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流转税类 一、营业税
呼玛县1949年开征营业税,是年征收工商营业税0.2万元。1950年,执行政务院制订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对境内从事工商盈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分公营、私营、公私合营或合作事业,对其营业收入均征收营业税。营业税实行分业税率,按营业收入额计算征收。分业税率有3类:依营业总收入额计算者,税率为1%至3%;依营业总收益额计算者,税率为1.5%至6%;依佣金收益额计算者,税率为6%至15%。
1951年9月,执行《摊贩业税稽征办法》,对从事固定经营或流动经营的零售摊贩,均征收摊贩业税。摊贩每月平均营业额不满3万元者,免交摊贩业税。征收方法:公共营业场所的固定摊商及规模较大的摊贩,按民主评议,依据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摊贩得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取定期定额方法征收。对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原不纳税的个人小生产者、劳动者组成的合作社,免纳营业税3年。
1955年,对新开工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减半征收营业税1年。对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手工业生产小组,自开工(开业)的月份起,1年内营业税减征20%。
1956年,执行财政部规定,对私营工商业在改造过程中组成的合作商店,1个月实际所得毛利不够支付工资的,免征营业税;虽够支付工资,但不够纳税的,减征或免征营业税;对农业社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凡是社内公用或分配给社员或本社社员之间互相调剂的部分,一律免征营业税;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对外出售自己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免纳营业税,运输到外地销售的凭乡人民委员会或农业社开具的自产证明予以免税。
1958至1983年,不再单独征收工商营业税,营业税分别在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统一税、工商税中征收。
1984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分别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和《实施细则》规定,对在省内从事商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其商品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均征收营业税。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经营石油、五金交电、化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集体商业企业经营各种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均按规定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营业税税目分为11类,具体税率为:商品零售3%;商品批发10%;交通运输15%;建筑安装3%;金融保险5%;邮政电讯3%;出版事业3%;公共事业3%;娱乐业3%;服务业10%。税率按11种行业分别确定为3%、5%、10%、15%四类。临时经营税率为5%至10%。
1985年2月,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对农村乡镇个体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和磨刀、补锅、修鞋、理发等在农村走乡串户、上门服务的手工艺匠所得的收入以及从事拆洗、缝补、筛选等所得收入;对农民凭乡镇开具的自产证明出售自产的各种蔬菜、秧苗、自养的仔家畜、仔家禽等收入以及在完成国家征购粮任务后出售粮、油的收入,均免征营业税。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新办的开发性乡镇企业,免征营业税1至2年。
1986年,执行财政部规定,除对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的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外,对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从1986年1月1日起,也暂免征营业税。对煤炭集体企业,为国营煤炭企业加工矿用产品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和在矿区内为矿区职工服务而从事的饮食、修理、修配等服务性业务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1987年7月,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租小型商业企业取得的租赁费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10月,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或街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数60%的,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所取得的业务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2年;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登记费和管理费、交易服务费(交易手续费)、企业登记费、经济合同仲裁和鉴证费、商标业务收费、广告管理费,免征营业税。对其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12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保险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追偿款收入及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免征营业税。
1988年1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属于管理性的收费不征营业税,对服务性的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同年,根据省税务局(19881第28号文批复,同意对塔河、漠河两县重灾区在1988年内继续免征建筑安装企业的营业税。
1989年1月,对国营粮食企业按统销价、原统购价、比例价、批发价和中高价、出口价、调拨价销售的粮油,暂免征收营业税;以其他价格销售的粮油,按对象划分批零,即销售给商业批发、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粮油,销售给工业企业、饮食服务业作原料的粮油,在征税上按批发对待,其他一律按零售征税。同时,对工业企业自销产品不再征收营业税,一律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或产品税。
