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附录
一、城乡建设
绥芬河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一、城乡建设
绥芬河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绥芬河市首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有计划、有秩序地建设文明、整洁、繁荣、安定的现代化城市,以促进口岸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劳动和学习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单位、驻军和居民以及外地进入本市从事施工、经商等活动的单位或过往行人、车辆,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种建设用地,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凡在市内进行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到市城建管理处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否则,按违章处理。属于单位的,建行、银行要根据城建管理处通知停止拨款,承建单位不得施工,违者,处以工程造价总额的5%或 10%的罚款(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并停止施工;属于个人的,要给予批评或罚款,令其拆除违章建筑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新建房屋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农村社员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违者,城建管理处有权令其退出超出部分。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建筑用地,其所有权仍属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六条 经过批准的国家、集体需要征、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不得无理索取额外补偿。违者,对有关领导人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对无理索取的额外补偿全部没收,并给予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者,要依法制裁。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七条 一切建筑工地都必须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尽可能不占用人行道路堆放建筑材料和安放搅拌机。如非占不可时,必须报市城建管理处批准,按划定的界限围栏堆放,不准超出划定范围,并缴纳占用费。违者,对工地负责人罚款五至十元。
第八条 工程废土须随挖随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准堆放在道路上。违者,对工地负责人和运输人员分别处以五到十元的罚款。
第九条 工程结尾时,必须抓紧时间清理施工现场,竣工后五天内,将占用地段清理完好。损坏的路面要修复,堵塞的边沟要疏通,材料的残渣要运走,做到“工完场净”,并经市城建处验收。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涵洞、上下水管道、地下电缆、地上杆柱、路灯、街道名牌、公用水栓、垃圾箱、公共厕所等,都是国家财产,人人有责保护,不得损坏。如因建设需要移动上述设施时,必须事先报市城建管理处批准,方可动工。违者,处以被损设施原价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一条 各种履带车、铁轮车严禁在水泥路或柏油路上行驶。特殊情况非通过不可时,必须事先经市城建处批准,并按要求在采取了保护路面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通过。违者,按损坏程度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市内道路两侧及零星空地,非经批准,不准私自建房、乱搭棚厦、堆放柴草、挖坑取土、挖窖贮菜和堆放其它杂乱设施,不准在道路边沟上搭建民厕。违者,处以罚款,并令其拆除。
第十三条 市区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树木的责任和义务,每年都要在城建部门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植树、栽花种草活动。城建部门要加强绿化管理,组织群栽群管,把树木花草栽植好、抚育好、管理好。
第十四条 市内一切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都要经市城建管理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或砍伐。违者,除没收树木,并处以按赔偿费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市容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居民委、学校、部队等单位,要经常搞好本单位和分担区的环境卫生,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每个居民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准在公共场所随意丢弃果皮、果核、纸屑、瓜子皮及其它污物;不准随地便溺。违者,批评教育或处以一角至五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饲养大牲畜,不准妨害市容卫生。市内禁止散放牛、马、猪、羊、鸡、鸭、鹅等畜禽;在市区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违者,处以五角至五元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集市贸易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服从市场管理人员指挥,应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乱建货棚。营业完毕,应及时将一切废弃物清扫干净。
第十九条 画廊、标语牌等宣传设施和交通标志、信筒、商亭、栅栏、各种广告、海报等均由城建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定地点,按要求设立。机关单位的牌匾要规范、庄重;商业的匾牌、橱窗要整洁、美观,字迹端正,并要及时整修。
第二十条 凡在市区内居住的单位、驻军和居民(包括社员),都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责令限期改进外,处以一至五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加倍罚款:
1、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忽视卫生工作, 不执行卫生分担区责任制,单位卫生面貌无改进者;
2、沿街乱倒垃圾、炉灰、杂物,堆放腐臭物品, 向街道上排放污水等有碍环境卫生者;
3、在街道上随意堆放生产或生活用煤、烧柴者,堆肥晾粪和打场者;
4、一切运输车辆沿街倾撒垃圾、沙石、泥土、 煤渣及其它污物或装卸货物后不清扫,污染地段者;
5、私人占用街巷或院坝围栏筑厩、堆放烧柴、木料及其它物件,经限期不拆迁者;
6、环卫专业人员不负责任,未达到清扫质量, 或在清运过程中造成垃圾、粪便外溢,污染路面而不及时清除者;
7、不按指定地点张贴海报、广告、布告、启示、标语等。
第六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个居民都要按“五讲四美”要求,自觉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在影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抢出、抢入、抢购、抢乘;不得打闹喧哗;不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违者,给予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裁。
第二十三条 对外宾要讲国格,讲礼貌,不得围观,不得尾随;不得无事搭话,回答外宾问话,既要有利于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又不失礼仪之邦的良好风貌。
第二十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时速行驶,严禁超速行驶,严禁使用气喇叭,不准乱停乱放。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与机动车争道抢行,必须靠右缓行。骑自行车严禁带人 (带幼儿时必须备有安全座椅)。
违反二十四至二十五条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市交通监理站和公安局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扣证、扣车、行政拘留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维护交通秩序人人有责,任何人不准在主要街道上打球、打爬犁。
第七章 执 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城建、卫生、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居民委员会执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统一印制罚款收据,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儿童及学生的罚款由其家长负担。个人拒不缴纳罚款的,通知违章人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单位罚款逾期不交,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追交。
第三十条 本规定修改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城市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