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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土地法规

第一章 地方土地立法

第一节 土地法规



  一、省级立法

  (一)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在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管理土地职责的同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作出“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的规定。同年10月,经省人大常委会经济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由省土地管理局印发《<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若干条款的应用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分10个方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职责,关于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所属农(牧)场、林业局土地管理,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审批,关于申请征用、拨用土地需要提报的有关文件,关于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限,关于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支付,关于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荒地的审批,关于乡村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批,关于土地平整费收费标准,关于出卖房屋的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等。

  为实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工作,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根据《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于1987年12月7日联合下发《关于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落实了派出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业务管理范围。

  1988年4月4日,省土地管理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并于同年4月12日,在海林市召开“城镇郊区土地管理座谈会”,深入分析了城镇郊区土地管理现状,交流了加强土地管理的经验,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措施。

  1988年8月5日,根据省派驻省农场总局、省森工总局的土地管理机构在执行任务时,与相邻县、市的业务范围不够明确,矛盾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经省编制委员会、省土地局、省财政厅共同研究下发黑土联[1988]第97号文件,就各项建设用地和新建、扩建国营农场的审批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并明确了派出机构的土地监督权、土地调查权、土地检查及地籍登记、土地变更管理等事项。 




  1989年12月13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对《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以下修改:增加“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及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6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明确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996年8月31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有关“地方各级政府不得越权审批土地,也不得将审批权层层下放”的要求,作出《关于废止1992年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扩大哈尔滨市、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征(拨)用土地审批权的决定>的决定》。

  1999年12月18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修订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并改名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土地管理条例》)。《省土地管理条例》将长期沿用的建设用地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审批依据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还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和运行机制,征地补偿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以及土地供应方式和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等都作出新的规定。

  (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30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审议通过《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这个《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保护基本农田为主旨,主要内容包括: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与此同时,还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行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的规定,修改为“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2003年12月5日,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贯彻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要求各级国土部门切实增强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感。全省各地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贯彻实施取得新进展。到2005年全省共划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1016.00万公顷,基本农田保护率达到85%以上。

  (三)土地监察条例

  1998年12月12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及1997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有关加强土地管理执法监督检查的要求,制定并颁布《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以下简称《省监察条例》),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能作出明确划分,重点突出对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专项规划行为,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等的监督检查,体现土地监督检查对内和对外的双重职能。

  《省监察条例》对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的事先、事中、事后行为,均作出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省监察条例》还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分级管辖作出规定。

  1999年4月2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下发《关于坚决制止建设项目未批先用的紧急通知》规定,今后,凡发生建设项目未批先用的地方,一律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在未作出处理之前,停止该市、县建设项目用地审核报批工作。2002年4月9日,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印发《关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有关制度的通知》,建立监察、立案、举报受理、查处、听证、错案责任追究等14项制度。

  二、省会城市及较大城市立法

  根据1988年3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规定,1990年1月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经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由齐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把土地管理工作延伸到城镇、街道办事处,规定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或委派的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并规定,历史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的边界,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细则》增设城市建设用地一章,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审批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实地界定用地范围,提出用地审查意见,经批准取得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原地翻建不改变用途和未扩大面积及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建设项目完工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用地进行审核,确认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证书。

  2001年12月,齐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细则》修正案,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后,于2002年1月11日,由齐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新修订的《细则》增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交易市场、土地监督检查三章,把原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限额分级审批制度,改为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审批依据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同时对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调整,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细则》规定,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和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关于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的规定,审议通过《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菜田保护条例》),1994年9月25日,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菜田保护条例》把基本菜田划分为远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近期保护区,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级建立责任制;经批准征用、占用菜田或预留地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缓;对未缴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予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1997年5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执行。

  2001年12月,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对《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行修改。报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于2002年1月11日发布实施。《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地实际的主要内容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划定、指标管理,其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本市耕地面积的85%;上级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三、民族自治县立法

  1995年3月11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报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于1995年8月23日颁布实施。

  《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征(拨)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据该县农、牧结合的特点,除按《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执行外,对征用自治县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按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计算;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国有农、林、牧、渔场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县城居民的宅基地,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非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对不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土地增值税、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耕地造地费和其他税费的,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不予提供土地;自治县人民法院设立土地法庭。
  



  2002年6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决定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和2002年8月17日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改后的《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受让方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分年缴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的,缴纳土地增值费两款。土地出让金和增值费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及时上交自治县财政。为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将《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部分可以作为畜牧业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