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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
                 黑垦局文[2003]161号各分局,八一农大,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垦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事业单位改革,现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2003年7月1日
  附: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劳社发[2001]114号)的规定:
  (一)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原机关财务部门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X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务部门。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职工由企业调人已开展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手续,并从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管理,退休时,企业转入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发[1999] 22号文件规定执行。
  职工由企业调入未开展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封存,待调入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手续。
  (三)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调动,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缴费储存额不转移。
  (四)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在国家、省未统一建立个人账户之前,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个人缴费储存额及利息(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五)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未开展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办理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封存基本养老保险的手续,个人缴费储存额不退还本人,待调入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缴费储存额及利息的转移手续。
  (六)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范围转移,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储存额和利息一并转移。
  二、招聘人员养老保险缴费问题的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通过总局、分局人事部门批准招聘人员的养老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缴费基数按聘用合同签订的工资标准(低于垦区平均工资的,以垦区平均工资为缴费标准),缴费办法和比例随聘用单位现行缴费办法和比例。
  三、流动人员养老保险缴费问题的处理
  档案存放在垦区人才交流中心的流动人员,其养老保险缴费,可由垦区人才交流中心到垦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养老保险事宜。具体参保办法按企业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四、事业单位撤销后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事业单位合并或归并后,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由新的事业单位接续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撤销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档案存放机构按流动人员参保办法处理。
  五、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录)干后养老保险处理
  劳动合同制职工通过录干转为固定职工后,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及利息与现行固定职工期间缴费金额合并计算,单位缴费部分及利息纳入统筹基金。
  六、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退休待遇
  (一)在职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同固定职工的缴费比例同步调整。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0年,其单位和个人缴费的全部储存额及利息,一次性返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10 年以上的(含10年),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退休待遇仍按黑人字[1995]6号、黑人办字[1995] 114号文件执行。
  七、已参保职工被除名、开除、辞职、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不退还。封存养老保险关系。再次参加工作的,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可以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缴费和利息。
  八、已参保职工应征入伍的,其单位和个人可以从入伍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封存养老保险关系。再次参加工作的,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可以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缴费和利息。
  九、已参保职工上学后,停发工资的。同时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封存养老保险关系,学习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带工资上学的,原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学习期满后再参加工作,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实际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可以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缴费和利息。
  十、已参保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包括因公死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一次性返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十一、已参保职工出国定居的,可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返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受刑事处罚(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下同)或劳动教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在职职工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指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享受退休金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退休金不予补发。
  (二)已领取退休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受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期间不享受退休金待遇,服刑或教养期满后可以继续享受退休金待遇。退休金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确定的标准发放,并参加以后的退休金调整。离退休人员被判处缓刑期间,可以享受退休金待遇,但不参加退休金调整。
  十三、个人缴费利息处理
  从2003年开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一律适用复利。利率以省社保局公布为准。
  十四、本通知如与国家或省相关文件规定相抵触,则从其国家或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十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