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库券 一、发行对象
大兴安岭地区自1981年开始发行国库券。国库券的发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是年成立国库券推销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库券的发行、兑付工作。1981年,按照《国库券条例》规定,主要向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分配发行。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农村富裕社队可以适当认购。个人也可以自愿认购。1982年以后,调减了农村富裕社队,扩大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民个人等。1987年5月6日,大兴安岭地区遭受特大火灾后,7月1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通知,将大兴安岭地区遭受特大火灾作为特例,允许提前兑付国库券本金和利息。提前兑付范围只限于大兴安岭地区受灾单位和灾民,兑付总额以1982年以来累计购买额为限,受灾单位应持当地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受灾个人应持单位证明(证明确属本人购买的国库券)和灾民证兑付。1988年、1989年,大兴安岭地区由发行单一的国库券发展到发行国库券、保值公债、特种国债3种。1990年开始,国债体制进一步向市场化目标改革,全面开放了国债流通市场,完善了国债二级市场体系,逐步增加了上市转让债券种类。1992年以后,所有国债都可以上市转让。是年,大兴安岭地区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国库券条例,发行、兑付工作步人法制化轨道。发行频率由一年发行一次单品种改为一年发行多次多品种,发行方式由有券发行发展到凭证(记账)式发行。1995年以后,国库券面向全社会公开发行。1999年起,全区国库券的发行工作由金融机构负责,财政部门只负责1998年以前发行的各种债券到期的兑付和收尾工作。
二、票面额和利率
1981年,国库券票面额分别是10元、50元、100元、500元、1000元、1万元、10万元、100万元8种,利率为年息4厘;1982年票面额为1元、5元、10元、50元、100元、1000元6种,1983至1985年为5元、10元、50元、100元4种,1982至1984年利率是:单位购买年息为4%,个人购买年息为%;1985年利率,单位购买年息为5%,个人购买年息为9%;1986至1989年面额为5元、10元、50元、100元4种,单位购买年息为6%,个人购买年息为10%;1990年、1991年票面额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5种,1990年利率14%,1991年利率10%;1992年面额为50元、100元、500元3种,5年期年利率10.5%,年期年利率9.5%。1993年面额为50元、100元、500元3种。由于储蓄存款利率的上调,为保护国库券投资者的利益,财政部于1993年5月、7月分两次提高国库券利率,第1次3年期利率由10%提高到12.52%,5年期利率由11%提高到14.06%。7月份再次提高利率,3年期为13.96%,5年期为15.86%。在提高国库券利率的同时,财政部规定,对1992年、1993年发行的国库券,自1993年7月1日开始保值,保值贴补率按兑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1994年2年期国库券面额为100元、500元、1000元人民币,年利率13%。
1995年以后,连续4年发行凭证式国库券。1995年3年期利率14%;1996年5年期利率13.06%;1997年2年期年利率8.64%、3年期9.18%、5年期10.17%;1998年3年期年利率7.11%、5年期年利率7.86%。
三、兑付方法
1981至1984年购买的国库券,还本付息自发行后第6年起办理。个人购买的,一次抽签,按发行额分5年作5次偿还,每次偿还总额的20%。单位购买的,不举行抽签,按单位购买总额平均分5年作5次偿还。1985年以后购买的国库券,偿还期为5年的,在发行后第6年,偿还期为3年的,在发行后第4年,偿还期为2年的,在发行后第3年一次偿还本金和利息,不计复利。计息时间一律从购买国库券当年的7月1日算起(凭证式国库券自购买当日开始计息),提前交款的不贴息。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国库券到期兑付本息,不论在什么地方购买的,都可以凭券在全国各地人民银行和指定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其他银行按中签还本的年份兑付。属于单位购买的国库券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
未到期国库券提前兑付有3种情况:中国公民购买的国库券,在全家出国定居、国内又无亲戚朋友代为保管时,经原工作单位和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购买的国库券,在全家离境或回港澳时,经原工作单位和侨务机关证明的;在我国工作和定居的外国人购买的国库券,在全家回国时,经原工作单位和外事主管部门证明的。符合上述条件,持有关单位关于国库券确属个人购买和全家出国证明,到当地人民银行兑付。
提前兑付国库券的付息办法按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各年度利率计算利息。满1年的付给1年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付给半年利息,不满半年的不付息。凭证式国库券提前兑付时,在发行期内提前兑付的不计息,发行期过后提前兑付的,除偿还本金外,利息自购买之日起,按实际持有天数和相应的利率档次兑付,并收取千分之二手续费。
四、政策规定
1982至1984年规定,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库券。
1985年,财政部《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规定:国库券虽有磨损、折裂、虫蚀、鼠咬、火烧、熏焦、水渍、油浸、霉烂、腐变等,但不是故意造成残破污损的,其留存部分够原券三分之二的;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号码不全或完全失去号码,其留存部分超过原券三分之二的。合乎上述兑付条件的国库券,如能鉴别中签号码,应按国库券还本付息处理办法兑付本息;如因缺少末尾两位号码或号码不清者,须待末期(最后1年)还本付息时兑付本息;残破污损国库券票面在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并能辩认金额者,可在还本付息后期(最后一年),按原面额兑付半数本息。
1985至1988年规定,单位和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1985年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可以在银行贴现。
1985年国库券贴现办法规定:持券人在国库券兑付之前,因特殊困难需要用款时,将国库券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扣除未到期贴现利息,付给现金;限于个人购买的1985年发行的国库券,必须由购买人保存两年后办理贴现;银行办理1985年国库券贴现的起止时限为1987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止;1985年国库券贴现率为月息12.93‰。由于国库券转让市场在全国逐步开放,群众手持国库券的贴现问题,通过市场转让即可解决,国库券贴现的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人民银行1988年7月决定暂时停止贴现。
1989年规定,个人购买的国库券,不论金额大小,一律发给等值面额的国库券。凭证式国库券以100元为购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应为百元的整数倍。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不得更名和抵押贷款,不上市流通。
国库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如有伪造和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1996年6月,财政部下发《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凭证)实施办法》规定:销毁范围包括财政部门已兑付、发行剩余、财政部委托地方代为销毁的国库券。销毁权属财政部,各地先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签发销毁通知书,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集中组织销毁。准备销毁的国债券,经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业务的经办单位,检查已兑付国债券是否到期,加盖付讫戳记,鉴别真假,查验有无涂改、挖补和残破污损。经整点、复点、打洞,按国债种类、券别、发行年度,平铺捆扎,加封签、盖名章后封存待销毁。
大兴安岭地区国库券任务完成统计表
3—59 (1981—1998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