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收费标准
第四章 律师收费
第一节 收费标准
1986年,黑龙江省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于1981年12月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进行律师收费。
1990年4月,省司法厅执行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办法》对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办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以及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节、仲裁、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制作法律事务文书,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以及减免收费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
1991年12月1日,黑龙江省按照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律师业务收费。该《通知》关于律师业务收费的标准与1990年《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规定基本相同,仅就律师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刑事案件收费进行调整,由每件30~150元,调整到30~50元。
1997年3月1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就收费标准做出原则性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和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和代理仲裁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实施的收费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但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律师业的发展状况差异较大,律师服务的成本和群众的承受能力也有较大差异,难以制定全国统一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2000年4月,国家计委、司法部下发《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同意在国家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达之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制定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临时准,并报国家计委、司法部备案。
2002年9月,黑龙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制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规定,律师事务所属代理性中介服务机构,律师服务收费属代理性中介服务收费,其收费按政府指导价管理。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分为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2005年,执行2002年9月黑龙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制发《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规定收费。在实际收费中,代理经济案件多以标的比例收费,其他案件多以计件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