1990年7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乡镇企业从事饲养、养殖业(如养鸡、鸭、牛、羊等)取得的收入和从事排灌、机耕业务收入、医疗保健事业收入,暂免征营业税;乡镇企业从事饲料加工收入不征营业税;乡镇企业用自有车、船(包括机动和非机动)、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包括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凭乡镇证明向国家交售或运送到市场出售农副产品,不包括营业性货运、客运)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1991年2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为了鼓励国营工交企业充分发挥闲置固定资产的作用,增强企业自身更新改造的能力,对国营工交企业出租闲置固定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从1991年2月1日起,暂免征收营业税;对粮食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运输车队,为本企业服务的免征营业税,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是年,地区税务局规定,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营业税范围,只限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对其从事商业经营的,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经本人申请,由县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为期1年的减免照顾。
1992年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对其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业务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2年。4月1日起,凡是办理代发行和代兑付国债业务的单位,其所得的代发行、代兑付国债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6月,执行财政部规定,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对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人,免征营业税。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7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营业税的纳税人(临时经营者除外),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并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农业生产资料取得的收入,不再划分批发与零售,一律按批发征收营业税。
1993年,大兴安岭地区营业税采用自报自缴、自报核缴、定期定额、代扣代缴的征收方法。执行国务院调整税率规定,将营业税税目按经营内容划分,由最初的11类调整到13类,税率由3%调至15%。从是年5月起,将商品的零售和其他饮食业营业税税率由3%提高到5%。是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后勤部门面向社会经营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业务(招待所、宾馆除外)和运输业务,从1993年1月1日以后,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2年。对现有的后勤部门与其隶属单位脱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后,为其原隶属单位提供上述服务,免征营业税。为照顾各有关部门兴建市场资金困难,培植税源,对其新办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自开业之日起,给予免征3年营业税照顾。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11月,执行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对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至5%,其中娱乐业的税率为5%至10%的幅度税率。同时把原营业税中的商业零售、商业批发、修理修配以及公用事业中的水、电、自来水等行业划为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994年4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个人转让著作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8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对运输业纳税人、联运业征税、与运营业务相关劳务征税、搬家业征税、自建建筑物征税、有线电视安装费征税、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认定、工会疗养院征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征税。
1995年,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仍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同年9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有利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期偿还世界银行贷款,根据国务院原批准给予该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和建筑安装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结合新税制实施后的实际情况,实行照章征收营业税,所征税款由地方财政列为专项资金,作为项目还贷资金的一部分。
1997年5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不征收营业税。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同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规定,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缴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对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还是事业单位收取,均不征收营业税;对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1998年3月,执行国务院规定,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继续给予农村信用社减免税照顾:对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19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7%的税率征收营业税;2000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农村信用社在税率调整后,按5%税率征收的部分继续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缴纳,新增部分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起逐步调高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
