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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柴 油

  一、销售牌价
    1953年7月,为解决石油产品经营部门亏损,合理安排地区间差价和解决1号柴油销售不 快,2号柴油供应不足等问题,对1号、2号柴油销售价格作了调整。1号轻柴油每吨批发价格 ,哈尔滨市由旧人民币(下同)411.3万元调整为448万元,齐齐哈尔市由419.4万元调整为 452万元;2号轻柴油,哈尔滨市每吨上调为400万元,上调幅度比1号柴油大。柴油批零差率 为9.4%。1953年规定以0号轻柴油为标准品,哈尔滨市0号轻柴油每吨批发价格为386万元。 1955年全省0号轻柴油每吨批发价格由新人民币(下同)386元降为379元。1956年0号轻柴油 每吨出厂价格280元。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每吨批发价格分别为377元、38 1元、390元和392元;每公斤零售价格分别为0.41元、0.42元、0.43元和0.43元。
    哈尔滨市柴油批发价格指数以1950年为100,1951—1954年各年依次为136、117、128、 125,1955—1961年为120。1963年调低石油商品价格时,将哈尔滨市0号轻柴油每吨批发价格 由377元降为357元;其它市、县城按照哈尔滨市降价额作了调整。非标准品的销售价格相应 作了调整。1965年1月,再次降低轻柴油价格,0号轻柴油每吨出厂价格由180元降为270元。 哈尔滨市0号轻柴油每吨批发价格由357元降为337元,其它市、县相应作了调整。批零差率由 1958年规定的9%扩大为10%,零售价格同时作了调整。
    1966年3月柴油实行最高限价,0号轻柴油每吨批发最高限价为600元。最高限价只限于县 城以上经营柴油的供应点,县城以下的供应点的批发价格,按进货地批发价或最近地区的最 高限价加运至销地的运杂费制定。
    1966年4月,国家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龙凤地区为中央掌握石油商品价格的 市场,并规定4个市场每吨0号轻柴油批发价格分别为337元、341元、350元和322元。
    1971年9月,柴油出厂价格降低8.8%,0号轻柴油每吨由270元降为240元。柴油销售价格 降低6.9%。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0号轻柴油每吨批发价格,依次由337元、 341元、350元和352元分别降为310元、315元、325元、335元,降价幅度分别为8%、7.6%、 7.1%和4.8%。
    1983年4月起,石油商品实行高价销售,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高价0号 轻柴油每吨批发价格依次分别为960元、970元、970元和975元。由于高价比平价高出2倍,用 户负担较重,同年9月起将高价柴油每吨批发价格降低105元。
    由于石油产品品种之间比价不合理(汽油与柴油成本之比为1:0.65,价格之比为1:0 .58;汽油与重油成本之比为1:0.23,价格之比为1:0.08),汽油与柴油、重油相比, 成本比差小,价格比差大。汽油价格高,原油、柴油、重油价格低,加剧了采炼失调和供需 矛盾。特别是经营高价油以来,经营手续繁琐,高价与平价混杂,价格混乱,在经销中产生 不正之风,甚至给贪污盗窃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1984年3月提高了平价柴油价格。0号轻 柴油每吨出厂价格由240元调为330元。各市、县政府所在地市场0号轻柴油批发价,在当地批 发价格基础上每吨提高100元。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0号轻柴油每吨批发价 分别为410元、415元、425元和435元;其它规格的轻、重柴油以0号轻柴油为标准品,按规定 的品质差率相应作了调整。市、县城以下经营点的批发价格,按市、县城调整后价格,根据 石油商品流转方向加合理运杂费制定。在提高平价柴油销售价格的同时,改变了高价柴油供 应范围:县城以下(含县城)市场不销售高价柴油;城市(含行署所辖市和加格达奇区)继 续对工矿、交通企事业等单位供应高价柴油。同年6月,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高价柴油销售 点和降低高价柴、原油价格的通知》,恢复了县城高价柴油销售,县城以下农村供应点也敞 开销售高价柴油,并调低了高价柴油销售价格。各市、县高价0号轻柴油每吨批发价格降低7 0元。其它规格的高价柴油,以高价0号轻柴油调整后批发价格为标准,负10号加45元,负20 号加75元,负35号加145元。各市、县石油公司按当地高价柴油批发价格供应给农村销售点, 农村销售点再按进货价加合理运杂费、经营管理费和1%的手续费制定当地批发价格。以上规 定执行到1985年末没作变动。
