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律援助范围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申请
第一节 法律援助范围
1986年,黑龙江省法律援助执行1979年7月1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通知》规定: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被告人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1.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律师辩护费用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5.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6.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1999年6月26日,省高级法院、省司法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2.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对请求发给抚恤金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这是黑龙江省第一部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这个条例。《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在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文件规定基础上,增加“追索侵权赔偿的”和“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两项。同时规定,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1.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2.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足1 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3.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4.法律程序简单,无须专业人员帮助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2001年12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包括:1.刑事案件;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4.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6.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7.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8.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第八条规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2.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3.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4.农村“五保户”;5.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6.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第九条规定: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第十条规定: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工作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实施后,执行《法律援助条例》中关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各项规定。为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合理界定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经济困难”标准,
2004年4月18日,省司法厅、民政厅联合制定《黑龙江省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1.经济困难的确认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标准依其本人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家庭救助待遇、五保供养待遇来确定,具体标准由受理案件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标准额度为准。2.经济困难的书面凭证。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向城市符合保障条件人员出具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向农村符合特困家庭救助条件的农户出具的《农村特困家庭救助证》《五保供养证》,为法律援助申请人证明其经济困难的书面凭证。3.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核。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持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特困家庭救助证》《五保供养证》或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材料需要查证的,可向出具证明的部门查证。
200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这两个《工作规定》进一步明确,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