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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劳动保险

第七节 劳动保险


  一、劳保制度
  1947年,东北工矿处鸡西办事处对职工伤、残、病、生、死都酌情给予适当照顾。当年,全矿区共支出抚恤费、补助费325万余元(东北流通券)。
  1948年10月,鸡西矿区职工总会制定《鸡西矿区劳保暂行条例》(草案)。《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住院免费治疗,每日发给生活费(后改为工资照发,并供给伙食)。因工致残者,一等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按本人工资的40—50%抚恤;二至四等残废(局部残废,能从事轻体力劳动)者,分别按本人工资的38%、20%、10%抚恤。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不超过本人2个月工资)。当年共支出抚恤费167354万元(东北流通券)。
  1949年4月,鸡西矿务局和鸡宁县所属地方企业开始执行《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公营企业职工伤、残、病、生、死依法获得应该享受的待遇。全年共有1489名职工享受劳保待遇,支出劳动保险费16930万元(旧人民币,下同)。1950年,全县劳保职工增加到2367人,支付劳动保险费167890万元。
  1951年2月,鸡西矿区和鸡西县各企业均执行政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保条例》),男年满60岁,一般工龄满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女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可退休。井下采掘工或固定工在3℃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和38℃以上的高温场所工作者,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磷、酸工业中及其它化学、兵工企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均可提前5年退休。在计算工龄时,每在前者场合工作1年按1年零3个月计算;每在后者场合工作1年按1年零6个月计算。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1952年底,享受劳保人员3153人,共支出劳保费225080元。
  1962年,全市有2350名病残职工进行劳动保险鉴定,478人恢复工作,308人退职,全年节 约劳保费424400元。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全市劳动保险停止。1975年7月,市革委决定,由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全市的劳动保险工作,并公布了《鸡西市劳动保险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同年12月,劳动局增设保险科,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了对劳动保险业务的管理和监督。1978年,全市对职工退休待遇进行两项改革,即“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统称为“连续工龄满10年的规定”;“对病残职工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提前5年办理退休和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休的规定”。
  1982年上半年,市恢复基层工会劳动保险委员会,整顿和充实医务劳鉴委员会,整顿和建立退休、退职职工管理委员会,建立劳动保险卡片和待遇证,建立与健全劳动保险手续,复查病休和长期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人员。1985年,全市共有退休、退职职工35721人。其中,全民所有制职工32887人,集体所有制职工2834人。
  二、保险待遇
  生育待遇1949年4月,鸡宁县、鸡西矿区规定女职工实行45天产假,工资照发。1951年2月增加到56天(含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并增发分娩诊疗费、住院费、接生费。另发给生育补助费4万元(旧人民币,下同),双胎或多胎,按所生子女数每胎发给8万元。从1966年7月起,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除住院的膳费由个人承担外,其余各种费用全部报销。1979年9月,市执行省政府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全民职工,加发本人工资5%的退休费,但不得超过原标准工资;对终身无子女的全民职工,退休费按本人工资100%发给;女职工非婚生育或计划外生育,不享受生育待遇,所生子女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实行节 育手术的职工,休息时工资照发,休息期满,需继续休息时,享受病假待遇。1983年1月,市执行省政府规定,终身无子女的全民职工退休费,不再执行“按本人工资100%发给”的规定,改为“独生子女死亡后没再生育,或有生育能力而采取节 育措施终身不育者,年老退休时无子女的,可加发10%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疾病与非工伤待遇1948年10月,鸡西矿区职工患病,1—4个月免收医药费,并酌情发给本人工资30—40%。1949年4月,鸡宁县、鸡西矿区职工患病及非公伤,在所属企业医务所或指定医院就医,报销全部医疗费。病休期间,按工作年限和本人工资发给补助金(1年以内50%,2—3年60%,3—5年70%,5年以上每增加1年加10%,直至100%)。非因工积劳成疾影响生产的慢性病,视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医疗费和补助费由本企业承担全部或一部份(3年以下1/3,3—5年1/2,5—10年2/3,10年以上全部报销)。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在本企业求医,免收手续费,药费酌减。
  1956年1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头1个月工资照发,从第2个月起按本人工作年限,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100%;从第7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50—80%的生活费;有重大功绩或有特殊贡献者,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提高。1964年9月,企业职工在指定医院就医,所需贵重药药费,由企业负担,住院期间的膳费,个人负担1/3,企业负担2/3。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待遇增加了“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高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的规定。
