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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劳保福利

第四节 劳保福利



                 第四节 劳保福利
  1987年以来,农场仍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职工退休、 病退、工伤、退职及职工子女就业。1998年 7月,根据上级有关精神,企业停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从此,劳动就业均以个人择业为主。
  1998年7月,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厅黑机959号传真电报《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农场暂停办理职工病退、退职、工伤退休、特种作业工种职工退休。
  一、职工退休 退职待遇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 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符合以上二条规定的,可办理正常退休。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病退。
  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工伤退休。
  5、不具备退休病退条件,由医院证明, 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可办理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的40%的生活费。  符合以上条件办理退休、病退、退职的职工退休、退职后,按国家规定标准按月领取退休金,直至去世为止。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80%发给;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因工致残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发给;终身无子女的男女职工,退休金按100%发给;一生只要一个孩子的(独生子女),年老退休时,男女职工退休金均加发5%。
  二、职工 退休工人抚恤救济待遇
  1988年10月1日,根据黑垦局办发[1988]30号、黑劳险字[1987]207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退休工人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精神,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退休工人死亡丧葬费调整为300元,救济金调整为400元。死亡职工、退休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遗属生活费调整为每人每月30元。
  1993年 2月,根据黑人联字[1993]18号文件规定,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退休工人供养直系亲属遗属费由每人每月3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60元;丧葬费提高到 500元,救济金提高到1 000元。
  2000年10月 1日,根据黑劳社发[2000]24号文件规定,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退休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遗属生活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90元;工伤的每人每月100元。
  三、探亲假待遇
  探亲假待遇仍执行国发[1981]36号文件规定。到1995年,由于农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各项承包形式逐渐向个人承包过渡,农业工人、场直工副业单位职工基本停止了享受探亲假待遇。文教、卫生、机关工作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劳动保护
  农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后, 劳动保护仍执行红场发[1986]3号文件规定,联、独户家庭农场及场直单位的技术工种工人,按规定由单位制订当年劳动保护计划上报农场劳资科,农场统一采购,按规定发放,费用由家庭农场和基层单位自理。
  1997年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场直工业企业由个人买断变为私营,联、独户家庭农场转变为个人承租土地,机车由个人购买,劳动保护均由职工个人自理。
  五、病保生活费待遇
  1994年初,农场为了照顾老、弱、病、残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农场出台了老、弱、病、残职工享受“病保生活费”的有关规定,标准是:老、弱、病、残,生活确有困难,不能正常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40%发给生活费。经基层单位推荐,医院体检,农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全场有86人符合条件,享受病保生活费待遇。
  1996年11月,全场有12名职工符合病保条件,从1996年12月份开始享受病保生活费待遇。截止2000年12月末,全场有44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尚有54名职工享受生活费,月总金额为5 72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