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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抚恤事业费

第一节 抚恤事业费


  抚恤事业费分为牺牲病故事业费、伤残抚恤费、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退伍军人安置费、优抚事业单位经费和其他抚恤事业费。主要用于褒扬革命烈士、抚恤革命烈士家属、优待抚恤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现役军人家属、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办好为烈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服务的优抚事业单位、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的开支。抚恤事业费支出的增减变化,是随着抚恤人数、范围、抚恤标准的变化而变化。长期以来,烈属、伤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由于抚恤标准偏低,生活相对贫困现象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从1994年开始,国家大幅度提高抚恤标准,在8年内先后提高7次,使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有较大改善。
  一、牺牲病故抚恤费
  此项经费是发给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烈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牺牲病故国家机关、党派、团体的工作人员家属、参战牺牲的民兵、民工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
  1950年,按照国家公布的5项优抚条例,呼玛县以高梁为优抚计算单位,以后改按食粮计算,所以叫抚恤粮,标准较低。如:班、排、连职或地方区长、县科长级干部牺牲抚恤粮为800斤、病故为600斤,1952年分别提高为1800斤和1350斤。1953年,一次性抚恤由发抚恤粮改发抚恤金,战士、勤警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的抚恤金,牺牲者140元(折成新人民币,下同),病故者110元;班、排、连、县科长级抚恤金,牺牲者210元,病故者160元;营、团、县长级抚恤金,牺牲者350元,病故者260元;旅长、专员级以上的抚恤金,牺牲者550元,病故者410元。
  1955年5月和10月,呼玛县除部队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列入编制的人员和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都按照人民解放军有关牺牲病故的待遇办理。1958年4月,对抗美援朝以前的失踪军人,包括解放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有部队证明文件或可靠人证材料的我军失踪人员,按牺牲军人牺牲标准予以抚恤。
  1979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相应增加。为保证牺牲、病故人员家属的生活,从1979年2月1日起,大兴安岭地区按国家规定,对革命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标准进行调整,并将抚恤标准由6个档次合并为4个档次。抚恤金额差距缩小,战士、连排职、营职的抚恤标准分别比1955年提高177.8%、96.4%和71.4%。同时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将抚恤标准改为: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因公牺牲(不称烈士)抚恤标准,病故抚恤标准三种,经这样改动,革命烈士抚恤标准有了显著提高,从战士级到师职以上干部分别提高到800元至1000元。
  1984年4月,再次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新标准由原平均900元提高到2200元。即班长、战士级为2000元,连排级或21级干部以下为2100元,营职或19至20级干部为2200元,团职或15至18级干部为2400元。
  1985年1月1日起,将全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每月2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15元;居住在城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25元;居住在大中城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5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0元。1985年,全区“三属”定期抚恤标准平均每人每月33.33元,比1984年享受定期补助时的人均标准15.48元提高1.2倍。
  1985年10月起,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精神调整革命烈士抚恤金标准:凡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计发抚恤金;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低于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
  1986年3月,民政部、财政部对因公牺牲、病故标准作了新的调整。从1986年7月1日起,全区执行调整后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准: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标准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于在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均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20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10个月工资计发。1988年8月1日起,取消了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抚恤金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的限额。
  1985至1998年,国家先后7次调整、提高了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标准。全区的“三属”牺牲、病故抚恤费支出也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到1998年,全区定期抚恤金平均每人每年1047元,比1988年提高了2.1倍。
  1999至2001年,国家对“三属”定期抚恤标准进行了3次调整,2001年起全区执行调整后的标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130至140元,家居小城镇的每人每月145至150元,家居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150至155元;病故军人家属,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130至135元,家居小城镇的每人每月140至145元,家居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145至150元。调整后的抚恤标准比1998年的抚恤标准提高了68.8%,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
  
  牺牲病故抚恤对象变化情况统计表
  4—30  (1988—2001年)






