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粮食企业 1952年末,由呼玛县财粮科中分出单独成立粮食科,有职工23人,下设l个粮站,一个粮食供应部。
1953年,呼玛县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粮食统购统销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实行粮食的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按国家规定的粮种、价格、计划收购粮食。价格和品种按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计划供应(简称统销)政策。城市、机关、团体、党校、企业等人员,通过组织供应粮食,一般市民则发给购粮证,凭证购买。在集镇、经济作物区及一般农村,由上级政府颁发供应控制数字。对于熟食业、食品加工业等所需粮食、旅店火车轮船等旅客膳食用粮及其他工业用粮,定额给予供应,不许私自采购,实行封闭式的市场管理政策。从此,粮食流通体制进入了长达31年的统购统销时期。
1954年,呼玛县将粮站和粮食供应部改为独立核算的粮食企业。
1958年1月1日起,省粮食厅所属国营加工企业,公私合营加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一律参与地方分成,按20%计算地方分成数,缴入地方预算。是年9月,呼玛县执行省粮食厅、财政厅规定,国营与公私合营的粮食工业企业由县直接管理,1958年的企业利润和基本折旧基金收入仍按20%交县财政预算,其余80%上解省粮食厅。
自1959年1月开始,呼玛县粮食企业财务盈亏纳入县财政预算。同时,呼玛县粮食商业的财务纳入地方管理。粮食商业的盈亏、基本折旧基金、流动资金、基本建设拨款等预算款项一律列地方预算。1959年8月,呼玛县粮油购销和加工企业的财务结算上划省统一管理,由粮食部门垂直核算。粮食企业包括粮食商业、粮食工业的经营盈亏、基本折旧基金、流动资金、基本建设拨款等预算款项,自1959年度起,一律由县粮食局向专署粮食局缴拨,不再纳入县级预算。1958至1967年,呼玛县粮食工业企业上缴利润31.9万元。1971年起,粮食企业财务、基本建设和物资管理体制下放地区管理,粮食企业的亏损直接列入地级财政预算。
1972年,粮食企业上划省管理,将粮食企业财务盈亏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从1982年7月起,粮食企业收入实行就地办理缴(退)库管理,省对地区实行“减亏分成,超亏分担”的办法。
1984年10月,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粮食企业财务管理权下放地、县管理。
1985年,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除个别品种外,国家不再向农民下达农产品统购派购任务,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合同定购和市场收购。定购的粮食国家按“倒三七”比例计价(即三成按原统购价,七成按原超购价),定购以外的粮食可自由上市,实行了31年的农产品统购派购制度被取消。
1986至1988年,执行国务院规定,将定购合同处理为指令性计划,合同定购部分作为农民向国家的交售任务,要保证完成。1989年,将合同定购改为国家定购。
1993年,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全区放开粮食价格和经营,实行了多年的城镇居民粮食供应制度(即统销制度)被取消,“粮票”这一计划经济的标志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1994年初,国家政策再度收紧,实行粮价管制。全区的粮食收购由政府粮食部门专营,私人粮商一律不准收购粮食。
1998年初,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粮食系统政企分开、储备与经营分开、中央与地方责任分开、新老粮食财务挂账分开,完善粮食价格机制”政策。下半年,全区实行粮食顺价销售,农发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
2000年初,按照国务院规定,全区粮食市场全面放开,允许并鼓励多种所有制主体参与粮食经营,粮食价格随行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下属经营性企业全部脱钩,行政领导不兼任粮食企业领导。全区国有粮食企业通过拍卖、股份合作、兼并、租赁、破产等形式,全面改制。
一、粮食亏损
大兴安岭地区属纯销区,粮食企业始终是政策性亏损单位。粮食收购价格高、销售价格低,购销差价倒挂。在粮食经营过程中,调入量大、运距长、运费开支多、经营费用高是亏损的主要原因。
1958至1961年,呼玛县按省规定,先后3次调高粮食收购价格。1961年粮食收购价平均提高25.3%。只调购价不调销价,粮食价格出现“倒挂”。为了解决购销价格“倒挂”和亏损问题,按照国家规定,呼玛县两次提高粮食销价,实行购销同价,政策性亏损有所下降。1971年,全区粮食企业亏损1308万元,扣除工业利润收入255.8万元,粮食企业收入净亏损1052.2万元。
