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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行为税类

第六节 行为税类


  一、屠宰税
  1949年,呼玛县执行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屠宰的猪、牛、羊(马、骡、驴同)按从价5%征税。
  1950年12月,执行政务院颁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凡屠宰猪、马、牛、驴、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征收屠宰税,屠宰税税率为10%。1953年将屠宰商应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并入屠宰税,税率调为13%;对农民个人宰杀的应税牲畜出售仍按10%税率计征。1955年将牛的屠宰税税率提高为15%。1957年3月,执行财政部规定,将屠宰税税率改为8%,不再征收营业税和任何附加。
  1958年7月,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向省外调拨的牲畜,由起运地税务机关按其收购价格征一次5%的屠宰税。牲畜运到销地屠宰后,由销地税务机关按照牲畜屠宰后当地牲肉的售价,再征5%的屠宰税。翌年10月,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向省外调拨屠宰的牲畜,一律改在调拨起运时,由起运地税务机关按其收购价格10%税率征收,销地不再征收。
  1965年4月,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对国合屠宰企业的牲畜,按现行屠宰税率8%计算后,给予减征30%的照顾。国合屠宰企业调出省外的生猪税率一律减半征收。对全部做医药试验用杀的牲畜给予免税照顾。是年10月,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将猪的屠宰税率由原来的8%调减至4%,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税率由10%调减为5%。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猪每头1元,牛每头5元,马、骡每匹5元,驴每头5,羊每只0.5元。
  1970年5月,执行省革委会规定,对人民公社、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兵团等单位和城乡居民自己屠宰的牲畜,屠宰税征收定额为:猪每头3元,牛每头5元,马、骡每匹3元,驴每头2元,羊每只O.5元。
  1973年,国家税制改革,将经营生猪、菜牛和羊等收购业务缴纳的屠宰税并入工商税征收。对部队、学校、人民公社和其他事业单位及个人宰杀的牲畜的屠宰税税率从价依4%征收。
  1981年,执行黑龙江省规定,对集体伙食单位及个人屠宰的应税牲畜,一律改为按头(只)计征。猪每头3元,羊每只0.5元,菜牛等大牲畜每头3至5元。
  1984年屠宰税并入产品税。根据财政部《关于改革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屠宰税只对集体伙食单位和个人宰杀的应税牲畜征收。
  1985年12月,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农民、城镇居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的牲畜,仍按定额征收屠宰税,牛每头8元,马、骡每匹5元,猪每头5元,驴每头3元,羊每只1元。
  1994年,执行国务院规定,屠宰税的开征和停征权下放给地(市)人民政府。屠宰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屠宰应税牲畜的(机关、部队或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农牧场、饲养场、农村集体和个人、城镇居民和集体、华侨、外贸企业,均应征收屠宰税。应税牲畜主要是猪、羊、菜牛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宰杀的牛、马、驴、骡和骆驼等。以屠宰应税牲畜的数量(头、只等)或实际重量作为计税依据。从量计税为幅度定额税率,从价计税的税率为4%。对单位和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菜羊、菜牛以及少数民族在宗教节日宰杀食或分食的牛羊予以免税。
  1998年8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屠宰税必须据实征。严禁按人头、地亩和牲畜存栏头数搞摊派,不得以屠宰税名义搞搭车收费。在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不得把应由收购方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户缴纳,不得对未收购的应税牲畜预征屠宰税。
  二、印花税
  印花税于1624年创始于荷兰。我国征收印花税的动议始于清末。北洋政府、国民政府均开征了印花税。新中国成立后,成为全国统一开征的税种之一。
  1951年,呼玛县开征印花税。执行财政部《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对发票、账簿、债券、契约等25个税目按比例和定额贴花。比例贴花税率为万分之一、万分之三和千分之三;定额贴花税额分为200元、500元、2000元及5000元;应贴花之凭证所载余额不满15000元者一律不贴;按件定额贴花,所载金额不满150000元者一律贴200元。对铁路客票、行李票、包裹票、军用货票免征印花税。.
  1953年11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修正税制,将发货票、银钱收据分别并入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税及屠宰税内纳税,其余未并入的照旧征收。
  1958年9月,税制改革,印花税与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原来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一律废止,印花税停止征收。
  1988年8月,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施行细则》。自1988年10月起,大兴安岭地区恢复征收印花税。对在本区境内书立、领受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均征收印花税。具体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纳税人包括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领受人和使用人。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分为千分之一、千分之三、万分之五、万分之三和万分之零点五5个档次,定额税率为每件5元。对实行比例税率的凭证按凭证所载金额计税,对实行定额税率的凭证按凭证件数计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印花税票应当贴在应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以免重复使用。纳税人如果不照章贴花,将被处以税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金。
  1989年4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为计税依据。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
  1994年3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将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即《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两项合计金额大于原始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贴印花。
  1996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对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1997年11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征收印花税;对主要固定资产已按价值重估后的价值增提折旧的,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集体企业,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和缓征印花税。三、车船使用税
  我国对车船征税历史悠久,公元前129年汉武帝开始对商人用作运输货物的车船征收“算商车”,明清两朝对内河商船征收“船钞”,国民党政府对车船征收“牌照税”。1951年9月,政务院颁布《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在全国实行。
  1957年,呼玛县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只开征各种机动车与各种畜力车的车船使用牌照税,自行车、手推车、三轮车不征收。船的使用牌照税不分地区一律征收;对郊区农民自用、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人民团体、公立医院、卫生所、卫生院、保健站、防疫站、报社等自有自用车船免税;救护车、消防车、洒水车、垃圾车、垃圾船以及载重不超过1吨的渔船免税;对农民农闲期间进行运输营业的车辆,营业不满10日的,也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961年12月,对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专业运输的车船,应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征收,按运输收入3%征税,对兼业的按2%的税率征收。1962年,对受灾地区的生产大队,为了生产自救组织车船运输的,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965年11月,执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暂停征收农村自行车牌照税。
  1970年,执行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对城乡居民、社员和企业的自行车一律征收自行车牌照税。
  1973年,车船使用牌照税并入工商税,仅对个人和外国在华企业继续征收。
  1979年1月,执行省革命委员会决定,停止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1982年5月,执行省规定,恢复征收摩托车使用牌照税。机动三轮脚踏车每辆每年税额为48元,机动二轮脚踏车每辆每年税额为32元,轻便摩托车每辆每年税额为12元。机动车按季征收,畜力车按半年征收,脚踏车、手推车、三轮车按年征收。机动船每年征收2次,非机动船每年征收1次。
  1984年恢复对企业的车船征税。
  1986年9月,国务院将“车船使用牌照税”定名为“车船使用税”,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船使用税是对在中国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使用车船的种类、大小、使用性质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一种税。载货车和机动船按其净吨位,除载货车以外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其拥有和使用数量,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作为计税标准;按车船种类、用途分别规定单位幅度税额,如乘人汽车每辆年税额为60至320元等。是年,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1987年3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的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均免税。7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武警部队的车船,凡挂武警专用牌照(WJ)的车船免税,凡挂地方牌照的车船按规定征税。
