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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土地收费

第一节 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土地管理费

  1981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土地管理机关可向土地使用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同年11月,经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物价局、农业局联合发出《关于征收土地管理费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正式开征土地管理费。

  (一)征收范围

  1987年实施城乡土地统一管理后,省土地管理局、财政厅、物价局发出《关于征收土地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对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拨)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国家基本建设和城镇兴办的企业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基本建设占地,城镇职工、居民建房用地,以及各种临时用地,开征土地管理费。




  1995年6月,省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各地反映,对土地管理费征收范围作了具体界定:国家基本建设、国有企事业、集体企事业、外商投资企业、各类联合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的基本建设用地;农、林、牧、副、渔场(站)等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用地;砖、瓦、沙、石、土、煤及其他矿场(厂)用地;居民建房用地(不含农民个人建住房);各种临时用地,包括在批准建设用地以外临建工程、材料堆放用地、临时道路、地质勘探用地以及其他原因不能批准长久性占用的土地等。

  (二)征收标准

  1987年7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凡征(拨)用大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0.50~0.80元;征(拨)用小城市、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0.30~0.50元;征(拨)用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每平方米收取土地管理费0.30元;城镇规划区内的临时性用地,土地管理费标准同上。各城镇规划区内的具体收费标准,可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按城镇的大小、土地所在位置、繁华程度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划分等级分别规定,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定执行。原由城建部门征收的有关土地管理、使用方面的费用一律停止执行。

  1988年3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财政厅、物价局将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土地管理费征收标准调整为:(1)国家基本建设、城镇兴办的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乡(镇)、村企事业基本建设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25元。(2)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15元;城镇职工、居民建房占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郊区土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25元;对超出规定面积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0.05~0.10元标准,逐年收缴超占费,直到退出超占地为止。(3)各砖、瓦、沙、石、土、矿等单位,凡进行商品销售的,按开采面积计算,每年每平方米收缴土地管理费0.15元;开采后平整土地,恢复利用的面积,从恢复之年起免征土地管理费。(4)农牧业生产单位拨用国有土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03元;非农牧业生产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25元。(5)临时占地(包括建设单位在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外临建工程、材料堆放用地,临时道路及地质勘探用地等),按基本建设用地土地管理费新标准逐年收费,土地归还后停止收费。(6)国家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与社队联办水利工程,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的堤坝、灌溉区的渠首、水电站渠首等)以及工程管理单位基本建设占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25元;非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淹没地、工程保护用地等)及水利科研单位生产试验用地,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05元。(7)黄金生产建设征用固定性建设用地(包括房屋、道路、水利工程和矿井等),每平方米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25元;征用非固定性生产用地(包括采金船作业场地、露天采矿场和临建工程等),暂不调整,仍按1985年黑龙江黄金公司、黑龙江省土地利用管理局(黑土[1985]100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占用菜田、水旱田、人工林、养鱼池的土地,每年每平方米征收土地管理费0.25元;占用农牧场和社队所有或使用有收益的荒地、草地,每年每平方米征收土地管理费0.125元;占用无收益的荒地、荒原,每年每平方米征收土地管理费0.025元,直至土地归还后,停止收费。

  1991年11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省农业开发办公室、省农牧渔业厅确定:对批准开垦荒地的开发单位或个人,其土地管理费可按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标准的10%缴纳。

  1995年6月,省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将土地管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为:(1)国家基本建设、国有企事业、集体企事业、外商投资企业、各类联合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的基本建设,凡征(拨)用大中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2.50~3.00元,非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2.00~2.50元;(2)凡征(拨)用县城、县级市、建制镇所辖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2.00~2.50元,非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1.50~2.00元;(3)征(拨)用城镇规划区外的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1.00元,非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0.80元,基本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含菜田保护区)的耕地,按上述标准,再加收一倍土地管理费;(4)农、林、牧、副、渔场(站)等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征(拨)用土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0.03元,非农牧业生产用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0.80元;(5)砖、瓦、沙、石、土、煤及其他矿场(厂)等用地,在征(拨)用地的当年按基本建设用地标准的80%收取土地管理费,次年起,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算,每年每平方米征收土地管理费0.30元。使用后平整土地,对恢复利用的土地面积,从恢复使用之年起免征土地管理费;(6)居民建房用地(不含农民个人建住房),凡征(拨)用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2.00元,非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1.50元;征(拨)用城镇规划区外的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1.00元,非耕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0.80元;(7)临时占地,按基本建设征收土地管理费标准的50%逐年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归还后停止收费;(8)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其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大坝、灌涝区的渠首、渠道等)以及工程管理单位基本建设占地,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0.80元;非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淹没区、工程保护用地等),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0.05元;(9)黄金生产建设征(拨)用固定性建设用地(如房屋、道路、水利工程和矿井等),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0.80元,征(拨)用非固定性生产用地(如采金船作业场地、露天采矿场和临建工程等),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0.20元;(10)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用地和经批准权属转移、改变用途、翻、改、扩建的用地,比照上列各条标准收取土地管理费;(11)各市(县)土地管理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不超过省确定的标准幅度内,共同研究制定。

