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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土地所有制及经营结构

第一章 体制

第一节 土地所有制及经营结构



  中东路修筑前,绥芬河地区无专业农业生产,为采集、狩猎、种植综合经营的自然经济;采集、种植生产为个体劳动,狩猎生产有个体行为,有个体之间的协作行为。

  中东路修建后,始建立以种植业为主的农业经济。种植业总经营人是屯垦公司,其由国家领得《土地执照》以招佃出租方式经营土地。佃户从屯垦公司租入荒山荒地开垦种植。租金甚廉,吃用有余。佃户除负有缴租义务外,还接受屯垦公司的管理。佃农从事种植业生产,一般以户为单位。以父兄等男劳力形成生产主力,妇、幼相辅之。屯垦公司以开发边疆保护国土为大业,对佃农实行让利辅助政策。部分早期佃农,在屯垦公司租荒较多,在转租中有剥削行为。向老佃户租地者,时称耪地分子,其收入也可养家糊口。大佃户(二地主)有劳金(雇工)棚子,称某家大院,劳金在“打头的”(工头) 率领下,为地主从事农业生产。

  民国时期土地经营人中,还有中东路管理局。其按《合办中东路合同》、《购买吉林省铁路应用地亩章程》获得在铁路沿线一定范围内的铁路用地。有少数中国农民由铁路部门租入铁路用地。日本侵略者可随时剥夺农民租种的土地,使之流离失所。日本侵略者出租的土地,多落入乡绅、富豪以及日本侵略者的走狗、特务手中,形成以二次转租为剥削手段的地主阶级。

  沦陷后,屯垦公司的土地被日本侵略者收归“国有”。日本侵略者以出租收取租粮的形式管理土地。

  1946年土改运动中,以地主为土地垄断者的土地制度被推翻。土地平分,耕者有其田。从事农业生产的除农民外,也有少数铁路工人,季节性手工业者和其它手艺人。铁路用地,仍由铁路部门经营。

  至1947年,农业生产单位有单干户、互助组。政府派工作组驻村帮助农民安排生产,村政府在农民中间组织协调农业生产。

  1950年,放宽政策允许农民在农忙季节雇工。

  1954年试办初级社,至此,合作社、互助组、单干户三种农业生产组织形式并存。至1955年末,单干户约占农村总户数的10%。非农业户从事农业生产的日趋减少。

  1956年,全区实现合作化,在绥芬河镇辖区内仅剩59户单干户,占全镇农业总人口的6.2%。1957年开展拔白旗(单干户)运动,单干户全部转为合作社社员。合作化后,领导农业生产是镇(乡)政府的中心任务;农业生产纳入国家计划,不再放任自流;支援农业,扶持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各行各业的光荣义务。

  1958年建立人民公社制度后,农业经济全部进入社会主义轨道。人民公社生产队,是农业主要生产单位。社办林场,是林业主要生产单位,基地转运站、海关等单位所办农场,为福利性农业生产单位。人民公社社员,不再拥有任何私有土地,生活所需,由集体供应。

  1962年,中共中央制定《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即60条),根据60条规定,生产队还农民少量自留地,由社员自由种植。同时允许社员适量开荒。绥芬河社员自留地为每人 3.3分,一般家庭能分得自留地1亩以上。社员在经营自留地中,不断向外开垦(生产队拿出的自留地用地,多是集体不宜经营的零散土地),面积渐增。大集体的地种死不长庄稼了, 弃耕后便由社员拣起。死地到社员个人手中,很快复壮。这时,生产队再将弃地收回,相得益彰。小开荒生产者,除社员外,还有职工和城镇居民。在生产队大块地的周边、中间,均有小开荒,时称镶边地、夹心地。其中夹心地,皆为生产队弃耕的草荒地。自留地政策活了社员,卸去集体统包的沉重负担。

  在70年代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运动中,农业集体经济中增加了新成员——青年点农场。后来在改造干部运动中,产生“五·七干校”农场。这两类农场不交任务粮,产品或内部分配或卖给国家。

  截至80年代初,“小开荒”虽然经历了“割资本主义尾巴”、“砍资本主义苗”等厄运,但仍顽强地生存着,形成全民务农的时代。知识青年返城后,知青农场退出农业队伍。

  1982年全面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在集体所有制制度不变的情况下,社员分田到户,生产模式由集体化的大生产(“大帮哄”)又回到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方式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日益繁荣,各单位办的福利型农场自行消失。“小开荒者”,多转入贸易行列。全民务农成为历史。农民也向亦农亦林、亦农亦工、亦农亦林、亦农亦牧的多种经营路子转化。农业劳动力日益减少。

  截至1988年,农村经济呈农、工、商、服全面发展局面,农业仍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按行业分主要有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和其它多种经营。农村经济所有制形式有全民所有制、村集体所有制、部门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经营方式呈百花齐放状态。国营林业生产,仍为企业化经营;农村种植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有(土地所有权)户营(土地使用权);畜牧业、渔业、其它多种经营,多为个体经营,其中规模生产者称专业户。工、商、服务、运输业以个体户为主要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