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收益税类 一、农业税
清朝时期农业税称田赋,民国时期,沿用清朝的大小租制,农业税称之地租。1914年(民国3年),呼玛、漠河县将土地分为上、中、下3等,并将纳税货币由银两单位改为银元单位,上等地每垧征大洋5角,中等地每垧征大洋3角5分,下等地每垧征大洋2角。是年,国民政府修订了清朝实行的街园基租①,并实行统一的税率。街基分为3等,繁华市街为一等,每方丈年额8厘;普通市街为2等,年额5厘;偏僻背巷为3等,年额2厘,按年分别征收。根据《黑龙江黑河道漠河设治局田地亩数》记载:“漠河县有可垦荒地11.34万亩;原有已垦熟地462亩”。漠河县设治局所属熟地均为升科后中等地,地租征收大洋194.6元。至1914年末,漠河县境内有已垦耕地834亩,务农50家。呼玛县只有小面积种植蔬菜地。
1915年(民国4年),漠河设治局拟定了《沿岸招垦简章》,规定缓收地价等税,并供给垦户开荒费用,限定年度归还,免除垦户盖房的木料款及草税。
1916年(民国5年),呼玛、漠河县街基分上、中、下3等,开始征收街基租。一等街基每平方丈征年街基租大洋1分2厘;二等街基租每平方丈征年街基租大洋7厘;三等街基租每平方丈征街基租大洋3厘。园基,每方丈年额大洋7毫。是年采金业兴旺,拉动农业发展,漠河县设治局征解地租400余元。
1918年(民国7年),呼玛、漠河县执行国民政府规定,从12月1日至次年6月底,为地租法定征收期限,过期半个月以内者,按正赋额罚征十分之一;过期半个月以上者,按正赋额罚征十分之二;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按正赋额罚征十分之三;过期一个半月以上两个月以内者按正赋罚征十分之四。过此期限后的罚款按最后罚征数缴纳,不再递加。
1926年(民国15年),国民政府将清朝沿用的“三费垧捐”改为:上等地每垧征大洋3分,中等地每垧征大洋2分,下等地每垧征大洋1分。是年,呼玛、漠河县执行上述规定,耕种土地面积逐渐扩大。
1928年(民国17年),国民政府修改了征收期限,共分为3期,从开始至次年2月末为第1期,应征收4成以上;3、4月为第2期,征收7成以上;5、6两个月为第3期,应征收9成以上。这个规定一直沿行至1931年(民国20年)“九.一八”事变。
1929年(民国18年),执行国民政府税率政策。税率提高为:上等和中等地每垧征大洋5角,下等地每垧征收大洋3角。漠河县有已垦熟地4500亩,荒地7450亩,境内民户星稀,垦地无多,向未征收租赋。鸥浦县设治未久,草莱初辟,境内田地从未丈放,计有荒地20000余垧,熟地约400垧,并未升科。
1930年(民国19年),漠河县有熟地3000垧,鸥浦县有熟地400垧,呼玛县有熟地200垧,计3600垧,上解地租大洋1600余元。
1936年(伪康德3年),呼玛、漠河、鸥浦县将民国时期的地租改为地税,课税标准和课税单位仍沿用旧制,取消了街园基租、三费垧捐。5月,实行《地税法》,按农耕地每垧征收最高税额为伪币5角3分,最低为伪币2角2分8厘。是年三县共征收地税56054元(伪币)。
1941年(伪康德8年),呼玛县征收地捐850元,漠河县征收147元,鸥浦县征收177元(伪币)。1942年(伪康德9年)7月,废止旧税法,颁行新税法。呼玛、漠河、鸥浦三县执行新的税法规定:凡伪满州国境内的土地都课地税。课税标准及税率,宅地及矿泉地按地价课税;其他土地则依收入价格课税。地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宅区及矿泉地为地价2%。旱田、水田及其它土地为收入地价的10‰课税。
1945年9月,抗日战争胜利后,地税改称公粮。为了保证军需民食,根据合理负担政策,都自行规定了征收公粮的条例和办法。呼玛、漠河、鸥浦县发布了《建设公粮条例》,规定了公粮征收办法,按耕种土地的优、劣分等分级核定产量和税率计算征收。
1947年,呼玛县实行减租减息,组织农会开展清算恶霸地主的斗争。土地改革后,农民分得了土地,实现了“耕者有其田”。
1948年10月,呼玛县执行东北行政委员会发布《关于1948年公粮征收问题》的命令以后,公粮法规开始统一,但不得平均摊派和累进征收,按黑龙江省20%的公粮征收率进行征收。是年开垦的生荒地和熟荒地一律免征公粮。同时制定了减免和加征的规定:地主、富农负担的公粮额加重,对革命军烈属实行减免。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呼玛县执行东北区人民政府颁布的《东北区公粮征收暂行条例》,规定农业税课税对象:耕种谷物地之正产物、副产物(副产物指谷物以外秸草、瓜菜等收获);耕种棉花、麻、甜菜、烟草、花生及菜园、果园等地;凡属于县区以上机关与私人合营性质之土地,属于私人部分(其他公有部分为扩大再生产,暂不征收)。依据黑河地区下发的《关于黑河地区1949年度征收公粮的通知》,呼玛县以耕地面积和常年产量为计算标准,大田和杂田分别计征,旱田税率为15%,稻田税率为12%。是年全县征收公粮113.6万公斤。
1950年,呼玛县执行《东北农业税暂行条例》,公粮改称农业税。经过查田定产,征收农业税以大豆、谷子、苞米3种粮为计税基础,评定为常年产量,根据每个年度不同的税率,各年度征收数量有一定区别。公粮征收以耕地面积常年产量之总和,扣除应减免面积之常年应产量,税率不超过20%,征收的粮食质量应是当年当地的上等粮食质量,以扬净、晒干为标准。根据东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品种折合率,水田一律以水稻为标准,旱田一律以高梁为标准,其它不同品种应按规定折合率计算为高梁(主粮)缴纳。是年,呼玛县征收农业税额66.5万公斤。
各品种换算折合率表
3—25
主粮:斤
1951年,呼玛县实行20%的差别税率,是年征收税额101.7万公斤。
1952年,执行黑龙江省23%的农业税调整税率,将附加粮并入农业税正税。贯彻种多少田,产多少粮食,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增产不增税,取消一切附加的征收政策,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是年征收农业税183万公斤。恢复时期3年平均征收117.1万公斤,比1949年增加3%。
1953至1955年,呼玛县执行政务院规定:3年内农业税征收指标稳定在1952年实际征收水平上,不再增加,实行稳定负担,提高农业税减免率政策,旱田每亩按84公斤,水田161公斤(主粮)计征,税率为21.2%和23%。全县3年平均每年征收(主粮)136万公斤。
1956年,交公粮的品种有小麦、水稻、大豆、高梁、谷子、玉米。省人民委员会为解决农村小学教育经费不足问题,将全省农业税附加征收率提高到16%,翌年又降为12%。1957年实行以“粮食作价,折交货币,粮栈缴款”的农业税征收方法。
1958年,呼玛县执行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行新农业税法的方案》,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下调至4.5%。
1962年11月,执行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从城市下放到农村的人员,按标准所分的园田地,应与一般社员一样免征农业税。
