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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城市建设征用动迁暂行规定

绥芬河城市建设征用动迁暂行规定



绥芬河城市建设征用动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黑政发(1983)59号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 (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例外),均按照本规定办理。一切机关、 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被动迁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指定日期搬迁。被搬迁单位和住户的上级主管部门,有责任协助动迁单位做好思想动员工作,按期完成动迁工作。被动迁职工户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动迁户的临时住处自行解决,确有困难者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解决。

  第五条:在动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合法居住权的,方可按动迁户对待。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违章建筑(无合法证件的),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第六条:凡承租公产房屋的动迁户,愿申请自建住宅的,由产权所属单位从换建费中无偿补助每户建房款一千五百元,产权归个人所有。十年之内出卖时,应退回补助款。

  第七条:凡动迁承租公、私房的住户(出租的私房房主例外),每户发给搬迁补助费一百元。

  第八条: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动迁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 由建设用地单位付给交易或拆迁补偿费。房屋所有者如需要旧料时可以优先卖给,按期自行拆除。个人在新住房未建起前,临时租用住房的其房租由征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 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承租公产房屋的住户,自行接房头建门斗、永久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4、凡动迁、拆除的附设棚厦、板杖仓库,适当给予补偿。

  5、凡动迁拆除农业户的棚厦、禽舍、畜圈、青苗、院杖要适当给予补偿。

  6、被动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7、凡动迁公产住房再建新住房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人均面积建房, 最低每户不得少于四十二平方米;由建设单位移地建成后,经产权单位验收交付使用。或计价交由产权单位自建。由产权单位自建时,要合理收取动迁单位水、电配套和房基地征地费。

  8、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九条:凡已确定动迁的公产住户,房屋内一切设备不得任意移动和拆除,如擅自移动拆除,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依法处理 (自行安装的土暖气、地板例外)。

  第十条: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的,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柱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从现在起就应停止一切党政机关、社群团体、部队、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向私人购买房屋”的规定。凡擅自购买或高价动迁者,要没收其高价部分,情节严重者要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为加速城市建设,凡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改造的街坊、区域。谁先改造、谁的标准高,谁就可优先实施建筑。所涉及的动迁事宜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动迁部门限期迁出。期满不搬迁者,由有关部门协助建设用地单位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六条:在动迁工作中,有煸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