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劳保福利 一、工人退休政策
农场退休政策自1986年以来一直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一条,农场所属各企、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办理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
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
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建国前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00%发给。
(二)1949年10月1日至195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工龄满3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5%发给,
工龄满20年至30年按90%发给,不足20年的按85%发给。
(三)1953年1月 1日至1957年12月31日,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5%发给,15~20
年的为80%,不足15年的按75%发给。
(四)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15~20年的按70%发
给。
(五)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90%发给,还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
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工资的 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
的标准发给。
第三条,患二、三期的尘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
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以上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其退休
费可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
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职工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的退休比例,但提高标准
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劳动能力的工
人,可予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 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
给。
职工离退休情况一览表(1986~2000年)
表4-20
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待遇规定
为保证农场职工患病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农场严格按照黑劳险字(1993)
34号文件规定,给予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职工享受了一些相应待遇,即享受病假工资和疾病救
济费待遇。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5%发给。
(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85%发给。
(二)职工病休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
(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0%发给。
(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65%发给。
(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企业工资的7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1949年 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退休后
原标准工资照发的职工,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获省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并保持荣誉的职工,在
病休期间,本人企业工资照发。
(四)职工病休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按当地
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
(五)病假时间在当年内累计计算,对跨年连续病休的,应连续计算病休时间。
(六)对停止工作治疗期在 6个月以上的长期病休职工,在其复工时,需出具健康证明,并
经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方可复工。复工后应有 2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在试
工期内旧病复发停工治疗的时间,应与复工前的病休的时间合并累计计算。
(七)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按旷工处理。
(八)6个月以上病休人员的疾病救济费,由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列支。
三、企业职工因工负伤 伤残待遇规定
第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
就医路费按规定报销。
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
通费、住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
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劳鉴
机构批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
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
1~4级伤残人员改为享受伤残待遇,5~10级恢复工作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四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从需要护理当月起按月享受护理费。护理等
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
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鉴机构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
别按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五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工具等补偿功能器具的,按国内
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六条,因工致残分为1~10级。
(一)职工工伤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工资收入的90%、85%、80%、75%。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收入。
3、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 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仍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没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患病时,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4、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未计入工资收入的各项补贴、待遇和企业的各种福利待遇。
5、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 同时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金额转
入工伤保险基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当地平均养老金标准的,按当地平均养老金计发。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相当于本人16、14、12、10、8、6个月工资收入。
2、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5~6级伤残职工,如本人同意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
休养,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离岗休养期间,企业为其缴纳个人应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3、7~10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本人自愿另外
择业的,企业可一次性发给以本人离岗前的12个月工资为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七条,职工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
1、丧葬补助费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其标准为:以上年度当地
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配偶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30%,孤寡老人或孤儿 50%,抚恤金
分配比例不得超过10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48个月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
轻一岁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八条,职工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者。
(三)男性抚养人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抚养人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
必须依靠职工本人供养且同居者。
(四)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失去抚养人的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第九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
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1、祖父母、父母得到其他人员供养。
2、配偶再婚或有固定收入。
3、子女、孙子女和弟妹年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已经就业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规定或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因工致残的,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享受新的待遇标准;因工死
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新标准执行。如新标准低于原标准,按原标准执行。
四、女职工生育待遇规定
农场重视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于1989年3月下发了宝垦场办发[1989]2号文件,对女职工的
生育待遇做了规定: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 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期,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
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享受产假90天,扣除节假日,不享受待遇。
(四)产假待遇由场计划生育办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审批。
(五)产假待遇的支付:家庭农场以及实行各种承包的女职工,产假待遇只享受本人标准工
资加地区补贴,由农场计财科支付,场直企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六)根据总局[1988]119号文件精神,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产假待遇。
1993年 4月农场又下发了宝农场发[1993]21号文件,对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又做了具体补充
规定。
(一)女职工产假标准:正常生育的女职工享受90天产假待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生
育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工资,计划生育内怀孕或采取可
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者,在4个月内流产者给15天产假工资,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42天
产假工资。
产假期间享受本人标准工资及各种补贴待遇,产前15天住院及生育期间住院医药费报销享
受100%待遇,其他时间住院按农场有关规定报销医药费。
违反农场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和停薪留职的女职工不享受此待遇。
(二)产假待遇的审批:由享受待遇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填表,经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后,
由本单位支付。
(三)产假待遇的支付:由所在单位自提自用的女职工生育基金支付。
从1993年1月1日起按此规定执行。
除上述具体规定外,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