1963年,省财政厅将全省包括呼玛县在内的7个县沿边境20公里以内的乡镇、农场的农业税税率一律下调至10%。
1964年,省人民委员会为解决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所需经费,将原来的10%农业税附加占正税比例提高到15%。结合社教运动所需经费情况,采取“多数同比例提高,少数照顾”的办法,省规定呼玛县农业税附加率提高到13%。是年执行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征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轮歇地在轮歇年限内,根据1962年全省农业税征收工作方案的规定,免征农业税。低洼易涝的坝外地在未种之年亦视同轮歇地处理。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农业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粮食产量逐年下降,1966至1969年平均每年仅征收粮食6.6万公斤。
1968年,呼玛县调整了农业税附加分成比例,人民公社按征收附加总额缴留40%,县留60%。新调增50%的社教经费全额缴省。
1969年,执行省财政局革命委员会制定的《农业税征收工作方案》规定,对纳税单位受灾五成以上的给予免税照顾;欠收不到五成的受灾单位及连年欠收、分配低负债偏高的少数单位给予不同数量的减税或免税照顾;对欠收不到一成的轻灾单位不予减免。同时规定,继续贯彻“稳定负担”政策。对“五七”干校和机关企业、事业、街道等单位耕种的土地和新开荒地免税3年;社队乡办中学和农村小学耕种的土地,其收入用于解决教学行政经费的给予免税;对工矿、新村耕种的土地,从建村起免税5年,建村后新开荒仍按免税3年规定执行。
1970年4月,呼玛县、鄂旗、莫旗划归大兴安岭地区管辖,增加了土地耕种面积,当年实征农业税(主粮)112.4万公斤。
1974年,全区农业受灾较重,地区财政给予呼玛县、莫旗分别增加30万斤和70万斤的机动减免(主粮)指标照顾。
1978年,省财政局确定大兴安岭所属呼玛县、鄂旗、莫旗税率为14%。是年,对全区268个人均收入分配在50元以下的生产队免征农业税(主粮)3780斤。
1979年,大兴安岭地区实行农业税按口粮定起征点的办法,即以生产队为单位,旱田区人均自产口粮300斤,水田区400斤,水旱兼种350斤,达不到这个标准的,为起征点以下,免征当年农业税。边境社队的口粮标准按增加20%计算。全区104个生产队共减免(主粮)789171斤。其中人均收入61至70元的3个生产队免征税款(主粮)241500斤;71至80元的10个生产队减免税额(主粮)420442斤;81至100元的3个生产队减免税额(主粮)127229斤。
1980年规定,农业税社会减免按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纳税单位计征税额的2%计算。对于确属自然条件差,长期低产缺粮,收入水平低,生产生活有困难,而且短时间难以改变困难状况的生产队,可以从1980年起实行免税3年不变的办法。大兴安岭地区确定起征点减免人均口粮360斤或人均收入在60元以下的生产队从是年起实行免税,一定3年。
1981年,执行黑龙江省重新调整的农业税按口粮收入定起征点的标准:凡是粮食部门核定为定销队的口粮数,自产口粮不足380斤,人均收入旱田区不足50元,水田区不足60元,水旱兼种区不足55元,两个标准在一个纳税单位同时具备的,即是起征点地下的减免单位。边境社队口粮按粮食部门规定,人均收入按上述标准提高20%计算。
1982年,黑龙江省粮食征购会议核定大兴安岭地区农业税减免额(主粮)269964斤。地区财政根据县区农业受灾情况,决定给予加格达奇区减免农业税(主粮)182691斤,减免率占计征税额的35.4%;新林区减免52273斤,占计征税额的30%;呼中区减免35000斤,占计征税额的35%。
农业税起征点减免统计表
3—26
1983年,大兴安岭地区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业税减免贯彻“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按国家统一规定,一律取消起征点减免,恢复“常实产对照”灾欠减免,社会减免与机动减免合并使用。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因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减产的使用机动减免额不得超过4%,享受减免的户数不得超过5%。
农业税减免率表
3—27 (1983年)
1984年,地区财政局根据省政府平衡负担的决定,抽调l52名干部,200多名农村大小队长,对全区土地面积采取村自报,对数字,看变化,找去向,座谈访问,重点丈量的方法,核实全区的土地面积为370千亩,较1983年减少106千亩。是年,呼玛、塔河、漠河县遭受严重的洪涝灾害,受灾面积396229亩,占播种面积的93.4%,农业税减免(主粮)3978407斤,占计征额的75%。其中受灾3751户,免征农业税2136户;减征95%至85%(含85%)344户;减征85%至75%(含75%)86户;减征75%至65%(含65%)324户;减征65%至55%(含55%)181户;减征55%至45%(含45%)t56户;减征45%至35%(含35%)137户;减征35%至25%(含25%)16户;减征25%至10%81户。1984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规定按承包土地计算应征农业税额(主粮),按农业税征收价格计算应交税金。
1985年起,大兴安岭地区按省财政厅规定,将农业税征收办法由过去的“以粮送交,以款结算”改为直接折征代金。征收价格一律改为粮食部门实际收购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成二等玉米(或高梁)价进行计征,(不包括历年尾欠)。是年执行省财政厅规定,社会减免比例按市县当年计征额(不包括国营农场)的3%(比1984年提高1个百分点),全部用于解决困难户、照顾军烈属及“五保户”。
灾欠减免等级和减免率调整表
3—28 (1985年)
同年8月,执行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计税面积有关问题》的规定:山区和林区1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退耕的耕地免征农业税;1985年的农业税一律按清理核实后的实有土地征税,该多就多,该少就少,实事求是计算征收,贯彻农民合理负担政策。
1986年,执行省财政厅、省民委《关于给予鄂伦春族减免农业税3年照顾的通知》规定:从1986年起,对全区鄂伦春族减免农业税3年,以利其休养生息,发展生产。
1990年,为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深化改革新形势的需要,大兴安岭地区认真贯彻农业税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改革完善了现行的农业税减免办法。农业税灾欠减免继续实行“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和“分等定率,重点照顾”的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从1990年起,将现行的3项减免合并为两项,保留灾欠减免和社会减免,取消机动调节;计算灾情的方法,由产量挂钩改为群众的习惯年成,由算账为主改为评议为主,由按品种或地块单项评灾改为以户为单位综合评灾;灾欠减免的幅度,由原规定的四等十二级的固定减免率改为三等五级的浮动减免率。即:
