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交通与水利用地管理
第三节 交通与水利用地管理
一、铁路用地管理
1986年,黑龙江省铁路用地是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1983]80号)实施管理的,其主要内容:铁路用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由铁路部门长期使用,路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是铁路用地的唯一的合法凭证;铁路用地分为站场、线路、工厂、沙石、给水、农业、林业、住宅和其他用地9个地类;凡属地权变动,必须由铁路分局审核,铁路局同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更改土地证;路外单位、个人(包括职工)临时占用铁路站区(不包括货场用地)和区间用地的,分别由房产段、工务段负责与占用单位、个人签订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
1988年4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财政厅发出《关于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的通知》,要求哈尔滨铁路局在黑龙江省辖区内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分别由铁路局和各分局的铁路用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向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明确经县(市)以上政府批准,铁路区间和站区用地,按分局、分县(市)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站区外独立的其他单位用地,单独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铁路局所属单位因建设需要申请占用铁路用地时,申请单位应征得铁路局或分局意见,报请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擅自占用铁路用地的侵权行为,铁路用地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劝告并制止,经制止不听,影响铁路运输和建设的,由铁路部门提请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继续由铁路用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核收土地管理费。
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统计,截至1990年末,在过去的5年中,全省铁路系统报省审批的建设用地共25件,申请占地面积1007.02公顷,其中耕地306.57公顷,荒地372.97公顷,其他土地327.48公顷。经省和国家批准用地1003.20公顷,其中:耕地304.17公顷,荒地372.96公顷,其他土地326.07公顷。
199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颁布后,黑龙江省要求各地把铁路建设用地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2000年,全省由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共2件,面积160.39公顷,其中占用耕地34.56公顷。
2003年7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针对个别地方发生侵占铁路用地行为,发出《关于严禁侵占铁路用地的紧急通知》,重申:凡属于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铁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要求各地对铁路用地与地方有权属争议,但尚未解决的,不得单方做出占用的行为。属于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铁路用地的,必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调整后的土地拟进行出让的,要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收回或变更手续后,方可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2005年,全省由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铁路建设用地共4件,面积228.14公顷,其中占用耕地188.40公顷。
到2005年末,全省铁路用地面积达到4.58万公顷。
二、公路用地管理
1986年,黑龙江省公路用地是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新建、改建公路,征(拨)用土地超过5亩的,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国家和社队联办的公路用地,依法经批准后,其占用的土地,可以由使用该路的场、社单位调剂解决。
1987年,黑龙江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要求全省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
1988年11月,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通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要求:今后新建或扩建公路建设用地,均应事前申报用地计划。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内的骨干交通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用地。公路建设项目的选线设计,应贯彻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用地计划由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向同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基建计划和用地计划审批公路用地,凡擅自改变公路线型、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批准用地。
1989年6月,省交通厅、土地管理局制定《公路两侧永久性建筑物控制线划定的具体规定》,明确公路两侧永久性建筑物控制线的计算起点为:公路边沟外缘不明显的,不论边沟宽窄一律由边沟外缘算起;公路边沟外缘不明显或无边沟的,路肩高于原地面1米以内的,有树床的由树床上边缘向外加3.5米的标准边沟宽度算起;无树床的由路肩边缘向外再加3.5米的标准边沟宽度算起。边沟边缘不明显或无边沟的,路肩高于原地面1米以上有护坡道的由护坡道坡脚算起;无护坡道有树床的由树床坡脚算起;有树床又无护坡道的由路基坡脚算起。挖方路基,由路堑坡顶截水沟的外缘算起;无截水沟的由路堑坡顶边缘向外加1.0米标准截水沟宽度算起。公路通过城镇并经城建部门修建下水设施或拓宽的,按该条路线设计标准,先由路中心量出1/2路基宽度,再量出3.5米标准边沟宽度后算起。与此同时,黑龙江省交通厅、土地管理局决定开展公路用地划界工作。要求各地在划界时,认真把握以下原则:凡依法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建、改建公路,一律按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对历史上形成的公路,凡土地权属明确,无争议的,原则上按公路用地现状划定公路用地范围;有争议的,由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公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商解决后,划定用地界线。公路两侧的绿化用地,在划界中要本着有利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有利于公路绿化、有利于公路养护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地权和林权归属。经划定的界线,由公路主管部门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埋设永久性界碑。
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统计,1985~1990年末,全省公路建设向省申请用地共78件,申请占地面积2441.25公顷,其中:耕地1297.95公顷,荒地491.52公顷,其他土地651.78公顷。经省和国家批准的占地面积2217.42公顷,其中:耕地1295.46公顷,荒地438.03公顷,其他土地483.93公顷。