1999年2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继续按照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其中按照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按照另外1%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2000年8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的20个普通寿险和6个养老年金保险免征营业税。
2001年3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2001年起,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1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加强对娱乐性消费行为的调节,从2001年5月1日起,夜总会、歌厅、舞厅、射击、狩猎、跑马、游戏、高尔夫球、保龄球、台球等娱乐行为的营业税统一按20%的税率执行。对纳税人兼营税率不同应税业务的,分别核算营业收入,根据各自适用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按照最高税率计征营业税。
营业税收入统计表
3—19 (1949—2001年)
单位:万元
二、交易税
牲畜交易税 1949年,牲畜税改为牲畜交易税。
1950年2月,呼玛县执行东北区人民政府《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开征牲畜交易税。对在东北区买卖牲畜,包括马、骡、驴、牛、羊、猪、骆驼等,均依照《条例》规定缴纳交易税,以牲畜交易的买主为纳税人;牲畜交易税的税率均按从价5%征收。
1951年7月20日,呼玛县执行省政府规定,暂停征收猪的牲畜交易税。
1952年9月,执行省政府规定,对农业生产合作社之间和农民个人之间为生产需要互换的牲畜免税。
1953年10月6日,根据中央电示,羊、猪交易税停止征收,对相互馈赠牲畜免征牲畜交易税。
1955年10月起,对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入社牲畜,不论是作价入股或折价入社,均予免税。
1956年1月,对移民自行用贷款购买牲畜或政府统一用贷款给移民购买的牲畜予以免税。
1959年,根据财政部规定,对供销合作社系统买卖的牲畜一律免征牲畜交易税。
1961年12月,对公社和生产大队为繁殖牲畜所购买的种畜免税。1962年8月,对农业受灾地区所购买的牲畜免税。
1965年11月12日,执行省人委规定,支持农业生产,对社队之间买卖或在本省境内互换的牲畜(马、牛、骡、驴等大牲畜)暂停征收牲畜交易税,但对个人购买的牲畜,仍征收牲畜交易税。
1966年,大兴安岭地区停征牲畜交易税。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农村经济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社队集体和社员个人以及饲养牲畜专业户增加,牲畜交易量增长。1983年1月,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大兴安岭地区恢复征收牲畜交易税。对在本区境内从事牛、马、骡、驴、骆驼5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条例》规定征收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为5%,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1983年4月,执行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暂行)》,对部队内部调拨和从军马场购买用于装备及公安边防检查部队用于伪装掩护购买的牲畜、外贸部门从自办牲畜基地直接上调出、商业部门购买已在收购环节征收工商税的牲畜、国营或集体农牧场在系统内作为转账处理和作价卖给本场职工的牲畜、农村生产队自有卖给本队社员的牲畜、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13期间购买屠宰自食的牲畜、经人民法院判决,用于抵缴债务的牲畜,单位和个人之间赠送的牲畜、配种站和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或科研教学用的牲畜、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的牲畜等,均免征牲畜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的征税依据,购买者按成交价格,互换或赠与者参照市场价格,按征纳双方协定价格计征。1983至1991年,全区共征收牲畜交易税3.4万元。
1994年1月,按国务院通知,取消牲畜交易税。
集市交易税 1962年4月,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黑龙江省于同年2月颁发《黑龙江省集市交易税试行办法》。大兴安岭地区按规定对在集市上出售或委托贸易货栈、寄卖商店代售的应税产品(商品)均征收集市交易税。同时配合市场管理,限制集市外交易,对在市场外出售的应税产品(商品),也征收集市交易税。课税对象为家禽、蛋类、牲肉类、家畜、水产品、土特产品、干鲜瓜果、家庭手工业产品、皮毛、盐碱卤类、旧物等11类。集市交易税的税率根据不同产品(商品)分别规定3个等级。家禽类、蛋类、家畜类、水产品类、土特产品类和干鲜瓜果类中的应税产品,税率为10%;牲肉类、皮毛类和旧物类中的应税产品,税率为15%;家庭手工业产品类和盐碱类中的应税产品,税率为5%。并规定禽雏、仔兔和30市斤以下的仔猪、10市斤以下的仔羊免税。减免税项目有:为了照顾农民之间互通有无性质的零星交易,便于征收管理,规定了征税起点为7元,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集市交易税;对社员在集市上出售自产品或自用品,凡持有生产大队、生产队、城镇居民委员会的自产自用证明的,予以免税。否则,征收集市交易税;为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供销合作社以及农村生产单位、社员和城镇居民,通过贸易货栈、寄卖商店出售的应税产品(商品),按应征税额给予30%的减税照顾;对重灾区的公社、农村生产队和社员到附近集市出售的应税产品,给予减免税照顾;对能促进农副业生产,对出售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不征集市交易税。
同年11月26日,按黑龙江省关于改进集市贸易征税工作的要求,将现行的77种征税品目调整为10种。即猪、羊、牛肉及其熟制品、木耳、蘑菇、蜂蜜、苇席、旧表、旧自行车;将现行的税率5%、10%和15%调低为2个税率:猪、牛、羊及其熟制品、木耳、蘑菇、蜂蜜、苇席的税率调为5%,旧表、旧自行车的税率调为10%;集市交易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7元改为10元。同年11月起,为了照顾灾区生产自救和扶持边远地区生产发展,呼玛县暂不征收集市交易税。
1964年,按国家决定停征集市交易税,但保留税种。