3—29
从1996年起,农业税征收单价由每公斤主粮0.66元调整为1.02元。调价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省与县实行5:5分成。
1997年,贯彻农业税“合理负担”政策,在地区间实行公平税负,省财政厅决定从1997年起,对呼玛等13个边境县的农村、农场恢复(1963年以来执行10%税率)执行全省农业税13.5%的平均税率。
2000年,农业税征收单价由每公斤0.8元调整为0.84元。
2001年起,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因执行农业税灾欠减免政策而减少的农业税收入,省级财政给予专项补贴。农业税灾欠减免规定也由原来的“三等五级”改为“三等六级”。是年,省给予灾欠减免补助资金208万元。其中:地本级125万元,呼玛县71万元,加格达奇区3万元,漠河县4万元,塔河县5万元。
农业税征收统计表
3—30 (1970—2001年)
单位:万元
注:1、应征实物主粮税款包括附加税额;
2、实征正税包括呼玛、大子扬山非农业人口的农业税收入。
农业税收入统计表
3—31 (1953——2001年)
单位:万元
二、所得税
工商所得税 1950年1月,执行政务院颁发《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工商所得税按工商业税规定征收。1958年,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取消工商业税,其中的工商业所得税成为一个单独税种。1959年,执行财政部规定,对不上缴利润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利润未纳入国家预算的,也征收所得税;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改为向各级主管财政部门上缴,不再征收所得税。1963年4月,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对集体经济、个体经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及少数外商经营的企业等,都按照“试行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工商所得税分为工商、个体与集体经济,适用的不同税率为:个体经济(包括小商小贩、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个体艺匠)的所得税,实行14级全额累进的征收办法。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20元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320元以上的,税率为62%。由小组成员自负盈亏的合作小组的所得税,按个体经济征收办法向小组成员征收;合作商店(包括由小组成员自负盈亏的合作小组)的所得税,实行9级超额累进的征收办法。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250元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税额超过2万元部分,税率为60%;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包括由小组成员自负盈亏的手工业合作小组、运输合作小组)的所得税,实行8级超额累进的征收办法。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税超过8万元部分,税率为55%;供销合作社的所得税,暂时仍按39%的比例税率征收。
1965年9月起,为支持社队企业的发展,对生产大队、生产队为服务于社员生活所开办的以自产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的粉坊、豆腐坊、油坊、酱醋坊、粮棉加工以及运输、装卸、理发、缝纫等企业,免征工商所得税。
1967年1月,农村(城镇)人民公社办企业,区别工商性质,分别适用集体经济的工商税率计征,实行15%的比例税率,减轻其税收负担,扶植其发展。
1975年3月开始,对经县、旗以上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批准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点办企业,暂免征工商所得税。
1978年4月,执行省革委会规定,对农村新办的企业,除了生产烟、酒、棉纱等高税率的产品外,一律免征工商所得税3年。是年10月,为安排知识青年就业,在城镇新办的集体企业免征1年工商所得税。是年12月,执行财政部规定,对独立核算的知青场、队和安置知青为主的农、林、牧、副、渔业基地,“五七”干校,在1985年底以前不缴税,不上缴利润,不负担农产品统购派购任务。
1979年1月起,将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工商所得税税率改为20%;7月,对合作商店和按合作商店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中经营饮食、浴池、理发、蔬菜、食杂行业的,减征20%(1980年12月取消减税照顾);是年12月,对原有的街道企业、家属“五七”厂和校办工厂等集体企业,凡是安置知识青年人数超过企业全部从业人员60%的,从超过的月份起,按城镇安置知识青年就业新办企业的规定给予照顾,1980年5月又把免税期限放宽为3年。
1980年4月,执行省财政局《城镇集体企业提取企业基金的规定》:城镇集体企业,凡是独立核算,有计划考核指标,并能正确计算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按城镇集体企业征税办法纳税,经主管部门同意的,都可以提取企业基金;提取企业基金的办法,可以比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办法通知》精神执行。
1981年6月开始,对全区生产化肥、农药、兽药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社队企业及电力、农机具修造(包括零配件、铁木小农具、车马鞔具)企业、社队办的排灌站、拖拉机站的排灌和机耕业务收入,社队办卫生院(所)、兽医站(所)和生产大队、生产队的非专业运输、装卸收入以及受供销社委托设置的代购代销点和代办邮电业务所取得的作为集体分配的手续费等收入,一律免征工商所得税。9月,执行省政府规定,二轻集体企业实行增长利润部分减征工商所得税。