    二、优待价格
    1953年,国产石油由中国石油公司统一经销,用户不再直接从厂矿进货,同时取消对用 户优待办法。为照顾东北地区国营农场的生产用油,支援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国家对售给 黑龙江地区各国营农场用的柴油价格给予10%的优待。
    根据中国石油公司《关于对农业机器用柴油调低价格的通知》,从1956年1月起,对不由 国家统一分配用油的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劳改农场和拖拉机站所用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抽水机等机器用柴油,按商业利润3%的原则优待(即按供应地当日批发价,轻柴油扣减 24%,重柴油扣减3.5%作为优待价格)。实行后取消1953年优待10%的规定。对国家计划分配 部分,按当地轻柴油批发价每吨减20元优待。1963年4月对农业排灌用轻柴油实行优待价格, 经过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供应的农业排灌用轻柴油,销售价格按当地批发价每吨优待50元 。农业排灌用油列入计划分配的地区,每吨已按批发价优待20元的,在20元的基础上再优待 30元。为了简化手续,便利工作,更好地贯彻国家对农、渔业生产用油实行优待的价格政策 ,于同年对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用柴油,在执行国家规定的轻柴油批发价格按24%优待率 的基础上,在供应数量上全省规定了优待的比例:对国营、地方国营农场,按使用轻柴油数 量的80%优待;对农机站、拖拉机站,按使用轻柴油数量的85%优待;对公安系统的劳改农场 ,按使用轻柴油数量的75%优待。其余按当地市场批发价执行,不予价格优待。1965年1月调 低柴油销售价格的同时,对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内外贸基地农场、部队农场、军马场 、畜牧场、良种场、拖拉机站、人民公社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田间作业用轻柴油价格,由 按批发价优待24%改按调整后批发价优待20%,优待的数量比例不变。对农业排灌机械及农村 人民公社用于加工农副业产品的轻柴油,按批发价每吨优待60元;对国营、地方国营及人民 公社用于渔业生产的轻柴油,按当地批发价每吨优待30元。中央机关在嫩江、甘南、克山、 勃利、密山、杜尔伯特、友谊等县所办农场的拖拉机用轻柴油,其中有上缴粮任务部分,按 当地批发价每吨扣减60元给予优待。
    为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降低农业生产成本,根据全国物价委员会、商业部《关于扩大 东北地区农业用轻柴油优待价》的规定,1966年3月起,对全省农业用轻柴油,由按当地批发 价每吨优待60元增加为优待70元;对有些地区使用低凝固点的柴油优待额已经高于每吨70元 的不作变动,对每吨优待额不足70元的按70元优待。1966年5月,对农业机械用轻柴油的优待 范围和优待额作了规定:对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劳改农场、内外贸基地农场、畜牧场 、军马场、良种场、拖拉机站和人民公社等单位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用轻柴油,取消按田 间作业与非田间作业比例优待办法及对田间作业部分按批发价优待20%的规定,统一改为:凡 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用轻柴油都按每吨批发价扣减70元优待。每个用油单位、每种规格, 按田间作业与非田间作业实际平均价格计算,每吨优待额不足70元的增加到70元;超过70元 的不变。农业排灌机械(含用排灌机械进行农副业加工)和渔业生产用轻柴油,由每吨优待 60元增加为70元。1972年8月起,对农、渔业用轻柴油的优待价格,由按供应地批发价每吨优 待70元增加为100元,并扩大了优待范围:农村(牧区)人民公社、生产队(含城镇人民公社 的农、渔业生产队)各项动力机械生产用轻柴油及灭虫、广播用轻柴油,国营农场、地方国 营农场、劳改农场、生产建设兵团、外贸基地农场、部队农(牧)场、军马场、种马场、畜 牧场、果树场、药材培植场、拖拉机站、排灌站、科研单位的苗圃场、实验场以及人民公社 办苗圃和部队、机关、团体、企业单位为贯彻“五·七”指示建设的农牧场、干校、农业学 校生产用轻柴油,国营、地方国营、人民公社渔业生产单位用轻柴油(不分作业性质),国 家、地方或集体投资兴办的农田水利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用轻柴油,一律按供应地批发价格 每吨优待100元。