1972年10月起,全区执行黑龙江省《省级国营企业收入监督解缴暂行规定》,对粮食企业的计划亏损,在核定的年、季度指标以内,根据实际发生的亏损数额拨补。超计划弥补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但对增加的非计划性亏损单位,或者由于一个企业单位亏损,影响一个部门发生的超计划亏损,须经省革命委员会批准方可给予弥补。
1979年1月,执行黑龙江省《试行政策性亏损补贴办法》。地区对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给予4项定额补贴(按万斤平均储存量、万斤销售量、万斤调出量、万斤加工量,分季节、按档次、按各项定额标准计算补贴;有利润的抵扣回来后办理退库;超补贴标准计划的,查明原因,在不超过退库指标的前提下予以退库),以改善经营管理,减少经营性亏损。
1980年初,经省财政局、粮食局协商,对省粮食局实行“总额包干,减亏分成,亏分担”的办法。即减亏留给粮食部门80%,超亏分担80%。4月1日起,各级税务监交部门对省级企业不再办理利润监交工作,由省财政局直接管理。全区各粮食企业利润(亏损)的交退工作,由省粮食局向省财政局统一办理。1972至1984年,粮食企业收入列省级财政预算,不在地区财政反映。
1984年,大兴安岭地区按黑龙江省规定,对粮食企业实行“钱随粮走、分级管理、包干到县、一定两年”的财务包干办法。亏损包干指标年终结余部分,以县为单位,粮食部门分成30%,财政分成35%,省财政分成35%,超亏部分亦按相同比例负担。为调动地区粮食部门扭亏增盈的积极性,地区粮食主管部门从地区粮食企业扭亏总额中分成5%,在省财政分成中拨付。
1985年,按黑龙江省决定,全区国营粮油加工厂(食品厂、挂面厂)、粮油机械厂、粮办饲料加工厂,凡具备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条件的,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实行“利改税”。粮库的平价、议价储运业务不具备实行“利改税”条件的粮油加工厂,未试点的城镇粮店和议价企业暂不实行“利改税”,仍按原规定执行。是年,粮食企业收入列地级预算。
1987年起,执行财政部《粮食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粮食企业在经营平价粮油过程中,因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而发生的亏损视为政策性亏损,由财政部门给予定额补贴。补贴的范围主要包括按照国家计划经营平价粮油的合理的商品流通费和1979年以前粮油购销价格倒挂的价差;营业外支出中的编外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离休干部经费支出等;国家储备粮油和供应军用粮油发生的费用。
1989年,省财政厅同意大兴安岭地区粮食企业亏损净额实行“死包干”,并对原执行的粮食企业财务包干办法中有关财政分成分担和亏损净额包干指标问题作了调整。核定后的粮食净亏损包干指标,年终减亏部分归地方,超亏部分由地方负担。取消原省对地区实行的减亏分成、超亏分担的政策;对粮油出口的毛利额,扣除1986年以后调增出口价所增加的收入部分,每吨大豆上缴省59元,每吨玉米上缴省20元,年终按实际出口量结算,并相应调减亏损净额包干指标,其余部分留给粮食企业抵顶亏损;对平价粮油平均储存量,按原包干指标内核定的基数加省专项补贴指标,两项合计数为调整后的包干基数统算。年终实际平价粮油平均储存量高于或低于核定包干基数部分,省不再调增或调减亏损净额包干指标;省、地区间运费仍执行原包干办法。即:核定的运费基数在亏损净额包干指标内,年终实际发生额超过省核定基数部分,由省另行弥补,低于省核定基数部分,由省相应扣回。粮食企业内部及省间调拨粮油经营费提高部分,仍按省财、粮两厅(局)〔1985〕黑财商预字77号文件和〔1986〕黑财商预字49号文件规定执行;调整后的亏损净额包干指标是省财政对地区财政,地区财政对县财政,县财政对粮食企业的亏损净额包干指标。但对全县超亏部分,县财政要用自有财力分担50%,粮食企业用专用基金(包括企业留成)弥补50%,不得在粮食企业挂账;对当年粮食企业贷款利率提高部分,由省财政负担50%,地、县财政负担25%,粮食企业自行消化25%,暂定1年。从1989年1月1日起,全区粮食亏损指标调整为2000万元。其中:平价粮油平均储存量基数为72500吨,省地间运费基数为110万元。包干年限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比例价销售粮油的毛利仍上缴省50%,年终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清算。
1990年,全区在亏损包干指标不变而增亏增支因素不断增长的情况下,调动粮食系统职工的积极性,合理确定全区粮食企业考核工作指标,实行减亏分成、超亏自补的办法。同时,实行同平价粮油调入量挂钩,职工发放资金同考核工作指标、粮食定购任务指标、粮油销售指标、安全工作指标挂钩。责任清楚,目标明确。当年,新林区、呼中区分别实现减亏31.7万元和9.3万元。是年,全区粮食企业亏损3984万元。
