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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城市救济

第四章 社会救济

第一节 城市救济


  1927年(民国16年),镇警察所于东门外设难民收容所1处,因房舍狭小,经费难筹,半途而废。民国时期若遇大灾之年,当局便在江岸设粥棚赈济下船难民,但只能解一时之饥,许多灾民仍沦落街头靠乞讨度日。伪满洲国时期,灾民、赤贫者衣不遮体,食不果腹,无人过问,因冻、饿、伤、病死于市井者,时有所见。
  解放后,党和政府把扶危解困做为重要任务。1946年1月组织戏曲艺人义演,将收到的捐款46万元(合江流通券)及部分粮食分发到赤贫户手中。1946—1955年逐步将流浪街头的乞食者收容于救济院集中供养。同时,民政部门先后组建30多个生产单位,为有劳动能力的1700余名救济对象安排谋生之路。
  1956年开始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人供养的市民,实行长年定期定量救济;对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实行临时救济。定期定量救济对象每年评定一次,逐月由街道办事处分发到户。救济金额每人每月5~7元,1963年调至8~11元,国庆节、春节加发。1964年改按生活标准水平计发,略有提高,换季另行补助。I973年对救济对象重新复查、调整。1981年因生活费上升,救济费标准再度调高。1985年给救济户中无职工对象加发猪肉价格补贴。1986年实行新的救济费标准:每户1口人者每月19~21元,2口人者每人每月16~18元,3口人者每人每月15~18元,超过3口的每人每月15元。1988年8月起每户每月加发副食补贴9元。1989年1月起,每户每月再加发生活费15元。平均每人每月救济费由1956年的7.6元,逐次提高到1989年的38.7元。

  1974—1989年全市发放定期定量救济费
  表18—3
                 单位:人、元






  1974—1989年全市发放临时救济费
  表18—4
               单位:人、元



  根据国务院1962年《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对1960年以后国民经济调整时期,为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办理退职的老职工中,因病体弱不能劳动、生活无依靠者计282名,发放了救济费。标准为本人原工资的30%,疾病治疗费补助三分之一。另有181户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1964年将救济费标准提高为原工资的40%,个别医疗费不足的,另予救济。1973年对享受救济的退职老职工进行复查,对其家中有劳动能力者给予安排就业;对本人已恢复健康的给予复职或重新安排工作。凡退职老职工本人及家属已达到或稍高于当地居民水活水平的停发救济费。1986年1月起再度调整救济费标准,凡享受原工资40%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家居城市不足20元的补到20元,家居农村不足15元的补到15元,医疗费改为每月2元包干使用。1981—1989年,全市共有572人(次)退职老职工享受救济,共发放救济费204万元,人均3580元;为425人(次)发放医疗费4.5万元,人均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