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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绥芬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绥芬河市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幽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和《绥芬河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城区范围内或城区附近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苗圃、风景区、单位庭院和农村乡村的一切树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我市特点和地理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城市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规划有计划的进行。要继承和发扬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努力搞好城市的绿化、美化、香化、彩化,创造适应现代生活的新型园林风格。

  第八条:苗木是园林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要重视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园林苗圃用地面积按国家要求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3%)。

  第九条:对我市现有的苗圃基地,要进一步加强管理,要达到土肥苗壮,无杂草,苗木规格化,不缺苗断空,树形完整,要防病虫害,出圃合格率达95%以上。

  第十条:要进一步发展、丰富苗木的品种。多培植一些优质观赏树种。规格要齐全,要逐步满足城市绿化所需。

  第十一条:市园林部门要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工厂、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群众育苗。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章 园林绿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城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专用绿地和其他单位营造管理的防护林带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园林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有专业队伍或专职人员负责专用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对有条件绿化而尚未绿化的单位和庭院,园林部门要督促搞好绿化、美化、彩化。单位确实无力绿化时,园林部门可帮助进行绿化,收取施工费。

  第十五条:中、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护树木的教育,成立护林小分队,就近划片包干管树护林。各单位门前院后的树木、草坪花卉由单位包干管理。各单位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地段的义务植树要与市、区园林部门签订合同,包种、包营、包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园林部门,要建立园林绿化管理责任制,重点地段、街道、广场绿地要设专人划片分段进行看管和养护,要做到树木修剪及时得当,花草长势旺盛,搭配合理,艺术效果好,无病虫害。

  第十七条:凡市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一律不准私自砍伐和占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绿地时,需经市园林管理处审核后,报省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性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建设工程,须经园林管理处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竣工后,要将绿地恢复原样,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一切树木砍伐、更新、种植、修剪都必须经市园林管理处批准,按规定有计划进行,不准在公共绿地内乱堆物料倾倒垃圾残土和污水,违者限期清除。逾期不动的强行清除。严禁跨跃绿地护栏、践踏草地和花坛,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对损坏花草树木和其设施的要按赔偿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雷锋林绿化部门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各单位在其管辖内种植养护的树木、树杈和收益归单位所有,所有树木都要认真加强管理,以利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赔偿、罚款;对拒不交纳赔偿罚款的单位,其应交款数可由银行直接划拨。对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园林处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在实施中遇有具体问题,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