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契 税 一、收入 1985年全省契税收入148万元,占农业税收入0.71%,1986年收入160万元,之后契税收入增长缓慢。1991年全省契税纳税单位9333个,房产转移变动面积1968千平方米,契税收入仅为777万元,占同期农业各税收入2.01%。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扩大和交易额的不断增加,到2000年纳税单位增加到148528个,转移变动面积上升到18469千平方米,全省契税收入快速增长,契税收入高达32224万元。到2005年,全省契税收入86716万元,增长585倍,年均递增37.53%。占农业税收入比重78.09%。
二、计征与减免 1950年4月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86~1997年,黑龙江省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省制定的法规进行征收契税。
1997年10月28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同年10月1日实施)。黑龙江省根据《细则》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对本省征收契税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出专项规定。1998年6月9日,省财政厅在《关于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灾失住房”应缴纳契税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灾失住房”,不能减征或免征契税,发生土地、房屋交易行为应依法定额纳税。同年6月15日,省财政厅《关于企事业单位用厂房抵偿贷款和综合性建设缴纳契税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办公的房屋免税,对非办公面积(即单位改造增用的建筑面积减去单位办公面积),应由增用单位依法缴纳契税。7月24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更正企事业单位用厂房抵偿贷款缴纳契税问题的通知》:要求银行部门收回企业厂房抵偿贷款,并已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应由银行部门缴纳契税。如果将厂房权属再转移,则应由承受产权方缴纳契税。9月2日,省财政厅《关于对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动迁取得房屋土地权属征收契税的批复》明确:动迁私有和公有住房,对被动迁房支付了动迁费用,取得了房屋权属,而后这些单位和个人进行集资楼、商品楼、商贸市场、培训中心等项目建设,对这些组织实施动迁取得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征收契税。
1998年9月22日,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发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办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除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为3%外,其他均为5%。减征、免征范围:办公室(楼)收发室、职工食堂、职工浴池(室)、库房或者其他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学校(不含培训中心)的教室(楼)、图书馆、试验室、操场、食堂、学生或者教职工单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医院(不含疗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国家科研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解放军部队、武警部队的地下和地上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营区、库房、训练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同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针对集资建房契税征收问题,下发《关于对职工集资建房继续征收契税的批复》,规定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2003年12月31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农业税收经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起,契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款的10%比例不变,由原来从税款中提取,改为由本级财政支出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