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管理体制
第一节 管理体制
雍正十二年(1734),国家税收管理实行中央集权制。各项税捐由黑龙江将军奏准朝廷实施。道光二十年(1840)后,逐步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权管理。地方的征税品目及其附加捐,也由黑龙江将军奏准朝廷实施。地方杂捐由齐齐哈尔副都统呈请将军批准施行。光绪三十三年(1907),黑龙江改设行省,为消除全省税捐征收不一、管理紊乱的弊端,由省统一规定税章,实行集中管理。
1912年,税收管理体制仍沿袭清朝旧制。1914年11月,调整税收管理体制,实行中央与地方两级管理。划分国税与地方税两类,国税由中央财政部直接管理,地方税归省长管辖,由省财政厅进行监督。
1931年后,伪满政府实行集中、统一、强化的税收管理体制。初期设“国税”、市(县)税。1937年后,实行“国税”、省、市(县)税和市(县)地方捐三级的税收管理体制。“国税”、省、市(县)税,由伪满中央政府立法颁布实施;市(县)地方捐,由地方报伪满经济部批准或由市长决定施行。
1945年11月,嫩江省政府在齐齐哈尔成立,于12月15日公布统一税法,废除了伪满时期的苛捐杂税,建立人民税收,并划分省税、地方税,实行两级管理。1946年6月,省政府重新修订税收管理体制,将地方税收为省管。
新中国成立后,为迅速恢复国民经济,税收管理体制实行较大程度的集中。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凡有关全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制定颁布实施,地方无权修改或变更;凡有关全国性的各种税收条例及施行细则,均由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经财政部批准施行;凡有关地方性税收立法,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请中央批准。
1958年6月,黑龙江省执行政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应地扩大了地方对税收管理的权限。将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7种税收,划为地方固定收入,并将地方税的减免税、加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专区、市、县,由专区、市、县按税法规定掌握执行。但对上述税种的税目、税率的调整和制定单项法规,确定开征区,仍由省掌握。将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4种国税作为调剂分成划为专区、市、县收入,而其税收管理权限仍由中央集中掌握,但允许各省(市)、自治区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减税或免税,也可以实行加税。
1961年,国家对税收管理体制作了一些调整,适当地收回了一些管理权限。但对属于工商统一税有关试制新产品和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地方各税的征收范围与减免税;小商小贩的加征所得税和确定起征点等权限,仍由省确定或审批。1969年6月,执行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关于下放工商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有权制定本地区农村人民公社工商统一税具体征税办法和个体经济的加成征税办法;有权确定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等5种地方税的征税范围,可以调整税率,采取减税、免税的措施。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报告》,国家又相应上收了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凡属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均由国务院统一规定。各种税的减免均须报财政部批准。1978年,财政部将地方税管理权下放给地方。1984年4月,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下放部分减免审批权限的规定》,将对新产品和工业企业利用“三废”作原料产品的减免税权下放给市税务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