  1997年11月,齐齐哈尔市黑龙、黑化集团企业改组,土地资产处置中土地管理费的缴纳议定为:在企业改组土地资产处置结束后上市之前一次性缴纳土地管理费总额的20%,按低限每平方米2.00元缴纳,余下的80%上市之后按每平方米2.50元缴纳。企业集团如未在企业改组土地资产处置结束后缴纳土地管理费,则按每平方米2.50元收取土地管理费。黑龙集团改组土地资产处置面积为7.69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应缴土地管理费2.50元,总额19.23万元。黑化集团改组土地资产处置土地面积为123.38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应缴土地管理费2.50元,总额308.45万元,两项合计应缴纳327.68万元。

  2001年6月,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垦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农业结构调整退耕还林的,可以免收每平方米0.03元的一次性土地管理费。

  (三)管理、使用

  1985年,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各级土地管理局(办)征收土地管理费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问题的通知》,要求从1985年1月1日起,各市、县土地管理局(办)征收的土地管理费,在当年征收总额中扣除其本身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和上缴省20%后的余额,以15%年征集率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1988年4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对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土地管理费使用管理作出新的规定:收取的临时用地土地管理费,20%由铁路局按季度交省土地管理局,10%交省财政厅列预算外资金管理,其余部分由铁路局各级用地规划管理部门用于土地保护、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以及涉外经费开支。

  1995年6月,省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对土地管理费的管理使用,提出以下要求:(1)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管理费,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征收的土地管理费的20%,逐月上缴省土地管理局,由省土地管理局按月上缴省财政厅专户存储,其余80%上缴当地财政专户存储;(2)市、县留用部分土地管理费的使用,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省土地管理局、财政厅批准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省核准的计划分期拨款,对计划执行中新出现的收入和支出的追加和核减必须报省土地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批准,方可进行调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和购置车辆,必须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土地管理局审批;(3)省土地管理局集中的土地管理费,作为调剂全省各地余缺资金和开展全省性业务工作的经费,收支计划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4)基本建设征(拨)用地,其土地管理费的征收实行与征(拨)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相结合的方法,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收缴。市(地)审批所属县(市)呈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费由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全额收缴,并在批准用地的当月,将其中的20%上缴省土地管理局,同时将其余的80%土地管理费返给征(拨)用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省和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费由省土地管理局直接向用地单位全额收缴,并在批准用地当月将土地管理费的80%返给征(拨)用地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时,还明确了土地管理费使用范围:市(地)、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财政拨款开支的行政事业编除外),以及招聘、借用人员的补助费,开展宣传教育、培训业务人员、召开土地管理专业会议、表彰奖励先进典型、劳动保护用品、仪器设备以及设施的开支,购置勘测设计、现场踏查等需要的交通工具及其他各级土地管理机构的基本建设、零星土建工程所需的费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管理费,根据实际可能,可以拿出适当数量的资金,对承担土地开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资助。该项资金的使用要单列计划,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各市(地)、县土地管理部门,需按季度向省土地管理局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土地管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年终编报决算。

  1996年4月,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1)从1996年5月1日起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管理费的40%逐月上缴省土地管理局,由省土地管理局按月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其余60%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专户,用于土地管理各项费用支出,按审批权限属国家和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费由省土地管理局直接向用地单位全额收缴后,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2)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土地管理费单独核算,确保按规定分成比例及时、足额上解省及同级财政部门。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在下月5日前向所在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上月土地管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各市(地)汇总后,要在下月10日前向省土地管理局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上月土地管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年终编报决算。(3)土地管理费提高上解比例部分,专项用于上解单位落实建设农业强市、强县土地管理工作所需资金,列为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省土地管理局提出安排计划,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下达。