    为保证农、牧、渔业生产用轻柴油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价格,促进生产发展,并解决19 72年有关规定中不完善的地方和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1974年3月,进一步明确了对农、牧、 渔业生产用轻柴油优待范围和优待办法:农村(含牧区)人民公社、生产队的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排灌机等动力机械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及灭虫、灭鼠、广播用轻柴油,国营与地 方国营农场、渔场、劳改农场,、生产建设兵团、内外贸基地农场、部队(含公安部队)农 牧场、拖拉机站、排灌站、军马场、种马场、畜牧场、果树场、蚕场、药材培植场、养鹿场 、草场以及科研单位和人民公社办的苗圃场、实验场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用轻柴油,生产 大队、生产队社员和农、牧、渔场的职工加工口粮和饲料粉碎用的轻柴油,部队、机关、团 体、企事业单位为贯彻“五·七”指示建立的农牧场、干校、农业学校和上山下乡青年点的 农业生产用轻柴油,农田水利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用轻柴油,生产建设兵团,省属国营农牧 场(含劳改农场)用轻柴油,根据农业和非农业用轻柴油情况,由省统一核定,按其用轻柴 油总量的85%比例给予优待;市、县属各农牧场、果树场、蚕场以及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用 轻柴油,由各地规定优待范围,分别核定固定优待数量比例,农业生产用油比例发生变化时 ,重新核定调整优待数量比例。
    为了切实贯彻国家对农业生产用柴油的优待价格政策,解决各地执行有关规定中遇到的 问题,1978年7月修订了农业、渔业生产用柴油的价格优待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优待范围:农 村(含牧区)人民公社、生产队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柴油,国营、人民公社、生产队直 接用于渔业生产的柴油,国营农牧场、劳改农牧场、内外贸基地农场、部队农牧场、军马场 、畜牧场、良种场、果树场、蚕场、药材培植场、养鹿场、草场、国营拖拉机站、排灌站、 农业科研单位、院校实验场、社队办的林场、苗圃场直接用于农、牧、渔业生产的柴油,人 民公社、生产队办的生产支农产品(化肥、农药、农具等)的企业用于生产的柴油,部队、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贯彻“五·七”指示建立的农牧场、干校和单位知识青年上山下 乡办的农牧场,生产纳入国家计划并有上缴商品粮任务的生产用柴油,社队饲料粉碎和为社 员加工口粮以及灭虫、灭鼠、广播站用的柴油,县和县以下农田水利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工 程和维修用的柴油,均按当地当日每吨批发价计算,每吨轻柴油优待100元。
    1980年3月起,对农业、渔业生产用柴油一律按牌价供应,国家给予定额补贴,取消对农 、渔业生产用柴油给予价格优待的办法,缩小补贴范围。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再享受农、渔业 生产用柴油的定额补贴。1982年1月,对农、渔业生产用柴油范围,由省对市、县下达补贴基 数和实施办法,把补贴基数落实到用油单位。在农村实行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完善联产承包 责任制,生产管理体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自1982年11月起,取消了对农业用柴油的价格补 贴,在稳定平价油价格的基础上,供应少量高价油,以解决市场平价油的不足。此规定直到 1985年末没作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