1982年,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1982至1991年,全区征收集市交易税14.6万元。
1994年1月,根据国务院通知,取消集市交易税,停止执行1962年4月16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
三、货物税
1950年,按政务院规定,呼玛县开征货物税。凡在县境内生产经营《货物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公营、私营、合作经营、外国人经营或由国外输入的,都由应税货物的产制人或购运人缴纳货物税。货物税税率最高的是消费品卷烟,甲级税率为120%。乙级为100%,丙级为100%;化妆品甲类为100%;迷信品为80%;一般工业品税率最低为3%。货物税的征税方法分别为驻厂征收、查定征收(查明产量按期核定征收)和起运征收(于货物起运时征收)。已纳货物税的货物行销全国,不再重征或附征其他税。
1950年开征特产货物税。特产货物税有粮谷、粮食熬糖、水果、卤盐4类,6个税目,3个税率。其中:高梁、谷子、小豆、苞米、大麦等粗粮税率为5%,稻子、芝麻等细粮税率为10%,土盐为50%。以应税货物的出售人为纳税义务人。一般在市场交易时,依当地市场平均批发价核税;对国家收购货物,依国家收购价核税;腐烂货物,依实际售价核税;水果依当地实际成交价八折核税。对公粮供给干部食用的地方粮、义仓粮、荣军粮、烈属抚恤粮、移民粮、农林部收购优良种子粮、农民自产自用粮、迁移携带自用粮、机关和部队自产自用粮及其他经东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粮,持有证明文件的,免征特产货物税。1953年将粮食列入货物税,停征特产货物税。
1952年,按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货物税的修订规定,对产制应税货物的厂商原来应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均并入货物税内缴纳,并对货物税目、税率作了调整,修订后的货物税有36项,169个目,16个税率。调低税率的有雪茄烟、化妆品等。化妆品不再分甲、乙类,均调低为45%。调高税率的有茶、土布、颜染料等。茶由20%调为25%。
1954年,呼玛县执行财政部规定,按调拨价计税的范围,包括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的《全国国营工业主要产品出厂价格及铁路运价》中所列的各种应税产品,中央各主管部核定调拨价格的各种应税产品,各省(市)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调拨价格的各种应税产品,经财政部特案批准的应税产品。按特定价格计税的有土烟叶、蛋制品、糖、茶、水产品、钟表、照相机、留声机、收音机、扩大机、肥皂、植物油、原竹、粮食14个品种。土烟叶按当地或邻近集散市场国营商业公司收购牌价计税。植物油按当地国营商业公司统销牌价计税。
1955年,将粮食的货物税、营业税合并征收,税率定为4%,一律按照当地统销牌价计税,没有统销牌价的,按当地国营企业或合作社零售牌价计税。同时将国产食糖货物税税率改为35%,饴糖货物税税率改为25%。
1958年,货物税合并到工商统一税。
四、临时商业税
1951年9月,执行财政部《临时商业税稽征办法》规定,对无固定营业场所的行商及固定工商业在外埠销售本业以外的货物,均于销货所在地交纳临时商业税。临时商业税以一次营业额满15万元为起征点。对整批货物分次出售者合并计算。临时商业税依营业税总收入额比例计征,粮食、棉花、山货、药材税率为4%,其他货品税率为6%。对农民、渔民、牧民、猎户销售自产货品持有当地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的,居民变卖自用家具衣物的,机关、部队变卖剩余物品有证明文件的,免纳临时商业税。
1952年1月,执行省政府规定,将山货、药材税率调为6%;其他货品税率为8%。
1952年3月,执行财政部《关于调整临时商业税税率的通知》,将粮食、棉花、药材税率调为6%,其他货品税率8%,山货不另定税率,按其他货品计征。按规定,对临时商业税匿报销货数量、虚报售价、或不依规定申报纳税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所漏税5倍以下的罚金。额外浮收或不填完税凭证,除没收浮收款项外,按应交税额处10倍以下罚金,对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其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1953年,停征临时商业税。
五、商品流通税
1953年1月,呼玛县开征商品流通税。商品流通税是对原货物税的一部分重点税目改征的一种新税。把原来的货物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棉纱统销税、棉花交易税等合并一起,从生产、流通到消费试行一次征收的办法。
1953年,执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及《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对应缴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不论本国产制或国外输入,均纳商品流通税。已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行销全国。不再交纳其他各税,亦不得征收附加。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由国营商业机构出售时,以国营机构为纳税义务人;自行出售或自行加工使用者,以该工矿企业为纳税义务人;商品出厂或移送加工,其自设批发机构出售者为纳税义务人;采购应税农林、畜牧产品者,以采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将原货物税的应税品目中的工、矿、农、林等产品22项58个品目作为商品流通税的应税品目。商品流通税从价或从量计征,并按各税目规定税率。其中,卷烟60%至66%,白酒50%至55%,其他商品在5%至22%之间。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按次、按日或定期交纳商品流通税。对划拨结算纳税的企业,每日应纳税款经常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者,按日交纳一次;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者,每3日交纳一次;不满300万元者,每10日交纳一次;经核准按期以现金纳税的规模较小的企业,由县税务机关在一个月的范围内酌定纳税期限。
1954年,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卷烟级距:每箱卷烟(5万支以下)当地国营商业机构批发牌价在750万元(旧币下同)以上的,按甲级税率计算纳税;在500万元以上不到750万元的,按乙级税率计算纳税;在300万元以上不到500万元的,按丙级税率计算纳税;在300万元以下的,按丁级税率计算纳税。同年调整酒类税率,并改为不扣除专卖利润计税,即以专卖批发价直接乘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调整后酒的税率分别为:配制酒50%,白酒、粮食配制酒50%,黄酒、代用品啤制酒35%,果木酒35%,普通酒精50%,改性酒精20%。
1956年5月和9月,呼玛县对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公私合营厂经营货物比照国营企业减按5%的税率征收商品流通税。
1958年9月,商品流通税与货物税、营业税及印花税合并成为工商统一税。
1953至1957年呼玛县共征收商品流通税32.4万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12.6%。其中:1953年收入3.8万元,1954年收入3万元,1955年收入4.6万元,1956年收入4万元,1957年收入16.5万元。