  同年,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还下发《关于加强农垦、森工系统土地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土地管理局驻农垦、森工土地管理派出机构:(1)收取的土地管理费于月终后三日内上缴省土地管理局,省土地管理局在收到款项月终后三日内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2)凡外部单位占用农垦、森工系统国营农场、森工林业局依法使用的土地,按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土地管理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市(县)与省驻农垦、森工土地管理派出机构的土地管理费分成比例仍按黑土[1987]第58号《关于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3)省驻农垦、森工土地管理派出机构都要在所在地银行开设“土地管理收费专户”,此专户只能核算收入和上划,不能用于支出,人员经费、事业经费由省土地管理局编制专项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核准后下拨各单位;(4)省驻农垦、森工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要严格执行本项规定,对应上缴的收入不能擅自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各国营农场、森工林业局必须定期编报“土地管理收费情况表”,经省驻农垦、森工土地管理派出机构逐级汇总后,报省土地管理局。省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省驻农垦、森工土地管理派出机构的各项土地收费的征收、上缴。

  1999年12月,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要求把铁路系统土地管理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以收定支、超收节支奖励”的管理原则,各单位收支预算必须以收定支,节支部分全部留归单位。超收部分按其超收数额的50%增加当年经费,超支部分年终不得列决,并抵拨下年度的经费。各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必须报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列决。省土地管理局铁路派出机构征收的土地管理费,除按规定上缴省财政厅部分外,余额的20%用以补充省土地管理局经费、10%用于省土地管理局驻哈尔滨铁路土地管理局补充事业费不足,70%用于各铁路土地管理分局事业经费。

  2005年11月,省财政厅、物价局决定从2005年12月起停止收缴土地管理费。

  据统计,截至2005年末,在过去的20年中,全省共收缴土地管理费23.11亿元。

  二、征地管理费

  1990年6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设用地实行由市、县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含拨用,简称统征)的要求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收取征用土地管理费(以下称征地管理费)的规定,印发《黑龙江省收取征用土地管理费暂行办法》。(1)收取范围:国家机关、国防、全民企事业、集体企事业、外商投资企业、各类联合企业、私营企业建设,需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地的,由用地单位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统征协议,由负责统征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管理费。(2)收取标准:按建设项目用地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总额计收。一次性用地数量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按征地各项费用总额的2.00%收取;一次性用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较大,牵扯人力较多的,按4.00%收取;征用荒山、荒地、沼泽地、河滩地等无收益的土地,每公顷收取750.00元;拨用城市建成区动迁、改造土地的,按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地面附着物评估总值的1.00%收取。建设项目征地,属县(含县级市)审批权限的,征地管理费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超过县审批权限,由地、市以上政府(含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单位分别向县和地、市或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分别缴纳的比率,县为征地管理费总额的80.00%,地、市或省为征地管理费总额的20.00%。(3)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统征工作的办公费、会议费,借用和聘用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设备购置等费用,以及成立统征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4)征地管理费管理:列入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征地管理费的使用,按年初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计划执行。征地管理费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1992年11月,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颁布后,黑龙江省征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相应调整为:(1)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以下比例收费: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00%收取;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00%收取。(2)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00%收取;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0%收取。(3)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管理费按不超过1.50%收取;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00%收取。(4)只办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费、业务培训费、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必要开支。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征地管理费的1.50%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征地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1993年4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的通知》,将原规定的“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地,征地管理费的1.50%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改为“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缴纳”。

  1997年11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进行调整后,黑龙江省也随之将原规定的: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的各类建设用地,免收征地管理费,改为: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作、合资、参股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而征用土地的,上述单位以自己名义为下属独立核算企业征用土地的,不再免收征地管理费。

  2001年初,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国土资源派出机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要求国土资源厅派出机构收取的征地管理费自2001年1月1日起,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各派出机构自取得征地管理费收入起3日内将收入汇缴到省国土资源厅,集中汇缴省级国库。截至2005年末,在过去的14年中,省级征地管理费共收取3787.00万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1999年8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要求全国各地统一按以下要求组织实施:(1)按照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缴纳。缴纳程序为: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申报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知书”核定的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比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2)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国务院或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3)土地有偿使用费30.00%上缴中央财政,70.00%上缴地方财政。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中央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均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结转使用。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地方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上缴省级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必须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不得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和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4)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2.00%的比例安排。(5)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检查监督。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6)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各地区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并定期调整公布。