1991年,国务院决定自5月1日起,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粮油统销价格调整后,销售价格尚未完全理顺,粮食购销价格倒挂部分和粮油经营费用仍由财政给予补贴。大兴安岭地区根据财政部、商业部规定,粮油统销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收入全部作销售收入处理,计入企业盈亏,财政部门取消对粮食企业的粮油提价补贴。粮食新统销价高于统购价的差额按实际销售的单价、品种、数量计算,增加的收入冲减平价亏损。
1992年,大兴安岭地区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当前粮食购销体制问题的通知》精神,决定从是年11月1日起,除军粮(油)供应继续执行国家统销价格外,对城镇居民(含农村非农业人口)的口粮(油),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口粮(油)、城镇菜农的口粮(油)、农村救灾粮、酿造业用粮(含副食品)和其他用粮等取消平价供应,实行市场价格,敞开销售。
1994年6月10日起,执行《黑龙江省国有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实施方案》。按照国家规定,调整粮食收购和销售价格,并实行购销价格联动,国有粮食企业走向保本微利经营,省从1995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对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取消对地县粮食企业亏损包干指标,实行粮食经营“两条线运行”,取消对粮食商业性经营的亏损补贴,由粮食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但对政策性经营的粮食及管理机构仍由省实行费用补贴。即:对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国家专项储备粮、特种储备粮,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继续由省财政对粮食企业实行费用和利息补贴;对军供粮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按国家和省各负担50%的规定给予专项补贴;对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核定标准从粮食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专项补贴;对粮食商业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在1997年底以前,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以后转为企业负担。同时,严格区分企业行为与政府行为,粮食企业不再承担政府行为造成的经营减利和亏损,对因灾按购销同价供应给农村的救灾粮的粮食经营费用和平抑市场粮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支出,由粮食风险基金解决。
1995年起,执行省粮食厅、财政厅规定,对送交国家定购粮超过30公里的,付给超里程运费补贴,其费用补贴年终由省财政与各地据实清算拨补。1997年1月起,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50%的军粮差价补贴款,改为由中央财政统一拨补,原省级财政负担的50%军粮差价款由中央财政如数上收。1998年起,执行省规定,对全区粮食商业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按每年174万元的标准补贴至2000年。
二、粮油差价补贴
1978年9月20日起,执行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大豆提价后实行差价补贴办法》,对大豆收购价格提高后,因提价所增加的购销价格倒挂部分,实行差额补贴,就地按月由省级财政以“粮食企业收入”科目退库弥补。差价补贴金额按大豆每市斤3分5厘,豆油每市斤2角8分计算。
1979年,农副产品收购价格提高。对粮油收购价格提高后所增加的购销价格倒挂部分,实行差价补贴,由国家专项拨款。是年5月起,粮油统购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增加的政策性亏损实行财政补贴。销价不动所增加的亏损,不列入企业亏损,由省财政在“国家批准价差补贴”项目内单独退库补贴。补贴的数额按1979年提价后的统购价与原统购价和粮油销价计算。以统购价作价销售的或销价相应提高的农村周转粮、借销粮(不含优良品种)、奖售粮、兑换粮、饲料粮、代队储备粮和过头粮退库等不属于补贴范围。
