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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粮食企业

第五节 粮食企业



  一、收入

  随着粮食市场的开放,经营机制的转换和粮食购销政策的调整,全省预算内粮食企业经营状况有了较大改善。1986~2005年,全省粮食企业收入为负数813106万元,其中:前15年(1986~2000年)收入年年负数,累计负数813617万元;后5年(2001~2005年),有1年为负数,累计正数551万元。各年、各时期收入变化的特点是前期退库增加,中期退库减少,后期由退变收。

  “七五”时期全省粮食企业收入为负数332294万元,占同期企业收入(负数)总额的76.8%,比“六五”时期增加(负数)48.53%;“八五”时期为负数428915万元,占同期企业收入(负数)总额的93.17%,比“七五”时期增加(负数)29.08%;“九五”时期为负数52408万元(同期企业收入由负数变正数),比“八五”时期减少(负数)87.78%;“十五”时期由负数变正数,退收相抵净收入511万元,占同期企业收入总额的0.05%。

  影响粮食企业收入增减变化较大的因素,一是盈利企业盈利下降,所得税收入减少。“七五”时期企业上交所得税40078万元,“八五”时期减少为28374万元,“九五”时期又降为9007万元,“十五”时期为609万元(仅为“七五”时期的0.15%)。二是1994年实行新税制后,调节税不再征收,每年减收1000~1500万元。三是补贴范围扩大,增加了亏损退库。补贴种类,由1993年前的粮油价补、粮油加价款和粮油费用利息补贴3项增为11项,新增的8项包括粮食出口补贴、粮食销售奖励补贴、粮食专项补贴、地储粮移库费用补贴、市场调控粮油补贴、结算性补贴、扶持性补贴和财务性挂账补贴。补贴金额,1986~2005年全省各粮油财政补贴累计为4024086万元,其中粮油价补289129万元,各项费用利息补贴3256682万元,专项补贴2300万元,结算性补贴8400万元,政策性财务挂账165762万元,扶持性补贴116263万元,粮食出口补贴13862万元,粮食销售奖励款6299万元,地储粮移库费用补贴34701万元,市场调控粮油补贴95万元,粮食加价款补贴130593万元。其中:“七五”时期补贴394029万元;“八五”时期808854万元,比“七五”时期增长105.27%;“九五”时期补贴1230390万元,比“八五”时期增长212.25%;“十五”时期补贴1590813万元,比“九五”时期增加360423万元,比“八五”时期增加779608万元,比“七五”时期增加1196784万元,分别增加29.29%、96.67%和303.73%。

  新增的8项补贴1993~2005年的补贴额为347682万元,占同期各项补贴总额3480318万元的9.99%。

  各项补贴中,政策性粮油价格和费用利息补贴占的比重最大。1986~2005年共计补贴3354842万元,占同期各项补贴总额的83.41%,其中超储粮油费用利息补贴1830562万元,占56.2%。










  二、管理

  (一)财务包干改革

  1989年6月2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深化粮食财务管理体制改革,控制粮食亏损减少财政补贴的通知》,对认真执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合理的粮食企业利润分配制度作出规定:1.在亏损净额包干指标内对粮食企业实行工业、商业、议价、附营盈亏统算总额承包、减亏分成、超亏分担和取消单项留利的办法。2.在工商统算盈亏的基础上,粮食商业企业积极推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使其推行面达到50%~70%;粮油工业企业以利改税确定的利润和留利基数,参照本企业及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经过行署、市财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价拨核算方法。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的亏损和成本提高减少的工业利润基数部分由粮油工业自行负担。《通知》还对进一步强化粮食财务下放市县管理体制,坚决兑现包干政策,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定额管理总额控制,加强商品流通费管理、粮油差价补贴支出等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

  1989年8月28日,省财政厅制发《关于粮食省直公司财、物与省财政厅挂钩的有关规定》,对省粮食局所属省粮油贸易公司、省饲料公司、省盐业公司财务挂钩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1989年9月19日,省政府印发《黑龙江省粮食收购资金包干办法》,对粮食收购资金包干作出规定:包干对象和范围。省有关专业银行对省粮食局实行收购资金包干,地、市、县专业银行对同级粮食部门包干;省政府对各地、市、县政府实行粮食收购责任包干。包干范围为国家合同定购内的53亿公斤和压平价转议价的4亿公斤的粮食和油料,粮食收购和调销过程中所需的资财、运输和包装等费用不在包干范围之内,根据实际需要订货。包干基数。1.1989年粮食收购贷款基数为72亿元(1988年粮食收购年度贷款最高占用额63.1亿元,加上57亿公斤粮价上涨部分和国家调入纯增部分)。银行按收购进度分期核贷。在72亿元的粮食收购贷款额度内,发生资金短缺问题,由粮食部门及地方政府负责;定额内资金供应不足,发生“打白条子”问题,由银行负责。2.包干基数核定后,如遇自然灾害等,调减原定购任务的,相应减少包干收购贷款额度;如遇丰年或省政府决定多收粮食,银行应予积极支持。