  1999年11月,黑龙江省财政厅、土地管理局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具体做法作了补充:(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必须由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缴纳,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代缴。市、县财政部门可通过本级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进行缴纳。(2)省财政厅设立“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和管理报省审批和报国务院审批上缴省70.00%部分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县财政部门上解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入财政专户后,省财政厅按规定比例分别上解中央、省级金库,并出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入库确认书”,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出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入库确认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3)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同时,应将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批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入库确认书抄送省财政厅备查。(4)上缴省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省财政基金预算收入,由省财政专项安排用于耕地开发、省级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省级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县市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和全省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结余可结转使用。(5)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省财政按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拨付给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单位,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6)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缴入省级金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5.00%的比例安排。

  2000年,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要求:(1)严格执行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范围和标准,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加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对于跨市、县行政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应按照建设项目所占市、县土地的面积和标准分别计算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2)严把新增建设用地审查关,将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申报新增加建设用地的必要内容。对于依法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建设用地项目,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分别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用地批复文件。要防止出现国务院批准用地的项目,只缴纳应缴中央金库部分(30.00%),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项目只缴纳应缴省级金库部分(70.00%)就办理用地批复文件的现象,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足额收缴入库。(3)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并按规定将有关联次送有关部门。申报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国土资源部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20日内,按财综字117号、财预字584号文件的规定正确填写“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00%上缴中央金库,70.00%上缴省级金库。同时,将“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收据)复印件和第四联(回执)原件及时报送国土资源部。(4)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并按规定将有关联次送有关部门。申报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按财综字117号、财预字584号文件的规定正确填写“一般缴款书”,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00%上缴中央金库,70.00%上缴省级金库。同时,将“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收据)复印件和第四联(回执)原件及时送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联(30.00%部分)复印件报国土资源部。(5)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新增加建设用地,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进行统计汇总,于下季度前1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土地有偿使用费入库情况按月统计汇总,于下一月前1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查。

  2001年6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范围: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项目(耕地开发项目是指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及补助地方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是指用于土地利用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建立及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包括设备购置和维护费、网络运行费、数据处理费、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费等。),以及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其他支出。耕地开发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耕地开发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设备购置费、必要的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耕地开发项目审核论证、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级标准与土地开发整理预算定额的修订等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费用,由国土资源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资金使用预算,报财政部审定后,从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办法》还对项目和资金的管理作出规定: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费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对于土地有偿使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年终节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2004年11月,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重申:凡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律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2005年1月1日起,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同时要求各地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与监督:(1)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上报的用地情况与土地利用动态情况,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交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依据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2)认真审核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及时批复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并进一步强化资金使用监督工作;(3)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不履行征收管理工作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违规减免、越权或不按规定审批的,以及擅自变更项目预算,超项目支出范围或超预算标准开支,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

  据统计,截至2005年末,黑龙江省在开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7年中,共收缴8.85亿元。




  四、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1986年3月,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依据1985年4月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印发的《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制定了《黑龙江省基本建设征(拨)用菜田收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等作出具体规定:(1)收费范围和标准。征(拨)用城市(不含县城和建制镇)郊区以种植春、夏菜为主,并连续种植3年以上的菜田和精养鱼塘,用地单位均须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征用郊区温室、塑料大棚菜田,每公顷缴纳15.00万元,近郊一般菜田每公顷12.00万元,中、远郊一般菜田每公顷7.50万元;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大庆、伊春市,征(拨)用温室、塑料大棚菜田,每公顷缴纳10.50万元,一般菜田每公顷7.50万元;北安、安达、绥化、黑河、五大连池、绥芬河市,征(拨)用温室、塑料大棚菜田,每公顷缴纳7.50万元,一般菜田每公顷4.50万元。(2)基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开发新菜田所必须进行的农田基本建设工程及其设备购置,新菜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为提高老菜田的生产能力,需要加强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的设备;开发建设新菜田需要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和对开发新菜田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等开支,以及对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等市因采矿塌陷菜田的恢复利用所需补助资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在使用上,除集中连片开发建设新菜田的骨干工程可无偿投资外,一般采取无息或低息贷款形式,资助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无论投资和贷款,均由土地管理部门与承担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开发建设的菜田面积,产品种类,供应的数量、质量,工程设施和费用数额以及奖罚条款。各市有关银行根据省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3)基金的管理。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新菜田开发建设规划工作,统由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各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须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资金使用计划(附新菜田开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由省土地利用管理局与省财政厅共同审查批准后,方可动用。无论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凡需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缴,不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都无权减免或挪作他用。各市收缴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均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地单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须持所在市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核定缴款数额的通知单到银行交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建设用地。

