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1:中华民国东三省自治政府与苏维亚社会联邦政府之协定
中华民国东三省自治政府与苏维亚社会联邦①(①本文引自《中俄边界条约集》,苏维亚社会联邦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之协定
公元1924年9月20日
中华民国13年9月20日
中华民国东三省自治政府与苏维亚社会联邦政府,为增进友谊及规定关于双方利益之各
项问题起见,经双方同意,订立协定。为此,中华民国东三省自治省政府委派全权代表郑谦
、吕荣寰、锺世铭,苏维亚社会联邦政府委派全权代表库兹聂措夫,
双方全权代表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洽,议定协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中国东省铁路
缔约双方政府同意将东省铁路问题解决如左:
(一)缔约双方政府声明,东省铁路纯系商业性质之机关。缔约双方政府彼此声明,除
该路营业事务直辖于该路外,所有关系中华民国国家及地方政府权利之各项事务,如司法、
民政、军务、警务、市政、税务、地亩(除铁路本身必需地皮外)等概由中国官府办理处置
。
(二)一八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七日②(②九月八日为公元,八月二十七日为俄历。
)订立之建经东省路同第二条内所载之期限,应由八十年减至六十年。此项期满后,该路及
该路之一切附属产业均归为中国政府所有,无须给价。经双方同意时,得将再行缩短上述期
限“即六十年”之问题提出商议。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苏联方面同意中国有权赎回该路。赎时,应由双方商定该路曾经
实在价值若干,并用中国资本以公道价额赎回之。
(三)苏联政府允在双方组织委员会中,将东省铁路公司债务问题,按照一千九百二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之中俄协定大纲第九条第四项决定。
(四)缔约双方彼此同意东省铁路之前途,只应由中国及苏联两国取决,不准第三者干
涉。
(五)一八九六年九月八日所订建筑经营东省铁路合同,应由双方组织八月二十七日委
员会,在签定本协定后四个月以内,按照本协定各条修正完竣。在未修正以前,两国政府根
据该项合同所有之权利与本协定不相抵触暨不妨碍中国主权者,继续有效。
(六)本铁路设理事会,为议决机关。置理事十人,由中国委派五人,由苏联政府委派
五人。
中国派华理事一人为理事长兼督办,苏联政府派苏联理事一人为副理事长兼会办。理事
会之法定人数以七人为至少之数,所有一切取决须得六人以上之同意方可有执行之效力。督
、会办共同管理理事会事务,并公同签订各项文书。督、会办有事故时,可由各该政府另派
理事代理职务(督办由华理事代理,会办由苏联理事代理)。
(七)本铁路设监事会,由监事五人组织之,其中监事二人由中国委派,其余三人由苏
联政府委派,监事长由华监事中选举之。
(八)本铁路设管理局局长一人,由苏联人充任,副局长二人,中国、苏联各一,均由
理事会委派,由各该政府核办。局长、副局长之职权由理事会规定之。
(九)本铁路各处处长、副处长等由理事会委派之,如处长为华人时,副处长须用苏联
人,处长为苏联人时,副处长须用华人。
(十)本铁路各处人员按照中华、苏联两国人民平均分配之原则任用。
注:实行此项平均原则时,无论如何不得妨碍该路平日之生活及事务之进行,即聘用两
国职员时,应以各该员之经验、品学、资格之标准。
(十一)除预算及决算之问题,应照本协定第一条第十二项办理外,其余各项问题由理
事会议决,遇有不能解决时,应呈报缔约双方政府,以和平公允方法解决。
(十二)本铁路之预算、决算,由理事会提交理事会及监事会之联席会议审定。
(十三)本铁路所有纯利,由理事会保存。在双方组织之委员会未将缔约双方分配纯利
问题解决以前,不得动用。
(十四)理事会应将前俄政府于一八九六年十二月四日批准之东省铁路公司章程,按照
本协定从速修正完竣(至迟不得过自理事会成立之日起四个月);其末修正以前,该项章程
与本协定不相抵触暨不妨碍中国主权者,继续适用。
(十五)将来中国赎回东路之条件,一经缔约双方商定时,或该路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
项所载之期满后归回中国时,本协定所有关于东路之各部分即失其效。
第二条 航 权
缔约双方同意将双方无论何种船只在两国边境江湖及他种流域上以国界为限之航行问题
,按照平等、相互及彼此尊重主权之原则解决。所有该问题之细目,应在双方组织之委员会
自签订本协定日起于两个月以内规定完竣。因中国方面对于黑龙江下游通海处之客、货有甚
大利益之关系,苏联方面对于松花江至哈尔滨之客、货亦有甚大利益之关系,故双方同意在
委员会中,按照平等、相互之原则,讨论保障此种利益之问题。
第三条 疆 界
缔约双方由双方组织委员会将彼此疆界重新划定。在疆界未行划定以前,允仍维持现有
疆界。
第四条 商约及关税条约
缔约双方允在双方之组织委员会中根据平等、相互之主义,订立商约及关税税则。
第五条 宣 传
缔约双方政府互相担任在各该国境内,不准有为图谋以暴行反对各该政府而成立之各种
机关或团体之存在及举动。缔约双方政府允认,彼此不为与对方国政治上及社会上之组织相
反对之宣传。
第六条 委员会
本协定各条所仅定之各委员会,应在签订本协定后一个月内起首办事,所有一切问题应
速解决完竣(至迟不得逾六个月)。但上述各条内规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定日起即生效力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将本协定华、俄、英三国之文各两份,各签字盖印。遇有疑义应以
英文为准。
中华民国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即西历一千九百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订于奉天。
郑 谦 印
吕荣寰 印
锺世铭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