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公正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试论司法公正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孙登志
公正,又称公平、正义、合理、正直等,具有不偏不倚的含义。公正,也是一个人类学问题。人类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与不公正问题,产生了有关公正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理论。“什么是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社会成员普遍关心的问题。哲学、政治学、法理学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公正问题。人权、平等、自由等是由一大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创造的。天赋人权的口号是对封建专制的致命打击,平等思想是对等级制度的彻底否定,自由思想为人身依附唱起了挽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平等被作为天赋人权在法律上加以确认。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因此,公正、平等是人们追求的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
司法公正,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及结果的公平。司法公正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内容;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首要要求;司法公正是执法者追求的永恒主题。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制度建设历经多次波折,司法公正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深入研究。20年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人们以新的价值观念来看待现行的司法运行模式,会发现很多方面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个别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开始受到怀疑。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化,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信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司法公正显得更尤为重要。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1、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及原因。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因素,在诉讼价值上,我国历来强调惩罚犯罪、有罪必罚的实体真实,轻视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受此观念影响,所有的程序设计和程序保障都只是为了有助于追求诉讼机构和裁判机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并进而维护社会安宁和公共秩序。这种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观的绝对化,必然导致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现象产生,我们过去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过份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至今程序法中也没有违反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客观上造成实体法硬,程序法软的现象,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其表现可分类如下:
程序违法。即置法规于不顾,擅自变更法定程序或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随意创设程序。
程序忽略。这是程序不公最常见的、最主要的表现。一是程序跳跃;二是程序简化。
程序移位。即不按程序的先后设置操作,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程序倒置,把先行程序置后或者后期程序提前,控、辩、裁三者错位,审诉不分;二是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抹杀了诉讼活动的价值。
造成轻程序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两大根源。一是建国后长期的计划经济思维模式铸成了程序工具论的价值观念;二是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遗留下来浓厚的重人治轻法治传统,严重阻碍了程序公正观念的形成。
2、程序公正的法律价值。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以实现,毋需求助程序以外的其它因素,而只须提高程序自身的内在优秀品质,使形成法律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或尺度。对于这种标志着法律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人们通常称为“程序公正”或“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就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本身也是目的,即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国外学者关于程序公正理论的共同点在于,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法律程序的自身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而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公正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所以,程序公正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着法律程序具有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成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设有必然的关系。
3、程序公正的社会价值。程序公正的社会价值。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程序公正是是严格执法的应有含义。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有利于促进司法程序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制约司法人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
程序公正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司法公正的含义,不仅指法院裁决是公正的,而且包括作出裁决的过程是合法的公正的。
程序公正也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态度对社会、对公民有着强大的示范作用。如果我们以为只要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动机,就可以不严格执行法,那么,这种执法态度所起的作用将是: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和各行其是。这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的负效应,远远超过了造成错案本身。程序公正能够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
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和保证结果公正。公正的程序确保裁判结果合乎理性的要求,确保实体法的规定,从抽象走向现实,确保实体公正目标得到适应的选择,最终保证裁决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二、实体公正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
实体公正是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公正。它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是执法者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公众对现代法制的必然要求。
1.实体公正首先要求具有公正的法律。正义只有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也就是说,如果法制本身不具有公平性,执法者无论如何追求不到公正的终极目的。法律的不公正,对人民来说是可怕的,因为它会给执法者留下弄权的空间。正如法国思想家温斯坦莱所言:“管理良好的国家的法律应该以正义的理智为基础,如果这一正义被否定,人民中间就没有法律可言,只有专横的权力了。”有了公正的法律,并非就有必然公正的结果,因为立法所确定的一般公正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和事物的复杂性,在适用个别案件时候,这种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转为个别公正,而有待于能动的司法活动。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来适应一切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活动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可能损及的某些公正。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公正与否,又直接导致司法结果是否公正。
2.实体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盼,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法制从产生那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相信执法者给他们公正的处理结果。如结果不是公正的,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一文不值,老百性有冤屈就没有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另外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条件,因为司法公正与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法制机制紧密联系。权利和权力的合理运行都有赖于法律,而只有人们相信法律是为了限制、约束权力,从而保护权利和无辜者的公正时,人们才能尊敬和拥护法律。否则,就使社会公众丧失对法制的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在我们已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制体制,当前最大的问题是执法问题,也就是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的问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屡见不鲜,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比比皆是,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屡禁不止,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干扰执法活动等等。这些问题不彻底解决,就达不到司法公正的目标。怎样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呢?