1982年4月,对开设在城市和郊区以及县属镇的企业,改按集体手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1983年,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对职工停薪留职、离厂(店)自谋职业、用自筹资金新办的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经营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免征1年工商所得税,其中修、配、补行业和专门收零活的零星拆洗缝补的服装店,在3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执行省财政厅规定:从1984年1月1日起,凡是实行增长利润部分减半征税的城镇集体企业、农村社队企业、知青办企业,恢复按全部所得额计征工商所得税。 1984年1月起,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缴纳工商所得税的规定》:有关农村社队企业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律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取消原来按20%比例税率和3000元起征点的规定;基层供销社的工商所得税也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取消原来按39%比例税率征收的规定;将基层供销社及其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所得税税率,一律改按手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同年12月,县以上供销社改按集体经济管理,恢复征收工商所得税。
1986年起,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大兴安岭地区分别设置了集体企业所得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采用新的税法征收,不再征收工商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3年4月,大兴安岭地区在第一步利改税中,执行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8月,执行省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在本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级国营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暂行规定”和“暂行办法”征收所得税。国营预算外企业,依照原有规定仍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所得税。税率为: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按纳税单位确定。大中型企业和“办法”中所列的由县以上公司纳税的税率为55%;饮食服务公司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为15%;小型企业、县以上供销社适用8级超额累进税率。大中型和小型企业划定后,在执行中由于经营情况变化,大中型变为小型企业的,或小型企业变为大中型企业的,都仍按原划定的标准和适用税率交纳所得税。
1984年10月,在第二步利改税中,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对在本区境内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饮食服务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物资供应、城市公用和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作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的纳税人。从是年10月1日起,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对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和不区分大中小型的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实行合理批、零差价的城市粮店,商办农牧企业,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独立核算的公司、企业,预算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等,都按照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
8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3—32 (1984年)
1986年3月,执行财政部规定,对企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5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1989年3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就超过部分征收所得税;8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属于全额预算管理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上述“四技收入”可并入事业收入,以收抵支,暂不征收所得税。但对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技术转让所得暂免征税外,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1991年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1995年底前,对从事副食品、饲料生产和饲料工业的国营、集体企业,按规定的范围继续执行有关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这些规定是: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干菜调料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1年。
