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鸡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崔星,场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鸡西市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保田,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尚柱,密山市林业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密山市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密山市珠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单会东,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华,副场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1999〕密行初字第 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 10日向密山市珠山林场颁发了牡密—04号林权证。1996年1月 15日黑龙江省勘界领导小组重新调整了宝清、密山在珠山地区的行政区域界限。1998年5月20日,密山市林业局按照新的行政区域界限把牡密 04号林权证所确定的范围在宝清县境内的部分林业资源档案及牡密04号林权证复印件等交给了宝清县林业局。原告诉称是在1999年才知道密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牡密04号林权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
黑龙江省稳定山权林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82)黑稳权办字第 3号文件规定发放林权证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1.界线清楚,现地有标志;2.权属明确,没有争议;3.毗邻承认,有协议书或划拨书;4.图表完备,手续健全。黑龙江省国有山林稳权发证工作方案规定凡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方能核发林权证,即:1.山林权属明确,界限清楚;2.申请颁发林权证报告、经营范围及有关附件填写清楚,项目齐全;3.图表、文字材料所反映的数字与现地一致。并且规定属于跨县(市)的国营林业单位,由场址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发证。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称以上两个文件是颁发林权证应当执行的文件,并且关于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和条件再无其他文件规定。
1996年重新勘界前,密山市珠山林场的场址所在地在宝清县行政区域内。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称其在颁发牡密04林权证时,曾到现地查看,现地界线清楚,山林权属没有争议,有关图表、文字材料所反映的数字与现地相一致,但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原审认为随着1996年重新勘界和1998年林权证的移交以及宝清县政府已为宝密林场颁发了林权证,被告颁发的牡密04林权证所指宝清县境内的部分已经失去其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意义。1969年密山县与宝清县签订了协议,把宝清县在珠山地区的部分林业资源划归密山使用,所以密山市人民政府有权发证,并且发证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牡密04林权证不予支持,依照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不服,以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密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牡密04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牡密04林权证为由,上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密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牡密04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黑稳权办字〔82〕第 3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关于国有山林稳权发证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林权证确认的范围,有一部分与相邻的八五一一农场缺少共同的认界材料,属事实不清,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请求撤销牡密04林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1999〕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密山市人民政府为密山市珠山林场颁发的牡密04林权证,限被上诉人40日内重新核发林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和原审实际支出1 000元由被上诉人密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雅洁
审判员:滕占春
审判员:李祯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省鸡西市 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邢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