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专项收入 一、排污费
1983年起,大兴安岭地区开始征收排污费。是年9月,执行省政府《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1980年颁发的《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暂行规定》。全区企事业单位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对超过标准排放有害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对机关团体等单位征收采暖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污费。以排污单位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5%,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经监测属实,停止或少收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1倍收费,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1倍以内收费。烟尘排污费按季征收,其他排污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的按天征收滞纳金。是年,全区将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1992年起,执行省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厅排污费征收规定:对使用城市(镇)供水管网供水的超标水量费按每吨0.35元征收,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超标水量费按每吨0.30元征收,对自备水源取用地表水的超标水量费按每吨0.10元征收,对混合取用地下水和自来水的超标水量费单价,按取用水量比例最高的一种征收。
1994年起,执行省财政厅、物价局、环保局的规定,对向外环境排放的清污分流的间节冷却排水,如没有增加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数量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如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并排除自然水体变化的客观因素,排水中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或数量比入口水确实增加的,每吨水征收0.02元排污费。“八五”期间,全区征收排污费805.5万元,占专项收入的31.9%。
2000年,排污收费制度改革,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全面、足额的征收原则,按照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将排污费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缴款方式。“九五”期间,全区排污费收入516万元,占同期专项收入的29.3%,2001年收入333万元,占专项收入的49.8%。
二、城市水资源费
1986年起,按照省有关规定,大兴安岭地区开征城市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收入,作为地下水资源管理、监测、科研等专项基金,发展供水事业。“七五”期间全区收入68.4万元,占同期专项收入的17.8%,“八五”期间收入88.7万元,占同期专项收入的3.5%,“九五”期间收入49万元,占同期专项收入的2.8%,2001年收入22万元,占专项收入的3.3%。
三、教育费附加
1990年,大兴安岭地区开始征收教育费附加,执行是年6月国务院修订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教育附加率为2%。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是年征收教育费附加65.6万元。
1994年,国家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全区执行国务院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的有关问题下发的紧急通知。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全区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同年10月,按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补充规定,将“对从事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是年,全区征收教育费附加260万元,占同期专项收入的58.8%。
1995年,税收征管力度加大,全区教育费附加征收356万元,占同期专项收入的71.2%。2001年征收285万元,是1990年征收65.6万元的4.4倍,为同期专项收入的42.6%。
专项收入统计表
3—56 (1983—2001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