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土地登记费
第四节 土地登记费
1988年4月,经省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对城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收费作出规定,要求黑龙江省辖区内的城镇用地(指大、中、小城市和建制镇用地,以及独立于城镇外的企业、事业用地),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工作时,均收取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用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收取0.05~0.10元,党政机关、义务性教育、社会福利事业、微利及亏损企业要适当予以减免。所收费用专款专用,80%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市、县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业务经费,20%交省财政部门作为省和行署的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业务经费。开展城镇以外用地的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工作时,可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1991年8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对农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收费标准: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0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00元;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指城镇外)进行登记发证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0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注册登记、发证收费标准,个人每证5.00元,单位每证10.0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使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00元。土地登记费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文件规定的比例列支。
1993年9月,根据全省土地登记工作进展情况,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财政厅、物价局制定了城镇变更土地登记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即:全省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指大、中、小城市和建制镇国有土地,以及独立于城镇外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土地用途等发生变更者,均应依法到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交纳变更土地登记费;土地权属、用途变更、更名、更址、注销登记收取变更土地注册登记费;因权属、用途、界址等变更需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按全部补测面积收取变更地籍调查费。收费标准为:(1)变更地籍调查费: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用地每平方米0.09元,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三资”企业和个体业者)用地每平方米0.10元,城镇居民住房用地每平方米0.10元;(2)变更土地注册登记费:城镇居民生活用地每宗地5.00元,单位(含个体业者)用地每宗地10.0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使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宗地20.00元;(3)变更土地登记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个地块内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难以划清土地权属界线的,按各自独立使用和分摊的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向其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变更地籍调查费。
同时还对变更土地登记费的使用和管理作出了规定:变更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人员培训,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人员工资,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变更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变更土地登记费,94%交当地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市、县变更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业务经费,6%直接上缴省土地管理局,由省土地管理局交省财政厅专户存储,作为省级和全省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下级服务的费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变更土地登记费的使用,年初会同财政部门提报年度收支计划,报省土地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审批后,由市、县财政按省核准的计划拨款。年度终了,编制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1999年8月,省土地管理局对基本建设征(拨)用农垦、森工系统范围内土地,属省和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须由省土地管理局直接向建设用地单位全额收缴土地登记费后,再审批用地。
2001年2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土资源厅派出机构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一律按规定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到2005年末全省累计收缴土地登记费2360.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