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6: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①(①本文引自何春超、张志等编《国际关系史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一版。)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具有决心
,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帝
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亟愿
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人民共
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的根本利
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
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特派苏联外交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
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间接
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
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军事及
其他援助。双方并宣布,愿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
际活动,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的短
期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及任
何行动或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一切
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
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
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
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
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扬·维辛斯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