1993年12月,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本区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1994年4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年;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免征1年所得税;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3年所得税。
1997年2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1999年12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在区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2001年4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利息所得税 1953年,执行东北区人民政府《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呼玛县开征利息所得税。对在国内的存款利息所得,公债、公司债及其他证券的利息所得,股东、职工对本业户垫款的利息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条例》征收利息所得税,利息所得税税率为5%,按利息所得额比例计征。对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或团体的事业基金的存款利息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者;银钱业的放款及其总分支机构或同业间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工农个人相互间借贷的利息所得;每次利息所得不满5千元者免纳利息所得税。
1954年起,为鼓励人民认购国家建设公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对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同年3月,对国营企业、合作社所收迟期货款利息及合作社代垫收购资金的利息实行免税。
1957年4月起,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将成品、半成品、原料、生产资料等折价存入手工业合作社所得利息予以免税照顾。利息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有意不扣或扣缴不实的,除追缴应扣税款外,并处以应扣或少扣税额5倍以下的罚金;逾期未交税款的,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缴税额1‰的滞纳金。
1958年1月,执行财政部《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规定,对1954、1955、1956、1957各年度经济建设公债利息及公债贴息所得以及今后国家所发行的公债,仍均免征利息所得税。
1959年起,按国务院通知停止征收利息所得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 1986年,大兴安岭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开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对在本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全年所得额在0.1万元以下的税率为10%;超过0.1万元至0.3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0.35万元至1万元的部分税率为28%;超过1万元至2.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超过2.5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2%;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8%;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53%;超过20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55%。减免税范围包括: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生产和农机具修理修配的、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需要减免的。是年规定,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实行减免税优惠政策。
1988年6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鼓励待业青年“先培训,后就业”,对就业培训中心为供学员实习而自办的厂、店,从新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
1989年3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支持黄金生产,对集体企业生产交售给国家的黄金,从1989年1月1日起,在征收所得税时,按每两售价扣除300元后计征所得税;同年5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以及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1990年7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乡镇集体企业举办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福利生产企业,比照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给予减免所得税。对灾区乡镇集体企业从事自救性生产,经县税务局批准,给予1年或一次性减免所得税。对乡镇企业从事饲养、养殖业(如养鸡、鸭、牛、羊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2至3年的照顾。