1.树立司法权威性。司法权威就是司法机关的合法权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无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权威和公正一样代表着公众的信任、承认和尊重。中国的司法权威曾经遭受很大的破坏,在很多地方甚至无权威可言。在基础落后情况下培育和维护司法权威,直到司法权威的最终树立是一个艰难的历史过程。这涉及法律制度的诸多方面问题,有原则性问题,也有技术性问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努力:一是提高司法的宪政地位。司法权威不但和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关联,在某种意义上讲,前者是由后者决定的。宪政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权力受宪法的限制、分配和规范,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有一定界限并相互牵制。也就是西方信奉孟德斯鸠关于权力的论断——“从事物的本质来看,权力之间必须相互制约。”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司法权往往被用于制约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而在我国,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组织部分,更多的强调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工具,这种“工具论”的理论,从某种意义讲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我们讲培育司法权威,是因为司法权威不可以通过一朝一夕树立起来的。司法权威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宪法看,不少国家宪法的内容很相近,但它们的宪政制度却大相径庭。这就说明,司法权威不是由宪法中的几个字眼可以决定的。中国的司法机关地位在形式上与英国宪政中的司法机关地位有些类似之处。但中国的司法机关地位远没有英国的崇高,这和两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当然,这么说,不意为着我国的宪法就没有可改之处。例如,在宪法中增加有关司法机关独立预算内容,改变司法机关和地方人大关系,改革司法人员的任免方式等等,对于培育司法权威都是很必要的。二是扩大司法权的范围。如果司法权力范围很狭窄,对很多不公正的事件司法机关无权干涉,自然会使司法权威受到怀疑。公众在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无法寻求司法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反映出司法对于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中国宪法没有对司法权力的范围作必要的确定,司法权力的范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种局限需要立法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或专门立法予以解决,以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在我国,由于宪法的结构和框架的限制,一些重要的法律排除了法院解决特定纠纷的可能性,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到法院起诉。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可能产生累诉。当事人若对政府的确权决定不服,只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不能请求法院变更。在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政府只能再次作出确权决定,若当事人不服,将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审判实践中,致使累诉此类案件非常之多。还有一些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了行政决定的终局性,也排斥了司法管辖权。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机关对土地等资源的确权具有终局复议决定权的规定,遭到了大多数学者的反对,这样规定,实际上是通过立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不符合人权要求和法治精神,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权威。三是树立法律至高无尚的意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争议和疑问,是党大还是法大?是权大还是法大?这是个不辩自明的论题。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共产党带领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可是,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疑问呢?这是因为个别党员干部以权代法,以权压法,法律的权威没有真正的树立起来,要树立法的权威,就要树立法律至高无尚的意识,对那些恣意破坏的践踏法律的人予以严惩,使其不敢越雷池一步。
2.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其目的是让司法机关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在西方国家,权力分立往往被认为是自由和公正的首要条件——即三权分立,用权力制约权力,防止腐败和不公正。我国宪法也规定了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仅从宪法这一规定中,我们很难发现问题。解决宪法问题,必须对宪法所设置的体制的运作状况进行考察。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事实上检法两院不具有和政府并列的地位,检法两院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受制政府,这在地方上表现的尤为明显,如某市的市长,常务副市长都是地方党委常委,而检察长,院长一般不是,另外,在行政级别上检、法两院院长也低半格。从党委角度看,地方政府领导也就是院长领导。因此,从现有的组织关系看,司法机关是否受行政机关干涉无法取决于制度的保障,取决于地方政府的领导是否开明,是否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现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其根源就是司法独立的机制没有真正的建立起来。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基本是按行政设置的,这种体制无法摆脱司法和行政的各种联系。无论在人事、财政、还是在司法人员和与行政官员之间的个人感情上,都可能产生不利于公正司法的因素。试想,一个司法官员,他的职务是由地方任命,他的工资及福利待遇都是由地方财政支出,他怎能不受制于地方而为地方利益服务呢?他又怎能秉公地查处地方官吏腐败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秉公执法,触犯了地方官吏的“利益”而遭责难、异地平调、甚至被免职也不乏其例。别外,现在还有一种怪现象,似乎一提司法独立,就是否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那么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这是一个既复杂又敏感的政治问题。它涉及到我国的国体和政体。我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各个行业和领域中绝对领导,当然也包括对司法的领导。党在加强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同时,也要改善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其目的在于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
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司法人员是执法活动的主体,再好的法律,都是通过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来实现的。因此,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决定了执法水平的高低,也是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司法人员的素质,不外乎包括两大方面: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政治素质首先要解决好为谁执法的问题。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一要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赋予了我们司法权,我们要为人民执好法。司法人员要讲党性、讲原则、讲道德。笔者重点强调一下道德问题。在很多国宝,对司法人员道德素质要求规定在宪法里。之所以要强调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其基本的理由是法律和道德具有一定统一性,法律的根本是道德理念的上升。公正的法律和公正的道德在国家意志中的体现应当是一致的。只有具有高品格的司法人员,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法官之品格有精辟的论述:“虽有完善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枉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司法裁判的依据是法律原则和规范,司法人员是否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是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所以,司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在大多数国家,司法人员往往被尊为在法律和法学领域具有崇高地位和极具智慧的人。正因为司法裁判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秩序,提高社会道德风尚十分重要,才由这些对法律有较强的理解能力、操作能力的人来担任任司法人员,以确保司法之公正。关于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有明确规定,即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教育程度,这种要求是基于司法人员群众素质的基本状况而定的。目前,全国大约有半数的司法人员达到这样的文化要求。
这其中还有很多司法人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正规法律院校毕业的更是凤毛麟角。中国司法人员素质之低,在国际上是屈指可数的。建议修改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提高司法人员的学历标准,由大专提高到本科(法律专业)。国家加大对司法人员培训力度,以提高现职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把住入口关,解决进入标准过低状况。实行进人全国组织统一业务考试,把德才兼备的法律人才调入司法系统。
4.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我们在坚持司法独立原则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产生司法腐败。
首先,要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在人大领导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这就决定了人大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人大通过审议司法机关年度工作报告,人事法职任免,议案等形式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
其次,要加强社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包括人民群众监督,民主党派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特别是在我国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加强社会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在现实中,某些司法不公现象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长期得不到解决,一旦新闻媒体曝光,引起高层领导重视,便可迅速解决。为便于社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搞好司法公开工作,建立相应制度。如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员制度,检务公开制度,当事人权利告知制度等。
第三,加强法律监督。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加强专门法律监督工作,对促进司法公正有重要的积极作用,现实中,由于立法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显的苍白无力。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有关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同时,还应赋予检察机关处分权。类似于交警监理,可以直接对违法违章人员予以处分。
第四、建立司法人员错案追究制和违法犯罪弹劾制。在建立和保障司法人员独立办案和高薪养廉机制的同时,对司法人员办错案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对违法犯罪的必须予以弹劾严惩,使他们的权力和责任对等。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他们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不致于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