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特殊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节 特殊建设用地管理
1986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黑龙江省要求: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遮挡物高度的10倍以远。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200米以远(电器化铁路路基为100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30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为100米以远。经省级气象局认定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300米以远。以保持气象观测的正确性。
1987年4月,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发布后,黑龙江省明确要求禁止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禁止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禁止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秆作物,禁止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禁止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5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不小于2米。禁止在传送线路塔(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禁止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及面向天线一侧进行建筑施工。禁止在监测台、站保护区500米范围内设置金属构件。
1987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要求:已成立一级政府的风景区,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立土地管理机构。其他风景名胜区,可以设土地管理科(股)或专职土地管理人员,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职权。要在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重点抓好风景名胜区土地的清查工作,对违法占地要及时处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各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审查应贯彻风景名胜区土地统一管理、全面规划、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还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用地的前期审查,严格控制造成土地污染、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及破坏人文、自然历史风貌的建设项目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选址。严格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的审查制度,用地审批要从严掌握,建设单位申请用地,除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必须持有关文件外,还须持有风景区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和单体设计的签署意见。要依法确认风景名胜区的土地权属,经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申请,土地管理机构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凡改变风景名胜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申报、审批等土地变更手续。
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作出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1~10千伏,两侧各5米;35~110千伏,两侧各10米;154~330千伏,两侧各15米;500千伏,两侧各20米。在厂矿、城镇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两侧各0.75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或兴建建筑物,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沙。
1990年1月,黑龙江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矿产储量局《关于未经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勘探报告进行建设不得征用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认真贯彻《通知》,对未取得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的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的依据,各级土地管理局不得批准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用地。
1990年,黑龙江省劳动局、省建委、省土地管理局、黑龙江省机械工业委员会联合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颁发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兵工弹药企业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外部安全距离,新建有燃烧爆炸危险的企业,应在远离城市的地方选址、建设,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征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按照规定设置外部安全距离。在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搞工程建设项目。原有居民只能迁出,未经批准不得迁入,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的土地,原有的土地权属不变,可以用作耕地、果园或种植绿化防护林。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时,居民点规划用地不应向兵工弹药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试验区和危险品总仓库区所划定的外部安全距离范围内扩展。
1991年3月,根据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和私建坟墓的通知》,黑龙江省民政厅、省土地管理局要求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全面开展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工作,并在清理乱埋乱葬的基础上,发动基层单位制定群众自我约束制度,逐级签订责任状,再发现丧葬滥占土地问题,除限期平坟复耕外,要追究当事者和领导者责任。建立公墓审批制度,新建经营性公墓要由省民政厅批准,并只准县级以上殡葬主管部门经营,其用地要向当地县(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经营。公益性公墓用地需要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向当地县(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后方可建立。
1993年5月,《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颁布后,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要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所有权不变,不得进行改变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内禁止动土、堆放杂物。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禁止开山采石、放牧、狩猎,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禁止进行破坏地貌、文化层及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凡在省文物管理部门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