六、工商统一税
1958年在税制改革时,国家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是年9月,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公布的《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规定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税目共计110个,税率最低1.5%,最高69%。其中,工农业产品部分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中,卷烟40%至69%,粮食酿酒40%至60%,化妆品51%,其他商品1.5%至35%;商品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性部分税率2.5%至7%。工商统一税的税目、税率分为工业产品,农、林、牧、水产品和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性业务等几部分。工业产品最高税率是卷烟税,由40%到66%,最低税率为1.5%。农、林、牧、水产品最高税率为40%,最低税率为5%。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行业税最高税率为7%,最低税率为2.5%。纳税环节为在取得销售或服务的金额时依率计征,农产品采购及外贸进口于支付金额时依率计征;国营、公私合营商业批发不纳税;国家银行、保险事业、农业机械站、医疗保健事业的业务收入和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入均予免税。
1960年,执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对公社、分社、管理区、街道兴办的各种类型服务站以及服务站办的理发、澡堂、加工修理等服务事业的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对农业因山洪、江(河)汛、内涝、虫、风等自然灾害,使农作物实际产量较常年减产50%以上,经县人民委员会核定为受灾严重地区的,给予适当期限的减免税照顾。受灾地区为生产自救,组织社员从事打捞、采集、编织、饲养等所生产的产品,粮食供应单位,接受上级指定任务按原价供应灾区的种子粮,免征工商统一税。
1961年,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对公社、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给社员修理、建造房屋以及修理制造农具等自产自用的原木,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粮米加工厂为社员加工米面的收入和基本核算单位举办的豆腐坊等,免征工商统一税。是年,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各种植物油的税率由12.5%调整为8%。
1962年,鼓励节约粮食,用代用品制酒,减少用好粮养猪,调整酒类税率,凡用粉渣、饴糖渣、饴糖糟制酒,改按代用品税率20%征收;稗子和糠麸酿酒税率由60%改为30%,薯类由60%减为42%;饲料粮酿酒由60%减为48%;果木酒由30%减为25%。
1963年,执行省财政厅规定,鼓励皮革、皮货生产,牛皮革的税率由40%减为30%,简单加工减半征收。
1964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果木酒类税率由30%减为15%。同时,对国营工业企业和公私合营工业企业销售的或是接受委托加工的各种金属锻件、铸件毛坯所取得的收入,为其他企业进行各种热处理、金属加工以及电镀、电焊、喷漆等工艺性作业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工商统一税。
1966年,执行财政部规定,对铁道部门和粮食部门的企业征收国营企业工商税。办法是按企业一户设计一个税率,以提取其积累的50%。企业缴纳工商税后,原纳的工商统一税及其地方附加、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一律停止征收。征税后所余的积累仍以利润形式上缴财政。
1970年6月,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行业税中划分行业、税率设计的几点意见》。1972年3月,财政部将行业税定名为工商税,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按行业设计的税率44个,由3%到66%,1973年停征工商统一税。
1989年,大兴安岭地区恢复征收工商统一税。
1990年5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所取得的转让金,包括场地使用费、土地处置费等,按5%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将外商投资企业代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的手续费和价差收入,列为代理业务收入,按7%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是年10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其在收购环节缴纳工商统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将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直接出售给使用单位、个人,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不缴纳工商统一税。
1993年1月,执行财政部关于工商统一税计税依据的规定,对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根据产品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对从事农产品采购的纳税人,根据采购支付的金额依率计税;对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根据零售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对从事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纳税人,根据业务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工业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纳税。在计税价格上,工业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税;工业企业自制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个别产品,按同样产品价格计税。商业企业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按照加工同样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税。国家银行、保险事业、农业机械站、医疗保健事业的业务收入和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入、企业的非营业收入和销售的下脚废料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
1994年税制改革,大兴安岭地区取消工商统一税,改征国内统一的增值税。
七、工商税