  二、残疾抚恤费
  残疾抚恤费主要包括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残废人员的残废抚恤金,在乡革命残废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生活补贴,回乡安置的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护理费,革命残废人员装修假肢和辅助器械按规定报销的费用,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的治疗和疾病医疗补助的费用等。大兴安岭地区残废抚恤金的标准是按国家规定根据不同的残废等级、不同的残废原因确定的,标准分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3种。因战致残的抚恤标准高于因公致残的抚恤标准,因病致残的抚恤标准按因公致残标准执行。残废抚恤金每半年发1次,分别于每年的1、7月份发放。
  1952年以前,呼玛县执行的残废抚恤金标准是以粮计算的。1953年改为以货币计算,标准稍加调整,1955、1965年进行了重新调整。1978年提高了在乡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增加幅度较大,因战致残复员在乡的一等残废金由1955年的每人每年360元,提高到460元;因公致残三等甲级复员在乡优待金1955年规定每人176元1次发给,1965年改为每人每年补助30元,1978年提高到每人每年补助100元。
  1982年起,全区执行新调整的在职残废人员的抚恤金标准:因战致残二等甲级残废金标准由1955年的每人每年44元,提高到每人每年60元;因公致残参战民兵民工二等乙级抚恤金标准由1955年1次发给110元,改按每人每年46元。
  1984年,再次对在职残废人员的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增加幅度较大。特等因战致残由现行每人每年132元调整为240元,因公致残由现行每人每年120元调整为216元;一等因战致残由每人每年96元调整为156元,因公致残由每人每年86元调整为140元;二等乙级因战致残由每人每年84元调整为135元,因公致残由每人每年76元调整为122元;三等甲级因战致残人员由每人每年70元调整为108元,因公致残人员每人每年64元调整为98元;三等乙级因战致残人员每人每年60元调整为90元,因公致残人员由每人每年56元调整为82元。
  同时,对残废人员的医药费有了新规定。在职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公伤待遇,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在乡二等以上残废军人,一律按照公费医疗办法办理;在乡三等残废军人伤口复发由民政部门负责治疗费用。到外地治疗的,其交通费、宿费和途中伙食费规定,在职的按因公出差由所在单位报销;在乡的由地、县民政部门发给,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个人负担三分之一,其余的三分之二,在职的、退休的、离休的由所在单位报销,在乡的由民政部门在抚恤事业费内报销。个别在乡残废人员负担三分之一住院伙食费仍有困难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予全部报销。残废人员安装假肢、补眼、病理鞋、镶牙、配置轮椅、拄拐等辅助器械,经地县民政部门批准,从抚恤事业费中报销。
  大兴安岭地区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特等残废军人每人每月45元,一等残废军人每人每月40元,特等、一等残废民兵每人每月40元的残废人员护理费标准。1988年,提高后的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将1979年规定发给在乡残废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985年规定发给在乡残废人员的生活补贴加入新标准。执行新标准后,停发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生活补贴。
  1993年,执行黑龙江省调整的护理费标准: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为每人每月105元,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每人每月85元,因病一等伤残人员护理费为每人每月65元。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
  1996年再次提高在乡革命残废人员(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金标准。
  
  在乡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
  4—31
              单位:元/年



  2001年末,全区有革命伤残人员205人,其中:在职革命伤残人员173人,在乡革命伤残人员32人。享受在职伤残抚恤金标准平均每人每年458元,享受在乡伤残保健金标准平均每人每年1883元。
  三、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
  大兴安岭地区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范围包括:由民政部门发给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护理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和烈军属(含病故军人家属)以及复员退伍军人临时补助费。临时补助费为1年1次的补助,够条件的也可以连年评发,补助对象是:农村或城镇不在职的烈士、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家属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复员军人、残废军人、不在职的三等残废军人和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因治病发生困难的,补助标准根据补助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大兴安岭地区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补助费支出主要用于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此项补助是经常性的补助,其补助对象是:孤老烈士家属和孤老病故军人、失踪军人家属;没有亲属抚养或虽有亲属又无力抚养的烈士和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父母和配偶;生活有困难的老红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经常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城镇不在职的烈军属和三等以上残废军人,其劳动收入不能维持一般居民生活水平的。
  1947年,呼玛县对城镇贫困烈军属由政府给予部分实物补助。1953年,按中央内务部规定,对贫困烈军属的生活补助,由发实物改发现金。1956年,根据省民政厅的要求,对城镇优抚对象中无劳动力、缺乏劳动力无其他固定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者,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呼玛优抚对象中有13户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是:独身1人生活的每月10至14元,2口人生活的每人每月7至10元,3口人生活的每人每月5至8元。1957年,将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在原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2至4元。为使贫困烈军属同群众一样过好年节,规定年节加发补助费,春节按补助标准加发二分之一,新年、端午节、中秋节按月补助标准加发四分之一。1962年,国家规定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为:农村一般地区每人每月2至4元,重灾区补助标准略高,城镇每人每月4至6元。
  “文化大革命”前期,农村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被当作“物质刺激”、“金钱挂帅”批判,停发了定期定量补助费,直到1973年第3季度才得以恢复。1973至1978年,大兴安岭地区按国家政策规定,虽然多次调整定补标准,但由于预算指标限制,提高幅度不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优待补助政策进一步得到落实,1979年10月,对全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进行了重新调整,扩大了补助面,提高了补助标准:城镇每人每月12至20元,农村每人每月6至10元。并对孤老优抚对象给予照顾,执行上限标准。1983年6月,再次提高孤老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在原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1986年,为解决好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问题,扩大了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面,家居城镇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农村平均每人每月不低于15元。是年,全区调整了74名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每人每月补助标准增加到23至27元,对2户生活有一定困难的烈属每人每月发给35元定期补助费。
  1989年,全区两次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补标准,第1次调整后每人每月不低于25元,第2次调整在原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5元以内不等。1992年,对在乡复员军人的定补标准和定补面再次作了适当调整,在原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10元,调整后的定补面达到70%以上。截止1993年末,全区在乡复员军人定补面达到100%。定补标准为: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54至78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28至48元。
  四、退伍军人安置费
  自1981年起,大兴安岭地区由民政部门发放的退伍军人安置费主要包括无住处或严重缺房而自立确有困难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过程中按规定开支的费用等。此项费用支出较少,仅个别年度有支出发生。1987、1989、1991、1996年累计支出10.4万元。为在乡复员军人翻建住房50间,维修住房164间,新建住房126平方米。
  五、其他抚恤事业费
  大兴安岭地区其他抚恤事业费主要用于县级和县以上民政部门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修费用,优抚工作模范和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积极分子会议费用,烈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来访人员招待处理等项费用,优抚证件和烈士史料印刷费用,优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业务费用等。
  
  抚恤事业费统计表
  4—32  (1970—2001年)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