  1988年,执行省政府规定,对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用车辆等,均免纳车船使用税,对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暂缓征税。
  1990年4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1990年以前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凡已经免征车船使用税3年的,按规定恢复征税。对已办理免税手续,但免征车船使用税还不满3年的,继续免税到满3年为止;对1990年1月1日以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再享受3年免税照顾,照章纳税。
  1992年1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贷款购买的船,一律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
  1993年1月,对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贷款购买的车辆也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5月起,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免征车船使用税。从是年起,根据省政府规定,机动船按年征收车船使用税,分上、下半年缴纳,征期为6月、10月;机动车按年一次征收,征期为3月,规定每一征期为20天。分期征收的税款,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1999年,执行国务院规定,对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自用的车船;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专供上下客货及有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专为残疾者使用特制的车辆;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自用的车船;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车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纳车船使用税。
  四、文化娱乐税
  1950年12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决定将特种消费行为税改为文化娱乐税。1959年,呼玛县开征文化娱乐税,执行财政部1956年颁布的《文化娱乐税条例》及施行细则。对经营电影、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的企业、文化娱乐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征收文化娱乐税。
  1961年5月,呼玛县文化娱乐税税率执行省财政厅规定,电影5%,戏曲2%。
  1963年,执行省财政厅规定,对慰问解放军、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或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专门放映新闻记录、科学影片、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免征文化娱乐税;在农村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包括电影、戏曲)免税。对省外文化娱乐企业在黑龙江省演出的戏曲、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7个项目(包括游艺场)免征文化娱乐税。
  1966年9月,按照国务院决定,停征文化娱乐税。
  五、奖金税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奖金税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企业的奖金制度和工资制度发生深刻变化。国营企业奖金封顶,影响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仍然存在平均主义倾向。国务院于1984年决定取消国营企业奖金封顶,以便使奖金能够真正起到奖勤罚懒的作用。是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从1984年起对国营企业发放的各种奖金征收奖金税。
  大兴安岭地区从1985年起开征国营企业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执行1985年7月国务院修订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征收范围为: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发放的各种奖金,包括用奖励基金开支的多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从1985年起,将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4个月标准工资金额。
  1987年2月,执行财政部《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营企业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从1987年起,降低奖金税税率,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超过4个半月职工标准工资的,继续免征奖金税;超过免税限额4个半月至5个半月标准工资以内的部分,奖金税税率由30%降为20%;5个半月至6个半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由100%降为50%;6个半月至7个半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由300%降为100%。全年超过7个半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200%。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75元的按75元计算。
  1989年4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营小型租赁企业自1989年起征收奖金税。
  1991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95元的按95元计算;对城镇集体企业未执行同行业国营工资标准的,其计税工资标准由原月人均90元调整为100元。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城镇集体企业,从1991年起一律照章征收集体企业奖金税。
  1992年,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营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工资不足120元的按120元计算;集体企业奖金税执行国营同行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企业规定办理。未执行同行业标准的,城镇集体企业计税月工资标准人均不足120元的按120元计算,乡镇集体企业按150元计算。
  1994年,税制改革,取消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奖金税,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
  事业单位奖金税  1985年9月,大兴安岭地区开征事业单位奖金税,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事业单位的奖金税税率,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根据事业单位经费自立、自费工资改革的程度,奖金税的免税限额分别确定为:1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部分奖金税税率为30%;1至2个月以内的税率为100%;2个月以上部分税率为300%。
  1986年6月,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附属的招待所征收事业单位奖金税。
  1987年2月,执行财政部降低事业单位奖金税税率的规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1个月标准工资以内部分为20%;1个月至2个月为50%;2个月至3个月为100%;3个月以上部分税率为200%。
  1988年,执行财政部规定,对事业单位的奖金税免税限额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普遍放宽半个月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的奖金;对科研机构、学校、医疗卫生和文化部门(不包括艺术表演团体)所属的事业单位,不分其经费自理程度,奖金税免税限额一律放宽为全年人均4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奖金。
  1991年,大兴安岭地区执行的事业单位奖金税免税限额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核拨事业经费,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3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需要国家核拨一部分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2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部分自费、部分依靠国家拨款进行工资改革,其自费负担在30%以上的事业单位,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需要国家核拨全部事业经费,并完全用国家拨款进行工资改革的事业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1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科研机构、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文化部门所属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公共图书馆、各类专业美术馆等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4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
  1992年1月起,全区在征收事业单位奖金税时,按照国家税务局规定,对其免税限额一律放宽至4个半月基本工资。
1994年,税制改革,取消事业单位奖金税,实行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奖金税收入统计表
  3—39  (1985—1993年)
           单位:万元



