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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节 法律援助申请



  1986年,黑龙江省法律援助执行1979年7月1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几类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由人民法院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1997年,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仍然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委派律师出庭为其辩护。

  1999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民在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规定,除特殊刑事案件应当接受法律援助之外,申请法律援助人员,首先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1.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2.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3.所申请法律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所在监狱、劳教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由监狱、劳教所代为办理或者由监狱、劳教所通知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办理。在刑事侦查阶段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办案部门通知其近亲属、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民申请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规定: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对相关人员申请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程序规定: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还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2.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3.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1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者,派员受理法律援助工作。审批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有异议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审批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待材料完备后,即实施法律援助。

  2005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黑龙江省参照各市(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申请法律援助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