  因工(公)伤残待遇1948年10月,职工因公负伤免费治疗,每日发给生活费(后改为工资照发,并发给伙食费)。
  从1949年4月起,职工因工致残,除享受医疗、抚恤待遇外,在本企业留用。死亡或残废职工的直系亲属有劳动能力的本企业优先采用。从1962年11月起,民工负伤未愈返家后伤口复发,其医疗费仍由原用工单位负责。经治疗终结为残废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残废抚恤费。因工负伤的临时工,由用工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从1981年5月起,转业军人确属旧伤复发,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职业病待遇1963年,全市普查煤矿井下工人矽肺病,经过鉴定,308人定为矽肺病患者。1985年,全市223人定为矽肺病人。其中,一期矽肺病179人、二期矽肺病34人、三期矽肺病10人,均按工伤待遇处理。
  1978年,全市确定4名慢性锰中毒和15名慢性铅中毒的职业病患者,按工伤待遇处理。
  1980年1月,在全市开展5种(铅、苯、汞、梯恩梯、有机磷农药)职业病普查,5名定为苯中毒,2名定为铅中毒职业病患者,按公伤待遇处理。
  退休、退职待遇1948年10月,鸡西矿区年满60岁以上的独身职工,工龄满6年以上并立小功者,允许退休养老,发给原工资的60%。
  从1951年2月开始,鸡西县、鸡西矿区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营的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均按《劳保条例》办理退休、退职。
  1960年4月,对私方人员年老体弱有病者,采取请长假的办法,假期不限,薪金照发。从1962年7月起,按国务院《关于处理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问题的意见》及“补充规定”,开始办理工商业者退休问题,待遇为原工资的60—70%。
  1978年5月。鸡西市将职工退休分为退休和离休。将退职由一次性处理改为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将过去按工龄长短计发退休费,改按各革命时期参加工作时间发给退休生活费。因公致残的职工提高退休费标准。对离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发给安家补助费150—300元。
  1983年1月起,全市对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的职工,退休后除照发工资外,增发生活补贴。其数额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5个月工资;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工资。同年3月,全市对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
  1985年1月起,根据国务院《关于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给退休人员发给每月15—17元的生活补贴。
  特殊贡献待遇1948年10月,矿务局规定,公残立大功者和坑(井)级干部,多抚恤1个月工资;立3次大功者和区级干部,多抚恤3个月工资;工龄满1年者多抚恤1个月工资;立3次大功者和坑(井)级党政干部按本人工资的50%抚恤。子女上学免费、介绍工作优先。
  从1949年4月起,鸡宁县和鸡西矿区职工,凡是特等甲等生产模范、功臣、英雄、模范工作者或立特殊功绩者,因公负伤,医疗期间,除发原工资外,并由所属企业供给伙食费。
  1950年2月始,鸡西县和鸡西矿区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疾病或非因公负伤所需的贵重药、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因公伤残抚恤为本人工资的100%(比普通职工因公伤残最高额高25%);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比普通职工高5—10%;退休养老补助费比普通职工高10%;并比普通职工增加了在职养老的规定,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的20—30%。
  从1958年4月起,鸡西市获全国劳动英雄、模范称号的人员,革命战争中的有功人员,专职从事革命事业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国务院、省、直辖市、自治区认为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人员,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等,退休时可酌情高于规定标准工资由1952年规定的10%改为5—15%,但不能超过本人原工资。
  死亡待遇1948年10月始,鸡西矿区对因工死亡者发给不超过本人2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其家属每人每天按1.5公斤高粱米计算,发给生活费用。
  从1949年4月起,鸡宁县和矿务局对因工死亡除付给2个月本人基本工资作为丧葬费外,适当照顾抚恤费,对有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父母、妻子或子女)本企业优先录用。
  从1952年2月起,对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改按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发给;明确规定抚恤费: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2人者为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50%,抚恤到受供养者失去享受供养的条件时止。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退职后死亡待遇,付给本企业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费,并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9个月;3人及3人以上者为12个月。对因工死亡在优先录用有工作能力的直系亲属基础上,又增加了受供养的子女、弟、妹可优先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明确规定全家有2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有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费由其中1人领取,不得重领。
  从1980年2月始,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遗属生活补助费以一般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困难补助。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适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