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罚没款 大兴安岭地区罚没收入包括公安、司法、检察、交通、物价、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和其他罚没收入等。
新中国建立后,国家加强了对罚没收入的管理。国家和省对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和退赔收入都有明确规定。1951年起,呼玛县执行省政府规定,将各项罚没款交县财政收入,不作其他开支。
1965年,呼玛县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开具收据,存入案卷备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对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法院、检察院、公安干部不准事先购买。
1966年,呼玛县执行省委社教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关于“四清”退赔收缴办法规定,对“四清”运动清查出来的退赔款以及收回的投机倒把分子补缴的税款、罚款和没收的物资,属于应上缴国家的部分一律交县财政部门。
1980年,大兴安岭地区执行省财政局、公安厅规定,将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公安机关。
1982年,执行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将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提留。
1986年,执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全区对适用范围、处理原则、罚没财物的收缴、办案费用补助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1989年,执行省政府《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由各级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指定专人,建立账簿,加强管理,并建立钱账分管制度。罚没款和赃物在收缴当日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分户登记入账。罚没物品和赃物在收缴当日交保管员验明品名、数量、质量、分户登记接收,统一编号保管,属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就地变价处理,所得款项暂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登记入账。地区及各县(区)执法机关查处的罚没收入和追回的赃款、赃物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公安、司法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分发案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1993年10月,执行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各级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允许将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奖金、福利挂钩。全区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罚没收入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1994年10月,执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规定》,全区各级执罚部门查处收缴的罚没收入和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赃款、赃物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1997年11月,执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1998年11月,地区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从1999年1月起,全区罚款实行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地区工商银行为代收代缴机构。代收代缴机构手续费及“代办罚没收据”、“缴款书”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各县工商银行代收代缴手续费及票据费用由各县财政部门支付,新林、呼中、松岭三区代收代缴手续费及票据费用由地区财政支付。
罚没收入统计表
3—55 (1953—2001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