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县镇住宅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县镇住宅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近几年,由于我县采取各种措施,使住宅状况有所好转。勃利镇内现有住房面积五十一万八千平方米,人均为四点五平方米。群众自建住宅的积极性很高。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五年共集资二百二十五万元,解决了五百户的住房问题,使我县知识分子、离退休干部和职工的住宅紧张状况,有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仍有一些职工住房难的问题还没有解决。随着各项事业的发展,人口和结婚人数的不断增加,解决住房问题,仍然是一些职工的迫切要求。
为了使县镇住宅建设和管理沿着改革的方向健康发展,使住宅建设和管理有章可循;为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国发(1983)193号、(1983)19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遵照“量力而行,逐步解决”的原则,特制定县镇住宅建设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一)住宅建设和管理的原则
第一条 改革住宅分配制度,逐步向住宅商品化方向发展
多年来,我们职工住宅实行的是国家包、福利制的办法,这种政府和企事业暗补助,住户纳低房租的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包建、包分、包租、包修、包管,住房越多,补贴越多,不能以租养房,投资有去路无回路,不能形成良性循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逐步实行住宅商品化。当前,把公有住宅以商品的形式有条件的出售给单位或个人,试行公有住宅补贴出售和自建公助以及规定范围内的分配制。
补贴出售的住宅,其购买对象是有条件的,即职工中无房户或严重拥挤户;其出售价格只是住宅价值的一部分,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一部分甚至一大部分。因此,在规定年限内不能作为商品买卖。
第二条 住宅的标准
要严格控制住宅建设面积和质量标准,认真贯彻“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和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生活的方针,根据县的财力,住宅的建设只能量力而行,逐步解决。国务院(1983)193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对公建的职工住宅的建筑面积和质量标准有明确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职工平均42—45平方米,户最多不超过50平方米;科级干部平均45—50平方米,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平均60—70平方米,户最多不超过70平方米。上述规定中有下限上限和不准超过线,其中下限不是不可低于的,上限不是必须达到的,不准超过线不是都要接近的。
第三条 房地产的管理
县房地产管理处是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县政府执行、贯彻、落实有关房地产管理的各项政策法令。其工作范围不仅是直管的房地产,还包括城镇的企事业单位、民间房地产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今后各单位未经批准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处没收其房屋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二)解决职工住宅问题的原则和办法
第四条 原则
(1)县房产处只解决县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中无资金来源,依靠财政拨款单位中无房户职工的住房。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适当地安排一部分拥挤户。还应把教育系统中的中小学教师的无房户及拥挤户列为重点。其它机关、企事业单位,按此原则自行解决。
(2)安排住房应以户为单位,夫妻是双职工的由一方单位解决。一方是教员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因与子女分居要求解决住房的,职工已有住房的,职工单位不予解决,应由其子女向所在单位申请。类似问题按此原则办理。
(3)本规定下发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拨给个人资金的,不再安排。
(4)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知识分子、中小学教师、离退休干部的住房问题。
(5)自建公助是有条件的,不是对建房者都公助。建房者必须是符合公助的条件,并且具有资金、材料和施工能力,保证当年竣工,否则不予公助。将自有房屋出售再建住宅者不予公助,如有极特殊情况,需要公助者,必须报请县政府批准。
(6)补贴出售和自建公助的对象,由职工单位确定。
(7)一九八一年以来,买到房产处或企事业单位住宅的职工,一般不再安排补贴出售和自建公助,确需安排的,应将原购买的住宅退还出售单位后方可安排。
第五条 补贴出售
(1)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财力可能、资金来源正当情况下,住宅可以实行补贴出售。经过批准的房产经营部门可以实行全价出售和议价出租。
(2)住宅补贴出售时,单位补贴不得超过房屋全价的三分之二,个人付款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并一次付清。今后建筑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个人全价付款。