1973年,税制改革,将原工商企业交纳的工商统一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屠宰税合并改为工商税。实行两次课征,采取比例税率。征税范围包括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产品采购、商业零售、服务及其他业务等。国营企业只交纳工商税,集体经济交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1973年3月6日,执行省革委会公布的《黑龙江省试行工商税征收办法(草案)》规定,对一切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品经营、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按照规定征税;税目和税率按照《工商税税率表》的规定执行。工业税率一般为3%至20%;交通运输税率为3%至15%;农、林、牧和水产品采购税率一般为3%至15%;茶叶和烟叶为40%;贵重食品为35%;商业零售、服务及其他业务税率为3%至10%。同时规定: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修造农机具和生产用于本社范围内的公共事业的水泥、石灰、原木、炸药、砖瓦、砂石产品的销售收入免税;社队办的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粮油加工收入和饲草、饲料的加工收入免税;生产大队、生产队的零星运输、装卸收入和理发、缝纫服务业务收入免税;生产大队、生产队自产自用的农、林、牧、水产品不征税;对森林采伐企业销售的犁辕子(荒料)、木叉子、牛样子、刀杆、土篮梁、鞭坐子、镰刀把7种小木农具材及矿耙条、杂木杆给予免税照顾。
1981年起,对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的营业收入,包括经营客房、商品零售、洗染、照相、理发及交通服务等项的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
1982年起,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军队招待所,接待地方会议和军外人员,其床位、礼堂、会议室、车辆等经营收入和接待外宾的伙食费收入,均征收工商税。对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以及一切从事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均征收工商税。对集体商业企业、个体商业户和工业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律从1983年12月1日起征收工商税。是年工商税的计税税率分4部分。工业最高税率卷烟为40%至60%;交通运输税率为3%至15%;农林牧水产品税率3%至40%;商业零售及其它税率3%至10%。
1983年9月,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办法。凡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和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作为代扣代缴单位。代扣代缴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没有规定价格的,以批发价加批零差价组成零售价格。
1984年7月,执行黑龙江省规定,对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税率征税;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啤酒、议价薯类生产的白酒减按20%税率征税。配合糖料提价,降低食糖税率:机制甘蔗糖由40%减为30%,土糖由30%减为20%,甜菜糖由30%减为8%。对以安置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为主而举办的农、工、牧、副、渔业基地,凡独立核算、上山下乡青年占该基地人数60%以上的,1984年末以前免予缴税。农业社、队或国营农场为安置上山下乡青年而办的生产单位,独立核算、知青人数占60%以上的也按上述办法予以免税;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新办的从事劳务、修理、服务等集体单位的业务收入免征工商税2至3年。对生产的产品如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
1984年,国家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
八、增值税
1984年10月1日,大兴安岭地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颁发的《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在全区范围内开征增值税。凡在本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应纳增值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委托加工应纳增值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国家规定的应纳增值税产品,具体包括:生产销售的应税产品;进口的应税产品;工业企业用于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非生产项目的自制(含委托加工)产品;非工业企业委托加工和应税产品;实行增值税企业的工业性作业、销售外购原材料。增值税的税率为6%至16%,计税方法分为“扣额法”和“扣税法”。
从1987年开始,全区统一实行增值税“销售成本实耗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1989年7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校办(指高校、中专、职业学校和中学)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除国家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免征增值税;对新办的小学校办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自开办之日起,免征增值税3年。
1990年11月,地区税务局规定,对修理、修配厂,凡批量生产缴纳增值税定型产品的企业,兼有少量工业性加工、工业性修理、修配收入,一律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对生产服装的被服加工厂,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在1992年底前对工业性加工收入减按10%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农业机具修理、修配为主的县(含县)以下农机修造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在1992年底前对取得的工业性加工收入减按10%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这部分企业改征增值税后,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税照顾。
1991年2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对全区粮食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成品粮、麦粉、食用植物油、糠麸和榨油厂的油饼、豆粕的收入,及工业性加工收入、销售原材料收入均暂免征收增值税;生产销售的非食用植物油(亚麻籽油、芥子油、蓖麻油)的收入,征收增值税。