1991年,地区财政局规定,各县区由于多销粮油,多支出的差价补贴,一律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不得在“应收政策性补贴”科目中挂账。自1994年4月1日起,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相应取消对粮食企业的粮油差价补贴。
三、粮油超购加价
自1965年开始,国家在粮食丰收地区,向社队超购一部分粮油,并实行加价的办法。1971年,中共中央重申了这项规定。但这一时期的超购粮油加价款的支出,作为粮食企业亏损的组成部分,由产地财政负责,不甚合理。
197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商业部《关于改变超购粮油加价款结算管理办法》,全区粮食企业支付超购粮油加价款后,按月编制“超购粮油加价款汇总表”,向财政监交部门申请,在指标之内,就地从中央金库中用“粮食企业收入”科目退库。指标不足时,按程序报请增加。超购粮油加价的范围,是指生产队完成国家一定五年征购基数(包括省市自治区增加的5%左右的机动数在内)后,超额交售的部分。这部分超购粮油包括国家用工业品换购的数量,但不包括议价收购、周转、票证兑换、品种兑换、代队储备、归还借销的部分。1974至1984年,全区粮食企业粮油超购加价补贴由省财政厅对省粮食局进行预决算。超购粮油的加价幅度严格执行中央规定,1978年6月,中央重申超购粮油的加价幅度“不得高于统购价的30%”。
1981年5月,提高大豆收购价,取消大豆超购加价办法。同年11月规定,对统购的葵花油、葵花籽的高价、半高价销售的,要向财政部门交回超购加价款。葵花油每市斤销价在1.6元以内的交款2分,超过1.6元的部分上缴60%,葵花籽每市斤交款4分。
1982年4月起,执行商业部、财政部《超购粮油加价管理办法》,对超购粮油的加价幅度,按统购价格加价50%。
1985年,执行省财政厅、粮食局《关于改进超购粮油加价款结算管理办法》,从1985年粮食年度起,对粮食加价款改列预算支出。
1992年4月1日,执行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时,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
四、折旧基金
1953年7月,呼玛县执行中央人民政府粮食部制定的《国营加工工业企业系统财务缴拨款项暂行办法》,基本折旧基金逐月按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总值计提解交;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剔除费用后随时解缴。
1958年4月,呼玛县执行省财政厅、粮食厅规定,对粮食加工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的解缴,在每季后10日内将所属基层企业单位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按规定分别交入当地金库并汇解省粮食厅。
1967年2月,呼玛县按省规定,粮食企业折旧基金由按单项固定资产总值改为按综合折旧率提取,提取率为4%。其中:省粮食局集中提取1%,地区粮食局提取2%,县粮食科提取1%。同年7月起,粮食企业开始执行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均不再交库的规定,全部留给粮食部门抵充零星建设资金(包括技术组织措施费、劳动安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等3项费用资金)和固定资产更新资金。
1979年,国家财政继续集中一部分基本折旧基金,但规定凡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企业,所提的基本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使用,不再上交财政。
1988年5月,执行财政部《关于纠正主管部门集中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折旧基金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停止集中所属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企业按国家核定的折旧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除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全部留归企业,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是年,全区粮食企业按省规定的综合折旧率6.5%提取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年均提取280万元,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粮食企业亏损统计表
3—53 (1985—2001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