  六、调节税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1985年7月,为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和合理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国务院下发《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大兴安岭地区从1987年起,对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开征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工资调节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1987年2月,执行财政部《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试行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企业,从1987年起,工资调节税税率相应降低,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不超过7%的部分,继续免征工资调节税,超过部分,按修改后的税率征收工资调节税。其适用税率如下表:

  工资调节税超额累进税率表
  3—40



  1988年5月,国营企业奖金税免税限额放宽,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也相应放宽征税限度。1986年至l992年,全区共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66万元。
  1994年,税制改革,取消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实行统一的个人所得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是在1983年10月开征的建筑税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1991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同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其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论其资金来源于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都属于征税对象。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经济规模实行差别税率,投资项目按其单位工程分别确定适用的税率。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其中更新改造投资项目为建筑工程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计划统一管理和投资许可证相结合的源泉控管办法,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工程年度计划投资额预缴。年度终了后,按年度实际计划投资额结算,多退少补;项目竣工后,按全部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除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减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大兴安岭地区从1998年起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同年12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建设投资,一律按零税率项目对待;对建成后未按规定销售,转为非个人购买自住的,按税收法规规定征税,由售房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适用税率主动申报并缴纳税款。
  1999年8月,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其固定资产投资应税项目在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完成的投资额,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减半征税;对纳税人在199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计划投资额,已按照规定预缴的税款,其多预缴的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准后予以退还。
  1998年至2001年,全区共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558万元。
  七、筵席税
  1989年,大兴安岭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在全区开征筵席税。凡在大兴安岭地区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税率依每次设筵席的支付总额,包括菜肴、酒类、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筵席税采用按次从价计税,税率为15%,起征点为一次筵席支出金额人民币400元。凡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照举办筵席者所支付的全部金额计征筵席税。
  筵席税的减免,根据黑龙江省《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对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标准会议用餐的,免税;对个人自费举办筵席,一次支付全额达到或超过400元的,而人均不超过10元的(含10元),给予免税照顾。人均超过10元的按全额征收筵席税。对行署、市、县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种会议伙食标准,暂按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各地招待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用餐,按每人每次25元至35元费用标准掌握。
  1989至1991年,全区共征收筵席税3万元。
1992年起,大兴安岭地区停征筵席税。

  大兴安岭地区行为税类收入统计表
  3—41  (1949—2001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