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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律师执业机构

第一章 机构

第一节 律师执业机构



  一、名称沿革

  1986年4月,省司法厅下发通知,将律师执业机构规定为法律顾问处或律师事务所,并冠以所在行政区划名称。一个行政区划内有2个以上律师执业机构的,另加序号或以业务类别以示区分。但律师执业机构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1993年12月,省司法厅决定取消按顺序排列和专业律师事务所的称谓,对省属律师事务所进行更名。1994年3月,全省律师事务所统一更名:律师事务所名称采取“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如“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市××律师事务所”“海伦县××律师事务所”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省司法厅核定,经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省内享有专用权。

  1995年2月,司法部制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依据《办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即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按地域称谓,改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的方式。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为字号。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律师事务所名称中除不得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或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的字样外,还不得有“中心”字样;不得有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谐音的字样;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字样;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及可能对公众造成误导的名称。

  1998年,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关于“各地根据需要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前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但名称中不得出现‘省’‘自治区’‘市’的字样”的要求,开始对全省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重新进行核定。

  2005年,完成全省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定工作,一律称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二、律师事务所

  1986年4月,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关于法律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批准设立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条件是,必须有专门的编制和3名以上专职律师,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其他机构,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及律师协会混为一体。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所属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省司法厅批准,报司法部备案。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跨地区、跨省、市设立联合律师工作机构。全省律师事务所全部为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又称国办所。国办所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置,其性质是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属司法事业编制,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全省核定律师编制565名。1988年以前,黑龙江省律师执业机构全部属于国办所。

  1988年6月,司法部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同年,省司法厅在鸡西市开展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

  1989年8月,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全省第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鸡西市雪原律师事务所,打破单一国办所体制格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是事业法人组织,有较大自主权,司法行政机关只在审批、监督、业务指导、收益分配比例和各种基金设置方面进行宏观管理。在人事安排上,政府主管部门不再插手。在内部管理上,实行民主管理和主任负责制。在财务分配制度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制,将律师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同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资产归属上,全部资产归集体所有,律师不能分割和带走。

  1991年,司法部在《关于律师工作进一步改革的意见》中规定,允许大中城市专业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下,到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和老少边穷地区设立分所。1992年9月,省司法厅批准黑龙江远东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开设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驻佳木斯办事处。

  1993年9月,省司法厅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意见(试行)》,允许律师事务所根据市场需要,与专业相关的社会团体、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律师事务所或设分支机构,可打破地域界限,设立跨省、跨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1994年7月,省司法厅依据司法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对全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进行规范。允许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倡导和鼓励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2年;2.有专职律师10人以上;3.年业务收入在50万元以上;4.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1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5.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2名以上;6.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2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省司法厅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扩大律师事务所自主权:1.律师和辅助人员的进出由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研究决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人事部门备案即可;允许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之间合理流动。2.律师事务所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制度。在资金管理、使用和分配上除依法纳税、依规定交纳管理费和会费,留足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资金的使用和分配由律师事务所按批准的内部管理办法自主进行。3.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决定内部机构和岗位设置及人员的聘用和任免。4.律师事务所除必须参加国家和地方政府指定的专项法律服务外,有权根据本所的规模、专业定向、人员结构和专业特长确定业务重点,开展律师业务。允许在管理体制上实行“一所两制”,允许在现有编制之外聘用一部分律师。推行主任律师的选举制、选举与任命(审批)结合制、主任和律师的双向选择制。

  1994年,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要求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规范的名称;2.有固定的执业场所;3.有3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1995年1月起,省司法厅将市(地)以下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下放到市(地)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及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时,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上报省司法厅审批,并予以公告。

  1995年1月,省司法厅根据1993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方案,提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意见》,决定突破生产资料所有制和行政管理模式的束缚,鼓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辞去公职或现职,组建“两不四自”(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允许符合条件的律师,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地区建立律师事务所。

  1996年5月15日,省司法厅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发布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更改为“合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同时明确,合作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合作所的财产为合作人共有,合作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全省410家律师事务所中,合作律师事务所占132家。

  同年12月,省司法厅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不再允许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行批准分所的设立,而统一由省司法厅负责审核登记。严格设立分所的条件,要求:1.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4年;2.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3.申请设立分所前2年内未受过处罚。同时,对拟设立的分所提出具体要求:1.有自己的名称和办事场所;2.有10万元以上业务资金;3.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同年,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合伙律师事务所提出具体要求。在组成人员上,合伙律师事务所由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律师作为合伙人自愿组成。一名律师只能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当合伙人及执业,禁止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兼任合伙人及执业。

  1997年,全省共组建143家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后逐年发展且逐步健全制度建设。

  1998年8月,省司法厅根据1996年11月司法部制发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制定《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司法厅管理的律师事务所:1.有10名以上专职律师,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有3名以上发起人;2.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其中办公设备投入不少于15万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事务所:1.有5名以上专职律师,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有3名以上发起人;2.有20万元以上资产,其中办公设备投入不少于10万元。县(区)、农垦、森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事务所:1.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或发起人;2.有10万元以上资产。省司法厅是全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省司法厅审核登记,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发布公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颁发日期,为该所成立日期。省司法厅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还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人、合伙协议及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章程、合伙协议自准予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注销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止执业,封存公章、印鉴、账簿、资产、档案及其他资料、物品,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公章、印鉴、账簿、文件、档案等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证交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决定,国办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方式。司法行政机关对国办所的管理限于审查国办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国办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对国办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任免国办所主任。
1999年,省司法厅对省属律师事务所进行精简机构、办综合大所,实施规模经营,撤销4家省属国办所,将22家省属国办所合并为10家。

  2000年8月,对全省范围内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办所进行脱钩改制,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合作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自愿组合的基础上组建数个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当年,有7家国办所改制为合伙所。

  2001年,全省有各类律师事务所417家,其中合作所45家,合伙所317家,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律师事务所1家。

  2005年,在全省522家律师事务所中,国办所仅有35家。合作所70家,合伙所和个人办所417家,占79.9%。律师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