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四节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节 土地使用权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1992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1995年10月、1997年1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又先后就有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价评估和合同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收费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等作出具体规定。

  1997年7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分行联合下发《黑龙江省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书面合同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后生效,其合法凭证为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力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同时,还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条件、贷款程序、地价评估以及抵押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抵押登记费的交纳和收费标准等作出规定,使全省土地使用权抵押走向规范化。到2005年,全省为各类企业办理土地抵押地块20802宗,面积35668.75公顷,收抵押金161.82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