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原称待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建立基金,对非本人意
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
度。
农场的失业保险工作是根据国发(1986)77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实施国营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及农场总局《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精神,与社会养老
保险工作于1986年6月开展。
一、失业保险改革
1988农场年开展失业保险,当时农场基本上没有失业人员。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
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企业中精简职工,失业人员逐渐增多,失业保险工作逐渐被理解,参保
积极性逐日增加,失业保险费收缴额度也逐步增多,而且失业保险业务操作向着标准化、规范
化方向发展。
1992年,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垦区下发了《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规
定了企业内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失业保险范围,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
1993年农场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黑垦局发(1992)5号文件 《关于农牧场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改革的补充通知》,使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逐渐完善与健全,职工合法权益更加得到
保障。
二、失业保险金收取标准及领取办法
企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1%缴纳失业保险金。
按照规定,失业保险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 1年,非本人意愿,中断
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 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多1
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界满;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服兵役
或者出国定居的;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可停止或中断失业保险待遇。
待业保险金收取的对象是企业职工(合同工、固定工)。收缴比例为:1986~1991年企业缴
纳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每月交 1元(全年12元)。固定工从1994年开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
本人工资总额的1%。
三、基金收缴与使用
失业保险工作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文件要求和总局《关
于实施〈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
农场收缴失业保险金的10%上缴管局、总局作为调节使用,90%留在农场保险机构使用。按
总局1994年 5月规定的《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对失业保险金的来源,企业等个人缴纳的
方法、支付的对象和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情况统计表(1994~2000年)
表5—17 单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