1991年11月,执行省政府规定,对集体企业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5年内免交所得税。对停产、半停产的集体企业,通过输出劳务,收取劳务费或提成收入,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1993年4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本地区集体企业所得税从1993年1月1日起,实行33%的比例税率。为照顾小型企业的发展,对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以下,超过3万元的,暂按24%的税率征收所得税;3万元(含)以下的,暂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在报经县税务局审批后,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集体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统一合并为企业所得税。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1986年,大兴安岭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实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在全区开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课税范围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采取10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税率为7%至60%。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至40%的所得税。大兴安岭地区根据当时个体工商业户核算水平偏低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简易单式记账核算方法,对有核算能力的要求按复式记账法核算。
1986年4月,执行财政部规定:对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所取得的收入,一般免予征收所得税。对于他们收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以及镶牙所兼营其他营业或专以制造或贩卖假牙、假眼为主业的不予免税。对以医疗为主附带为就诊病人开方售药的收入,可从宽掌握不予征税,但对以售药为主所取得的收入应当征收所得税;对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同时又经营种养业的,只就从事工商业等项所得征收所得税。其所从事的种养业应单独核算,不征所得税;从1986年1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业户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1986年6月,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农民个人在农村从事农机、农具修理修配和为本村屯农民加工粮油、饲料等项经营所得收入,均免征所得税。
1992年3月,执行省政府规定,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税务机关批准,可在批准后1年内减免所得税;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3年内免征所得税。
199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实施,于1994年1月废止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
私营企业所得税
1994年,大兴安岭地区开征私营企业所得税,将私营企业所得税并入企业所得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视为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按每一年度所得额依35%比例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从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额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不得超过3年。
1997年1月,执行国务院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个体私营企业,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账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1999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个体私营工商业户所得税,采用分项扣除、分项定率、分项征收的计算办法,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体工商业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工资扣除,统一按每月800元标准减除。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后,按照每部分适用税率乘以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 1993年1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同时发布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
1994年1月,大兴安岭地区开征个人所得税,将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并入个人所得税统一征收。执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在本区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本区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本区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本区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从本区境内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800元,税率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45%;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税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采取分项扣除、分项定率、分项征收办法计算。