1993年12月,执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现行增值税的税率规定为,纳税人销售下列货物,税率为13%: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纳税人销售或进口其他货物和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随着征税范围的不断扩大和税负的调整,应税产品由12个税目增为31个税目、125个子目。新增税目、子目税率的设置和部分产品税率调整后,增值税的税率结构发生了变化,由1984年最低一档的6%调为8%,最高一档由16%调为45%;税率的档次则由过去的6个发展为11个。根据省税务局〔1993〕250号文件规定,全区从1993年7月1日起,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对年销售额超200万元的企业,取消“销售成本实耗扣税法”,一律改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增值税,于产品销售时纳税。
1994年3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将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11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保证“菜篮子”商品的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对国有、集体商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征收增值税后增加的税款,可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先按规定税率征税再由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办法。
1995年9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对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6年2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有森工企业的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对建材产品(包括以其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对饲料、农膜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继续免征增值税。
同年5月,执行《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对全区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行署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7年10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1998年4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2000年底前,继续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
1999年2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政策在2000年底以前继续执行。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如有偷逃增值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一经查出,即取消其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资格。6月,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按国务院规定,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2000年12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从2001年1月1日后暂继续执行《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24号)中关于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2001年4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支持铁路建设,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见产品目录),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3—20
0000074(图片缺失)
增值税收入统计表
3—21 (1983—2001年)
单位:万元
九、产品税
产品税是在第二步利改税时,从工商税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税种。l984年9月,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颁发的《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大兴安岭地区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区开征产品税。凡在大兴安岭地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委托加工厂应税产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纳产品税的,均要缴纳产品税。产品税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产品税的税目、税率,由工商税按行业设置改为按产品或产品类别设置,分为工业产品部分和农林牧水产品部分。工业产品部分又分24类、260个税目;农林牧水产品部分为1类、10个税目。共25类、270个税目。卷烟税率最高为60%,酒税率50%,一般产品5%到10%,最低税率为3%。
1984年10月,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军队系统建造营房,经林业管理机关批准自伐、自运、自用的原木免税。对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以及农机具修造等销售收入免税。对为本乡(镇)村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粮油加工收入免税。
1985年开始,对将本企业生产的部分产品或零配件扩散给其它企业生产,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协作价格提供给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产品或配套产品的,经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产品税1至2年。
1987年6月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免征大兴安岭火烧木材产品税的通知》,对其两年中销售的火烧木材免征产品税。