(3)对于住宅补贴出售回收的资金,其全部或部分可做为住宅建设专用基金,存入建设银行。买房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建行用此专项基金贷款解决,但最多不得超过个人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十,还要付略高于国家存款利率的利息。
(4)个人购买补贴出售的新建住宅,不准出租、转让,由房产部门单发执照,如参加保险由购买者支付保险费。在十五年内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卖时,要卖给原补贴单位,如出售给个人时需经原出售单位批准,按补贴额扣除已使用年限(从购买年起到出售年止)的折旧费(年折旧费为补贴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将款退还给原补贴单位。十五年以后,换发执照。
第六条 自建公助
(1)自建公助是指有条件的单位,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或补助,但公助总额不得超过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单位造价一九八五年暂定为一百八十元。考虑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自建公助的金额可以高于控制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2)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建公助的资金来源要正当,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3)公助款必须经过受助对象所在单位对所建住宅验收后,才能支付。并将验收结果报送房地产管理处,审查后再发放执照。
第七条 规定范围内的公房分配
为了使住宅建设和管理沿着改革的方向发展,今后一般不再新建纳租金的住宅。保留纳租金的住宅是指非出售区域内的公房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非保留不可的公房。
(三)关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一九八二年,我县对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侵占公款公物建造私房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清理。此后,在买房、卖房、建房、分房和为此而使用的资金中出现许多不正常的现象,有些是我县缺乏统一规定,有些则是少部分单位和个人有章不循的问题,许多历史遗留问题需要认真处理。
第八条 必须收归房地产管理处管理的房屋
(1)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买房、建房,凡资金来源不合理的,其房屋产权一律收归房地产管理处,如房屋已出售.出售款上缴县财政。
(2)从一九八三年开始,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未经县政府批准购买的私人住宅,包括将所买的旧房扒倒后建的新房,必须由县房产处收归产权,单位买私房以后已经出售给个人的,个人也要按补贴出售的比例补足房款,单位将个人的补交款连同原售房款一并上缴县财政。
(3)单位为安置青年就业所买的私房,未经批准,如属全民所有的资金、产权要收归房产处,青年点可以自修自用。
第九条 必须划清房屋严杈
(1)对于以前出现的产权不清造成公私不分的问题,不论是政府投资或企事业单位投资所建,所买的住宅(含个人部分投资的),首先必须划清产权。
(2)一九八三年以来,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给职上建的或买的住宅,可按本规定第五条第(4)款的原则处理,也可由住房者缴纳房租。建筑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公方补贴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如缴纳房租的,按规定加收房租。已将房屋卖给个人的。补贴额超过规定的,个人应按下列标准补足应付部分:新房按全部造价(含土地补偿费),旧房按公方买房时的成交额计算,控制标准内的不足三分之一的补足三分之一,超过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不足三分之二的补足三分之二。
(3)对于一九八四年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安排的资金,没有划清产权的,应首先划清产权。付给个人不超两千元的(含两千元),按自建公助处理。超过两千元的可按三种办法处理:第一,按补贴出售处理,以付给个人的资金全额,计算出公有面积之后(单位造价按一百六十元计算面积),按第五条第(4)款处理。第
二,公产部分起租管理。第三,也可按自建公助处理,退出公助超过部分。
(4)一九八一年以来,房产处卖给个人的旧住宅的价格是考虑了国家对购买者补贴之后确定的。出售时曾明确规定“买公房者,出售时必须按原价,不得转手渔利。”为了防止转手渔利,对这部分房屋由房产部门按房屋结构、已使用年限,确定国家补贴额并一次确定售后的耐用年限,然后按补贴出售的房屋管理;个人已经出售的,按确定的补贴额,扣除折旧费(年折旧费为补贴额除以公方卖给个人后的耐用年限),将差额款如数退给原出售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卖给个人的旧住宅,已经由房产处作价的,由房产处确定补贴额和耐用期,未经房产处作价的,由房产处作价;也按此办法处理。
(四)附 则
第十条 其它规定
(1)本规定解释权属县人民政府。
(2)县房地产管理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3)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文件精神抵触时,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
勃利县人民政府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