1995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1997年12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1998年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保险企业营销员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
1999年10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按规定比例缴付的存入银行个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3—33 (1950—2001年)
单位:万元
三、调节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 1984年10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1985年,大兴安岭地区依照国务院规定开征国营企业调节税。对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均视为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计税依据是国营企业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国营小型企业不缴纳调节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采取按日、旬或月预缴本月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征收。国营企业调节税税率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逐户核定。以企业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企业按规定税率(55%)计算上缴的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基期利润的比例,即为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调节税的减征,按当年企业实行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7年不变。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70%的减征办法。1985至1991年,全区共征收国营企业调节税50.4万元,其中:工业企业10.7万元,商业企业14.7万元,粮食企业25万元。
1992年,根据税制改革要求,大兴安岭地区停征国营企业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7年起,大兴安岭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收入的项目:工资薪金、承包转包、劳务报酬、财产租赁、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提供转让、投稿翻译报酬、利息股息红利以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个人收入调节税税额的计算,对工薪、承包、劳务、财产租赁等项作为综合收入,按月计征。其超过本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过计税基数3倍以上的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规定免税项目:省部级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国家发行的国库券金融债券利息、国家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发给军队干部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费、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个人收入。
1988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竞猜等活动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按2%计算;执行国务院规定,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税,但对其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应按40%的税率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从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从1988年度起暂免征税。
1989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承包个人将取得的承包收入用于捐赠,应先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再捐赠。
1990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的所获奖金(包括实物)免征税。单位奖励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从本单位的奖励基金项下发给个人的奖金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鼓励文化创作,对作家的稿酬收入,每部书不超过2万元的,按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征30%,每部书稿酬收入超过2万元的,仍按现行规定征税。对个人因检举、协查偷漏税案件而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税。
1992年,执行省税务局规定,对凡经县以上各级政府批准的对科技人员进行表彰而发放的各种效益奖励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8至1993年,全区共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232.5万元。
1994年1月,按国家规定,废止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大兴安岭地区收益税类收入统计表
3—34 (1950—2001年)
单位:万元
①街园基租:从咸丰十年放荒开始,就留下适中土地或水陆重要处所,划出地段,以为设治基础,是为街基。在设置行政官署时,首先确定官道及官署地基,然后再划出大街、小街,并将街基分成等级,酌定地价,招户承领。街基收租分2种:一为街基押租,即街基招领价在出放街基时征收1次;一为年租,按年征收与大小租同,押租征收,有的分等,有的以丈或按垧计算,参差不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