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
1987~2005年省政府和省土地管理局、省国土资源厅与省直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121件。
一、土地统一管理
1987年9月16日,省政府下发《关于认真贯彻〈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要求各地抓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把分散在各个部门中有关土地管理的业务、编制和人员迅速归并到土地管理部门,从组织上保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统一管理城乡土地的职权。同时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立即对过去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统一管理原则的,均应在《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迅速建立统一管理城乡土地的新秩序,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1989年2月24日,经省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向各市(地)、县(市)政府,土地管理局、省直各部门、驻军和哈尔滨铁路局等单位发出《关于加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农副业生产基地、青年点、战备点土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20世纪60年代兴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目前大都失去了原来办场的意义。有的办场人员撤走,耕地弃耕撂荒;有的招收盲流人员“承包经营”,实则靠国有土地坐收“地租”,有的甚至成为盲流人员匿居场所,给社会治安、护林防火、计划生育带来隐患。《通知》对农副基地土地管理和清理、整顿原则作出规定: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农副基地,确需将少量土地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耕种的,必须经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经批准私自转包土地的,一律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1990年2月24日,省政府发出《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继续深入贯彻《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坚持土地统管的原则,尚未实现统管的市、县,要在今年上半年实现统管。文件下发后,4个尚未实施城乡土地统一管理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在同年6~9月相继作出实施土地统一管理的决定。从而,结束了新中国建立以来城乡土地分散管理的局面,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新旧体制的转换工作圆满完成。
1997年7月2日,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学习、贯彻中央通知纳入重要日程,主要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带头贯彻执行。《通知》指出,黑龙江虽具有土地资源多的优势,更要立足全局,充分认识保护耕地在建设农业强省和实现全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中的重要作用。《通知》要求: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按照通知要求,对已批准和待批准的大中城市建设规划分别进行重新复核和审核,凡是原规划用地规模过大的,坚持压缩到标准控制规模以内;城市建设用地要充分挖掘现有潜力,在盘活存量土地上下功夫;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严格控制征用耕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禁止征用耕地用于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凡未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从1997年4月15日至1998年4月14日,冻结一年,对违反冻结规定的一经查实,要及时从严予以惩处。
2004年4月15日,省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进行科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建设投入;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把基本农田保护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将各项保护措施落实到地块和承包户。
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在深圳进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试点模式,1988年6月,省政府批转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市、县进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报告》,决定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鹤岗、富锦、克山、双城、绥芬河等13个市、县开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点。
1992年2月,省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情况及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决定扩大试点范围,把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双鸭山、鸡西、鹤岗、黑河、绥芬河、肇东、双城、阿城、密山、克东、克山、绥化、尚志、宾县、集贤、海林、海伦等28个市、县列为省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单位,要求试点市、县加强对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经验的学习和宣传,坚持依法改革与试验探索相结合,并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状。1994年12月23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要采取强有力的调控措施,进一步扩大土地有偿使用的范围,提高土地供应的市场调节比例,除国家规定的能源、交通、公益事业等用地外,要将其他新增建设用地尽可能多地纳入有偿出让的轨道,并切实规范土地出让方式,对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尽可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的,出让金不能低于该宗地的基准地价。《通知》规定,在城市市区内,主动退出原使用土地的工业企业,市县政府可以将处置该土地收益的50%~70%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主动申请从商业中心区迁出的,市、县政府应优先提供用地,并可将处置腾出土地收益的60%~80%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建立完善的市场规范,建立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定期公布制度,加强土地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建设的管理。
1997年1月10日,省土地管理局、省体改委、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工作意见》。针对土地审批后撂荒闲置,“安居工程”和“第三产业”用地管理,城镇和农村集体土地入市流转,国有存量划拨用地入市交易管理,中、省直大的用地系统土地有偿使用,党政军机关及科研文卫系统内的经营性商服用地管理,企业改制中的土地资产管理,市场运行中的地价管理8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处理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土地市场管理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年度地产收益指标要认真兑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不得随意减免地价或者变相压低地价出让土地。
2003年9月15日,省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精神,制定下发《关于推进我省土地市场化运营的意见》。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应土地的以外,其他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不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要求各地依法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对于地处繁华地段的企业,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严格教育等行业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使用管理;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各市(地)县国土资源部门报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地入股等流转试点工作;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并对建立建设用地审查、分级审批和备案制度等作出具体规定。
2004年,针对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发现的低价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违规行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关于城市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标准》,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发布实施。
三、土地监察
1988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下发《关于处理土地行政案件和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对土地行政案件和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实行分级管辖、受理,相关部门协作办案。《通知》还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上诉、应诉条款。
1989年2月22日,省土地管理局、省监察厅发出《关于转发国家土地管理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行政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年4月,省土地管理局、省监察厅制定下发《关于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政案件政纪处分的通知》,《通知》规定:凡国家行政机关(包括事业、企业、团体)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审批土地规定,擅自批准占用土地(包括越权批地、化整为零批地以及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批准占用土地)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除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由各级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占地行政案件,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直接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政纪处理决定。1997年,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省监察厅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凡属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主管部门按行政处分审批程序办理。
2005年2月2日,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的要求,联合下发《关于建立〈查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联合办案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在查处单位或个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的过程中,两个部门要建立加强联系、协调配合的工作制度;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两部门应当联合办案。《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在全面掌握情况,初步对案情做出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对符合联合办案条件的,应及时向监察部门通报,并提供联合办案的相关资料。联合调查组的组成、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决定,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举行联席会议分析案情,作出结论性决定后,各按程序履行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