  1989年初,黑龙江省审计局对全省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和审计,向省政府提出审计报告。据省审计局对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大庆、伊春、七台河10个省辖市的调查,1986~1988年基本建设共征(拨)用菜田646.00公顷,应收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7342.00万元,实际征收5883.00万元,占80.00%;10个市菜田建设共投入菜田开发建设基金2718.00万元,群众自筹投入1385.00万元,建设新菜田615.47公顷,建设保护地1170.20公顷,大田改菜田83.33公顷,新建温室和大棚89.20万平方米,打机电井792眼,修建排灌渠道41260.00米。1988年10个市菜田面积达到5.73万公顷,比1985年增加1.53万公顷,增长36.00%。总的来看征收和使用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对建设新菜田、提高菜田生产能力、发展蔬菜生产、保证城市蔬菜供应起了重要作用。但在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上也存在一些问题:(1)有的市违背审批程序,越权减免。据1988年5个市的统计,减免518.00万元,占应征额的15.30%。(2)违反“先征后用”的原则,造成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严重拖欠。据9个市的统计,1986~1988年共拖欠1434.00万元,占应征额的26.60%。(3)违背了“取之于菜地,用之于菜地”的专款专用原则,挤占、挪用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现象比较普遍。据8个市的统计共挤占、挪用、外借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979.00万元,占实际征收的16.60%。(4)大部分周转金“周而不转”。据7个市的统计,截至1988年末共投放菜田周转金819.00万元,到期应收回234.00万元,但只收回53.00万元,占应收回的22.65%。(5)有的地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闲置不用。据10个市的统计,截至1988年末共有2140.00万元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没有使用。

  1989年6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局《关于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审计问题的报告》精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严格执行有关征收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政策规定。无论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凡需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都必须按规定收缴,不得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未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缓、免。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到先批后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外借。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动用。各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的基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基金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单独设主账簿,独立核算。基金的收缴必须使用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其他收款票据一律无效。

  1989年10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55次会议讨论通过《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并于11月1日起施行。据统计从1989~1996年该市共占用菜田面积170.83公顷,收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2992.45万元。

  鹤岗市,从开始征收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到1999年,累计征收365.00万元。用于郊区农田水利、道路和保护地建设等投资114.00万元,周转金131.00万元。建设农田道路7.00千米,打深水电机井11眼,打小电机井30眼,建温室大棚123375.00平方米,建小菜窖100个,建大菜窖3个,建设养鱼基地126.67公顷,建立果园80.00公顷,建筑桥涵6处。为全市郊区蔬菜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据省国土资源厅统计,截至2005年,在过去的20年中,全省共收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3901.85万元。

  五、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1986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制定《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要求对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的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项目,给予特别优惠,其场地使用费(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为每年每平方米5.00~10.00元,场地开发费为一次性计收。对自行开发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1.50元;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免收土地使用费5年。

  1990年6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提出新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各市、县可在省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度、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6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的,按省定标准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不调整,5年后可以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3年。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限内不予调整。




  1991年4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的补充规定》。对有关土地税费进行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房地产税5年;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的,自批准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10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5年;土地使用费标准,按企业用地性质和地区类别,分别情况按每年每平方米0.40~1.50元计收;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之年起,10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其中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的,再适当放宽免征土地使用费年限;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公益型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利用未开垦荒地从事农、林、牧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年起,经营期在30年以下(含30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10年;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征土地使用费15年;外商可在指定区域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50年,并可依法转让。

  1995年3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明确要求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和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及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外商在本市建成区以外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期满后,对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力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缓缴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同时要求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要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据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统计,到1995年,在过去的7年中,全市累计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246.71万元。

  2002年12月,黑龙江省清理法规规章文件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公告:1990年6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八号令发布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废止,全省停止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据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统计,到2002年,经省审批的27家中外合资企业共占地300.33万平方米,累计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404.8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