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大兴安岭地委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关于加快非国有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中共大兴安岭地委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关于加快非国有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2003年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国有经济发展,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展非国有经济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和“三个有利于”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个体、私营、职工自营、外商投资等非国有经济。
第二章 财税政策
第四条 财政现有支持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旅游、乡镇企业、技术改造、信息化建设、财政贴息等资金,凡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均可申请给予支持。
第五条 由政府和非国有企业共同建立非国有经济发展基金,以缓解非国有经济发展资金不足问题。
第六条 对流通型转为生产加工型的非国有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利税效益大的,要积极创造条件给予贷款和贴息支持。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非国有经济的,凭劳动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自本规定下发后领取营业执照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费用。
第八条 对科技型非国有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
第十条 非国有企业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依法享受有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行署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重点为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第三章 技与人才
第十二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和科研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举办科技型非国有企业。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各类科技和管理人员创办、领办非国有企业。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职职工,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经本单位同意,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按干管权限履行手续,可以资金、技术、智力等形式入股非国有企业,也可到非国有企业兼职。
第十四条 离职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全额拨款)的人员从事非国有经济工作的,可在3年内连续计算工龄,其他待遇由本人与原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新设立科技型非国有企业的注册,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的出资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注册资本中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登记时可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的国家级新产品在3年内、省级新产品在2年内,地或县(区)两级政府给予一定资金补贴。
第十八条 对取得地区科技与信息产业局认证的民营科技企业,有一定开发价值,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3年内由财政每年返还营业税30%。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际发生自生产之日起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列入成本,在交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 对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或每获得一项“AA”级绿色产品标识的,地区行署补贴1/2申报费用。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在申报政府计划科研项目和国家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申请科技三项经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军转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自愿从事非国有经济的,3年内申请重新安置并有接收单位的,各级政府人事、民政部门应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到非国有企业工作的,可继续享受其原有待遇;以前未享受、现已具备资格的,允许申报省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四条 进入各级城镇的民间投资主体,在其非国有企业从业的中、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子女,可在企业所在地就近接受义务教育,不受户籍限制,享受当地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深化改革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收购和兼并国有、集体企业,享受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同等优惠政策。购买国有企业产权,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产品抵款、先租后买或租买结合等形式进行。对一次性付款,且持股比例达到总股本60%的,按成交价值下浮10%;持股额60%以上的,每增加1%,按成交价格下浮0.5%;股额达到100%的,按成交价格下浮30%。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成交价款的30%,余额须5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档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组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黑价联字[199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对不发生资金流动的过户行为,不按交易行为征收有关规费。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购买国有、集体企业,接受原企业职工1/2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每安置1名职工,可从购买企业价款中冲减3000元。
第二十八条 改制的同时开发新的经营项目,不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免缴各种规费。收购、兼并亏损国有企业,其承担的银行债务按期还款确有困难的,在办理债务转移手续时,可根据收购、兼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重新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九条 非国有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允许继续使用原名称的主体部分登记注册;原企业已拥有的许可证、商标等其他认证、认可,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鼓励非国有企业加快重组步伐。支持非国有企业分工合作,实现优势互补,通过“内引外联”、“强强联合”等方式,发展一批具有雄厚实力的龙头企业和企业集团。放宽集团设立条件,将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家规定的5000万元调减为3000万元。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家规定的10000万元调减为6000万元。对符合大型企业集团标准的,可享受省政府给予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整体收购国有企业,其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且不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按评估确认价的50%缴纳;租赁经营国有企业的,土地租金按评估确认价的50%缴纳。
第三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收购、兼并的国有、集体企业,原使用土地为行政划拨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批准允许在5年内保留划拨方式用地。
第三十三条 对非国有企业建设公益性项目的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五章 发展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设定经营许可前置审批条件。除法律、法规及地方和部门规定的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外,设立非国有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一律改为后置。对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交前置审批条件的行业,提倡实行“一个部门受理、抄告相关单位、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审批制度,加快审批速度。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破坏的项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前置审批要求,优先帮助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放开注册资金。新设立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非国有企业,其注册资本可分期到位,首期达到30%,一年内达到50%,三年内全部到位。
第三十六条 对山特产品、农副产品精深加工的非国有企业,填补地区空白的,根据其规模大小,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奖励。第三十七条 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非国有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年检备案制度,只提交年检报告书即可通过年检。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全面推行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项目申报无偿代办制,实行“一条龙”服务和“一站式”办公,提高办事效率。积极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现场办公”等灵活方式,切实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三十九条 对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效益好、贡献大的非国有企业,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会同工商、税务、非国有经济发展局等部门在考核后,实行挂牌保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检查。
第四十条 对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符合产业政策,按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计划生育五大保险基金的优秀非国有企业,每年可由地、县(区)政府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非国有企业收取的费用,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使用的统一票据。由工商部门牵头,在全区实行年度收费“明白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三乱”,非国有企业有权拒付,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建立非国有企业举报制度,畅通非国有企业对政府部门的监督渠道。在地、县(区)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凡非国有企业举报的问题,都要指派专人进行调查,问题属实的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类商业银行应加大对非国有企业的贷款支持,鼓励和支持城乡信用社等中小金融机构将非国有企业纳入主要服务对象。
第四十四条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用房产、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作抵押、质押申请贷款。金融部门要根据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特点,完善个体私营企业信贷项目评估、审批制度,简化信贷手续,增加信贷品种。
第四十五条 积极发展非国有企业风险投资业务,鼓励其独资或以股份制形式组建和经营风险投资公司。积极为规模大、效益好、有信誉的非国有企业创造条件,争取在境内外发行股票上市,或通过借“壳”、买“壳”等方式上市。允许有条件的非国有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发展外向型非国有企业。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非国有企业,有关部门要按规定认真做好非国有外经贸企业出口退税工作。
第四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等境外资金。积极推动具有比较优势的非国有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承包工程及对俄劳务合作等对外经贸科技合作。
第四十八条 吸收非国有企业参加政府组团的出国(境)商务活动。积极为非国有企业外经贸人员出国(境)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要充分发挥非国有企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非国有企业提供政策、法律、技术、信息等咨询服务。认真听取非国有企业人士的意见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维护非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要加大对非国有经济发展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先进典型,以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五十一条 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推荐政协委员时,要适当增加非国有经济人士的比例,充分发挥非国有经济代表人士的参政议政作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发展非国有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发展非国有经济的政策措施,合理确定具有地方特色和优势的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科学的非国有经济运行指标统计体系。各级政府要把非国有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主体。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落实发展非国有经济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全力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体系,建立地、县(区)两级包扶非国有企业联系制度和层层抓落实的责任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得力措施,为非国有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提供高效服务。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非国有经济组织中的党、工、团组织。骨干非国有企业可由县、区派党的书记,并开展活动。协调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对非国有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地、县(区)都要成立发展非国有经济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党委、政府主要和主管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非国有经济发展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环保局、纪检委、经贸委、计委、科技与信息产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工商联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解决全区非国有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办公室设在非国有经济发展局,主要负责向领导小组提出关于发展非国有经济的有关意见、建议,制定规划,综合有关情况,研究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地区非国有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