2000年10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少数地方出现的占用公路用地现象,发出《关于制止争占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主管部门紧密配合,结合全省公路建设规划、计划,对各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及公路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建立专项档案。今后,结合土地利用变更登记调查,对规划建设用地进行详细调查和登记,掌握并控制公路规划、建设用地情况,防止突击建设、出租转让、改变地类等现象的发生。对于近期拟改、扩建公路项目,应严格制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超前私建、乱建,对未经审批擅自私建乱建建筑物、构筑物,要坚决依法予以制止或拆除。
据国土资源厅统计,截至2005年,在过去的7年中,全省共批准公路用地118件,面积9062.67公顷,其中占用耕地5643.70公顷,占用建设用地435.61公顷,占用未利用土地554.37公顷。在上述批准的公路用地中,由国务院批准的36件,面积6960.34公顷,其中占用耕地4723.09公顷,占用建设用地322.35公顷,占用未利用土地260.36公顷;由省政府批准的82件,面积2102.33公顷,其中占用耕地920.61公顷,占用建设用地113.26公顷,占用未利用土地294.01公顷。
2005年末,全省公路用地达6.72万公顷,比1996年的5.51万公顷,增加1.21万公顷。
三、民用机场用地管理
1986年黑龙江省民用机场使用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12月,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国民航局《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要求: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航空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本机场的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民航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须事先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经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依法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使用证上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要取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其位置、高度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飞行安全、环保、防火等有关规定。这些单位和个人撤离机场时,其在机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予以拆除,或按质论价交给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改作他用,其土地使用权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可划拨给机场使用。对核准报废的机场以及因机场迁移等不再使用、废弃或多余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统计,1988年末,全省民用机场建设占地共1188.86公顷,其中:耕地122.12公顷,荒地1042.01公顷,其他土地24.73公顷。1999~2005年,黑龙江省又批准民用机场用地2件,面积81.09公顷,其中:耕地19.26公顷,建设用地4.75公顷,未利用土地11.81公顷。
2005年末,黑龙江省民用机场用地为1269.95公顷。
四、水利用地管理
1986年,黑龙江省对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均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上述保护用地涉及占用农、牧业生产单位土地以及国家举办水利工程用地时,都要依照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执行。
1991年7月颁布的《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在明确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利工程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的同时,还界定了水利工程用地范围的具体标准:(1)黑龙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拉林河等10条主要河流,江河堤防迎水面不少于50米,背水面不少于30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少于30米,背水面不少于20米;(2)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少于50米,背水坡脚外不少于30米;(3)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少于30米;(4)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少于5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300米,小型水库不少于100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5)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少于300米,左右岸不少于100米;(6)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少于10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少于5米;(7)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少于50米。
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沙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洞、涵闸、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2001年,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提出新要求:(1)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及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2)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坝区、库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要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其坝区、库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与农用地转用一同报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所在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依法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需施工场地、设施堆放场地、弃(取)土场等临时用地,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复垦。
据国土资源厅统计,截至2005年末,在过去的7年中,全省由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建设用地共计32件,面积22595.57公顷,其中占用耕地10897.93公顷,占用建设用地709.99公顷,占用未利用土地5084.46公顷。在上述批准的水利建设用地中,由国务院批准的有11件,面积19602.17公顷,其中占用耕地10497.24公顷,占用建设用地683.06公顷,占用未利用土地3940.06公顷;由省政府批准的21件,面积2993.40公顷,其中占用耕地400.69公顷,占用建设用地26.93公顷,占用未利用土地1144.40公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