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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政策措施

第二节 政策措施


  1963年,市提出按照中央和省要求,今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企事业、各行各业在招生和收徒时,原则上不录取(用)已婚男女,学生、学徒在学习和培训期间不得结婚,经劝导仍坚持结婚,应按退学、退工处理(男女均退学、退工)。已婚的应坚持避孕,对怀孕的应协助作人工流产,帮助其完成学习任务。解决新婚夫妇住房时应优先照顾推迟婚龄的青年男女。本年,市贯彻省委、省人委规定,在群众施行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住院时不收押金,免收住院费,减收手术费(置节育环5角、人流手术1元、结扎输卵管1元、结扎输精管5角)。职工实行节育、绝育手术,经医生证明放置节育环准休假3天,人流准休假14天,女工非产后绝育或人流兼作绝育术的准休假20天,男方绝育的休假3~7天,工资照发。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供应肉1公斤、蛋0.5公斤、红糖0.5公斤、细粮5~7.5公斤。提倡一对夫妇生育子女以2个为宜。两胎间隔4~5年。
  1964年8月28日,伊办字第252号文件转发省卫生厅、财政厅、民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开支的实施细则》规定:“城乡居民群众节育手术(包括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放环、取环和人工流产)的全部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核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党派、团体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核销;对企业职工及正式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企业医药卫生补助费中核销;对社会救济的困难户施行节育手术所需路费、伙食费、经人民公社批准,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对于减免的费用,医疗单位详列清单,按月到卫生局(科)结算”。
  1973年省革命委员会下发的《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指出:“提倡城市男27岁、女25岁以后结婚,农村男25岁、女23岁以后结婚和在开展计划生育的地区提倡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间隔4~5年”的要求。
  1975年,地区财政局、卫生局、计生委转发龙计育〔1974〕187号关于修订“黑龙江医疗机构医药收费标准”中有关节育手术收费标准的联合通知。对手术收费标准进行了部分调整,小月流产3.00元、大月引产术3.00元、放环术0.60元、取环术0.50元。
  1979年9月1日,省革命委员会颁发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三十条)。规定:“晚婚年龄,农村提倡女23周岁,男25周岁以后结婚,城市提倡女24周岁、男26周岁以后结婚。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一对夫妇只生1个孩子。鼓励生一胎,控制生二胎、杜绝生三胎。如孩子病残或有特殊情况,要求生第二胎的,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经过群众评议,所在单位上报市、县批准,安排生育指标后方可生育。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夫妇发给《独生子女证》和抚育费,对不给生育指标而生育第二胎和第三胎以上者征收多子女费(父母工资的10%累计征收14年)。”对其它奖惩政策也做了明确阐述。1980年按中央指示,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住房和农村住宅基地分配方面,独生子女家庭优先。1981年11月,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城建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局、市计划生育办联合下发了《伊春市关于鼓励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几项暂行规定》。在“七优先”的基础上规定晚婚增加婚假1周,产假延长到半年。各企业单位独生子女实行入托、上学、就医“三免费”。1983年1月,按省政府规定对计划外超生的一律实行一次性罚款,最低1200元,3年内分期缴完。计划外三胎以上在接受一次性罚款的同时,是职工降一级工资;社员在孩子16周岁以内,不划给自留地、自留山。非婚生育一次性罚款200元,同时每月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元,直至取得结婚证书后1年止。违犯计划生育3年内不准评模、晋级、提拔、入党、入团、免调1级工资。对不实行计划生育,态度不好,并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要按干部和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团纪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在生育政策上,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国家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下同)和城镇居民实行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孩子。第一个孩子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或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者;丧偶的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1个孩子,另一方是初婚或未生育过子女的;患不孕症、结婚5年后抱养或过继1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胎;对农村社员,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可因独子和独女结婚的,几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并为了过继的,男到独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必须间隔3年以上,由本人申请、公社审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第二胎。集居的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5个少数民族(包括与汉族通婚的)适当照顾生育;朝鲜、蒙古、回族一对夫妇最好生育1个孩子,最多生育2个孩子。同时,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工资、医疗费、营养费及休假等待遇做了具体规定。对手术事故、后遗症、并发症的鉴定、处理和待遇也做了具体规定。
  1984年8月,为贯彻省委、省政府的《补充规定》下发了伊计育〔1984〕20号文件《伊春市执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补充规定>的实施办法》。(见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