人,教职员工1130名
。1985年,全省共有盲聋哑学校62所,在校学生5542人,教职员工1572人。1981~1985年累
计毕业生2106人。
残疾人口管理部门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技
术学习,建立扫盲学习小组,成立盲人聋哑人俱乐部,组织标准语手势比赛活动,参加国家
组织的残疾人职业技术能手选拔赛。1985年,齐齐哈尔市肢体残疾人王永胜在全国残疾人职
业技能选拔赛中获修表第二名,还被选拔出席1985年10月在哥伦比亚举行的世界残疾人职业
技能比赛,荣获修表比赛银牌,为国家争得了荣誉。
5.开展文体活动
从1958年起,残疾人集中的生产单位和学校广泛开展了打兰球、乒乓球、太极拳、下象
棋等文体活动,节假日组织文艺演出。1959年,牡丹江市盲聋哑工厂组成30多人的曲艺队,
演出自编的快板、大鼓、相声、诗朗颂、民乐、歌舞等,活跃了残疾人的生活。1958年与19
63年,举办了两次全省聋哑人运动会。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残疾人的文体活动进一步开展。1981年,举办了全省聋哑人美
术作品征集活动,共征集作品500多件,并在省美术馆展出,其中3幅优秀作品被国家选送到
南斯拉夫展出。1981~1983年,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联合举办了三次聋哑人男子蓝球邀
请赛,推动了东北三省残疾人体育运动的发展。1984年8月11~17日,大庆市受省盲聋哑协会
委托,举办了聋哑人乒乓球邀请赛,推动了全省球类运动的发展。同年10月,黑龙江省选派
由4名盲人、4名聋哑人、7名肢体残疾人组成的残疾人体育代表队参加了在合肥举行的全国残
疾人体育运动会,获5枚金牌、1枚铜牌和聋哑乒乓球男子团体第4名,为黑龙江省残疾人争得
了荣誉。1985年8月13日,黑龙江省在哈尔滨市举行了第一届伤残人运动会,来自全省13个地
、市代表队的500余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参加了大会。1985年10月,黑龙江省选派由1
2名残疾人运动员和5名工作人员组成的黑龙江省代表队,参加了国家在杭州举办的全国伤残
人乒乓球锦标赛,哈尔滨市赵守义获得小儿麻痹男子个人单打第三名。同年10月,哈尔滨市
的两名盲人参加了在北京举行的盲人歌咏比赛,1人获特等奖,1名获第二名,为黑龙江省争
得了荣誉。
(六)重点人口管理
1956年4月,公安部制定了《关于重点人口管理工作的规定》,对重点人口的范围和标准
作了具体规定,把有反动身份、有犯罪行为、思想敌对、交往关系复杂、从事反革命活动或
有其他犯罪可能的分子,列为重点人口管理。1957年7月召开全省户口工作会议,提出了对重
点人口的确定、列管和撤销应由县级公安局批准;重点人口迁到县辖范围外,县公安局应及
时将其全部材料通报迁住地公安机关,以便监视管理。对农村重点人口管理,主要是在基层
党支部的领导下,依靠治保会、合作社等保卫组织和党、团员积极分子进行影响和教育。19
62年,公安部制定了《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提出城市重点人口的对象,是指正在监督
改造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右派分子、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嫌疑
分子、属于反革命阶级基础的分子。全国第二次民警治安会议后,黑龙江省在有派出所的地
区先后开展了对重点人口的调查研究工作,建立了重点人口档案。
1979年,黑龙江省下发了《关于试行〈重点人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了
《重点人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重点人口的范围为正在依法执行管制和监督改造的分子
、敌特嫌疑分子和反革命嫌疑分子,及有刑事犯罪的可疑分子。实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专
门机关相结合的方针,按照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对已在群众中暴露身份的分子,
通过各种形式公开进行监督教育改造;对未暴露身份的分子,运用各种宣传形式,不间断地
对他们进行教育,掌握动态;有的以监改为主,有的以调查控制为主,对现实活动要严于历
史问题,对现实危害较大的分子视为重点的重点,严密掌握,控制其活动。还建立了一系列
重点人口管理制度,如重点人口的确定与撤销需要履行呈批手续;由县公安局建立重点人口
档案,档案材料由专人保管;加强对重点人口经常性的调查工作,对群众检举、个人交代或
外地转来的材料进行及时登记,抓紧调查核实、归档。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预防与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准确地揭露和
打击犯罪分子,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公安部于1985年3月12日重新修订了《重点人口管
理工作规定》,把下列6种人列为重点人口:即有反革命活动可疑的;有刑事犯罪活动可疑的
;有危害社会治安可疑的;民事纠纷激化,有行凶闹事苗头,可能铤而走险的;被依法判处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满释放、解除
劳动教养、解除收容教养不满3年的。对重点人口的确定与撤销由公安派出所或保卫处、科管
理,由所长或保卫处长、科长审查批准,报县(市)公安局备案。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户籍
民警、驻乡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对工作责任区的重点人口做到了及时发现、落实管理,熟悉
了重点人口的身份情况、主要问题、经济状况、交往人员、现实表现、别名、绰号和体貌特
征等,做到了发现得了,控制得住。黑龙江省公安部门还对重点人口的管理,实行专门机关
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根据不同对象,严格掌握政策,从上到下
做好了对重点人口的发现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