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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住宅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加强城镇住宅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加强城镇住宅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部、办、委、局,各乡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加强对城镇住宅的管理,严格制止在建房、住房中的各种不正之风。市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住宅标准按国务院(1984)18号《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通知执行。即:一般职工住宅建筑面积四十至五十平方米;科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和技术人员,建筑面积四十五至六十平方米;处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技术人员,建筑面积六十至八十平方米;厅(局)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和技术人员,建筑面积八十至九十平方米。

  二、凡单位或房产部门分给新房的住户,原住房属单位自管的,必须交还本单位。属房产的必须交还房产部门,不得擅自留给子女或转让别人。否则,原住房加收五倍房租费。

  三、各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职权或以任何理由向企事业索要住房或建房费及建筑材料。

  四、凡私建公助房屋,公助款部分不得超过一千元(离休老干部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部分由个人定出还款计划,从每月工资中扣回。三年内全部还清。如将此房出售,公助部分全部退还原单位。

  五、利用职权侵占公款公物建私房的,必须按价退赔或没收房屋,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对拖欠公款公物的在年底前结清。

  六、住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职工,长期拖欠房租费的,要在年底前将房租费全部交齐。如确实在年底前交不齐的,制定还款计划;经单位审查,清房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单位负责收缴。

  七、住房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不享受房租补贴,一律按全价收缴。

  八、已拨给个人待决算的新房、接房款,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但要审查票据,还要看实际建筑面积大小,造价和决算,多拨的经费在年底前全部退回原单位,对已拨金额小,实际面积超出原计划的部分,产权归单位或房管部门,费用超支部门,单位不给补。

  九、高价动迁及擅自购买私人房屋,必须遵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执行,凡超过补偿动迁标准的,应视为高价动迁和高价购买。对买卖双方借动迁之机,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要给予纪律行政处分。

  十、对倒卖房屋获取暴利者,要从重从严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一、各部门、各单位自建自管的房屋,要切实加强管理。对以前没有交房租费的要在年底前追补交齐房租费。

  十二、对滥拉资金建公房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和党纪处分。

  十三、凡因机构变化,出现的无主房和房权归属不清的单位自管房,一律由房产部门统一管理,住户应按规定补交房租费。

  十四、对八四年前利用职权侵占公款公物建私房的也在清理范围内。

  十五、为保证此项工作实施,凡应退款者一律由单位负责收缴交财政。如到期不交款的单位,是财政拨的由财政负责直接从经费中扣出,由企事业拨经费的,由银行负责直接划拨。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