1988年2月,省财政厅规定,对火烧木在指导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售价增加17.2元。同年,地区税务局规定,照顾灾区人民进行恢复性建设中的实际困难,根据省税务局〔1988〕第28号文批复,同意对塔河、漠河两县重灾区在1988年内继续免征重建家园自用木材的产品税。1989年2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到1991年底止,对按国家计划内指导价格(即国拨价)销售的火烧木减按8%税率征税,对计划外非统配火烧木按10%的税率征收产品税。为缓解企业资金短缺的困难,对原定火烧木比活立木(即原木)国拨价提高售价17.2元的收入,在1991年12月31日前,可给予免征产品税的照顾。1989年是大兴安岭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第三年,是火烧木销售最多的一年,国家恢复征收产品税,税率为8%,全年销售火烧木495万立方米(比1986年多销木材193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售价111.12元,1989年比1988年增加产品税收入7173.7万元,增收98.2%。
1990年7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乡镇企业生产销售的符合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国家级新产品,自试产试销之日起,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3年的照顾;省级新产品给予1至2年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乡镇企业利用本企业的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从投产之日起,经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产品税(增值税)1至2年;对在农村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除国家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1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乡镇企业生产销售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电力、原木、炸药的销售收入,暂免征收产品税。
1991年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东北国有林区的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8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所属的独立核算企业,利用本企业自产的“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造材剩余物、加工剩余物)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如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木片、地板块、木旋制品、水解酒精、糠醛、饲料酵母、针叶饲料、木炭、活性炭、烤胶和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从选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自1991年1月至1993年12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11月,执行省政府规定,对集体企业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投产之日起,经县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1至2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1992年11月,地区税务局规定,对林管局下设的林业局所属的国营企业生产销售的小杆、小径木(包括未征产品税的协作材)所取得的收入,根据省税务局[1991]第278号文件精神,依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林业局所属的国营商业企业收购的小杆、小径木等按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依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对外销售时,按规定(批发或零售)征收营业税;林业局拨付给所属非独立核算的锯材厂和家具厂用于加工锯材和家具的原木,根据省税务局[1992]第235号文件规定,如销售锯材和家具改按定率征收增值税,拨付使用环节的仍按实际拨付价格或上年平均售价征收产品税。
1993年2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1993年内对涂料(含颜料)产品暂减按12%的税率征收产品税;染料产品暂减按16%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全面推行增值税,停征产品税。
产品税收入统计表
3—22 (1984—1993年)
单位:万元
十、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年起,大兴安岭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在全区开始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年7月,执行《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规定,凡在大兴安岭地区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临时经营、行商或无固定地点流动经营的,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即在市区的纳税人税率为7%,在县城和建制镇的纳税人税率为5%,在工矿区等地的纳税人税率为1%。临商、行商、坐商、外出承包工程和合资经营,均按发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适用税率计征。
1989年4月,省财政厅批复,从1989年1月1日起,大兴安岭地区所属的加格达奇区、松岭区、呼中区、新林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由5%改为7%。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表
3—23
1999年,执行国务院规定,将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将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三税”发生一道,城市维护建设税就要征收一道。不论在什么环节,只要发生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行为,就要分别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具体适用范围: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1%。
大兴安岭地区流转税类收入统计表
3—24 (1949—2001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