  1995年3月23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国有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实施方案》,对“两条线运行”的目的、原则要求、事权、责任单位、机制、配套改革、开辟第二战场及相关政策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改革粮食财务体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包括:从1995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对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取消对市县粮食企业亏损包干指标,取消对粮食商业性经营的亏损补贴,由粮食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国家专项储备粮、特种储备粮,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继续由省财政对粮食企业实行费用和利息补贴;军供粮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按国家和省各负担50%的规定给予专项补贴;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核定标准从粮食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专项补贴;粮食商业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在1997年底以前,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以后转为企业负担;严格区分企业行为与政府行为,粮食企业不再承担政府行为造成的经营减利或亏损,对因灾按购销同价供应给农村的救灾粮所发生的粮食经营费用和平抑市场粮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支出由粮食风险基金解决;粮库按国家统一规定定购价收购的定购粮,执行调拨销售的,实行保本微利经营;完不成定购任务或不执行计划调拨而减少的粮源,由各地自行负责筹集;粮油加工厂承担国家委托加工任务,既可实行购销差价经营,做到保本微利,也可由市县粮食局与粮食加工企业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代加工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黑价联字〔1994〕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粮店经营的保居民基本口粮限价销售的粮油品,实行批零差价经营,执行8%的批零差率;粮食企业发展的多种经营产业、项目,在业务、人员、财务三分开的基础上,要探索新的经营方式,创造条件,成熟一个,剥离一个,成熟一批,剥离一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二)扭亏增盈,增收节支

  1995年7月17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印发《扶持粮食企业发展粮食精深加工及多种经营、创利增收的三年发展规划》,提出开辟粮食经济发展的“第二战场”,培育粮食经济新的增长点,促进粮食尽快走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道路。从1995年起的3年内,初步形成全省粮食精深加工、产销适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粮油工业体系与粮食流通主渠道相适应的第三产业创利群体。同时,规划还对抓好粮油工业企业改造,促进粮食转化和精深加工,促其增值增效,以及各年粮油工业企业实现利润增幅等提出了具体措施和目标。

  1996年5月23日,省政府印发《关于切实做好粮食扭亏增盈及提前消化和处理粮食财务挂账工作的通知》要求:1.1996年全省粮食扭亏增盈和归还历史挂账的总体目标是政策性业务做到保本微利,商业性经营实现利润4亿元,并按计划消化粮食企业自补挂账。2.各级政府对粮食扭亏增盈、归还挂账工作负总责,要采取有力措施完成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新机制改革,使粮食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彻底分开,重点解决好粮食政策性业务亏损问题。一要强化资金管理;二要把住进人口子,广开生产门路,安置富余人员;三要控制机关经费开支;四要大力发展粮食精深加工,议购议销和多种经营,努力提高粮食企业的经济效益,促进创利增收。3以县(市)为单位,当年不挂新账。对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统算;全面完成1996年扭亏增盈和归还挂账目标的,年终省将给予适当奖励,并继续增拨部门资金,实行省与县(市)匹配办法,帮助企业消化老挂账。

  为综合考核粮食扭亏增盈工作,全面提高粮食企业经营管理水平,1996年5月,省财政厅、省粮食厅印发《1996年粮食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对1996年粮食扭亏增盈工作目标实行考评制度。

  (三)粮油补贴加价款管理和核算

  1988年1月21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议转平”收购大豆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规定:1.各农户和粮食生产单位,在完成春订合同豆、麦任务(豆麦捆算)和按政策可以顶抵的其他品种任务(即一份合同的总任务)后,对超收部分在合同定购基础上每公斤大豆加价1角1分(以下称“议转平”差价)由粮食部门收购。粮食企业以“议转平”处理,即对合同外收购的大豆,按统购价入账,“议转平”差价款由省财政弥补。2.为解决企业经营“议转平”粮食的平价亏损问题,对“议转平”的大豆,由省财政按每公斤1分8厘的经营费用补给企业。3.付给交售单位的“议转平”差价款和财政应补的“议转平”经营费用,由企业根据超购数量,一并通过“应收加价款”科目,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后拨补。4.在完成省下达的“议转平”任务过程中,因零散收购所需的运杂费、手续费等支出,以平价商品流通费列支。5.根据1988年第一次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自文到日起,不再收购“议转平”小麦。各地再收购小麦,可议购议销,价格随行就市,文到前已收购的超“合同”定购小麦,“议转平”后,每公斤在合同定购价基础上加价6分,作为“议转平”差价款。6.省财政预退各地“议转平”的粮油加价和“议转平”差价款及大豆的经营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1988年4月4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下发《关于收购“议转平”大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对计划内“议转平”的大豆,在省原定每公斤补贴1角2分8厘的基础上,按实际入库数量每公斤再调增2分钱,作为经营单位的利润留成,由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2.为了弥补全省“议转平”计划的缺口,决定通过省粮油贸易公司在完成“议转平”任务的县(市),收购一部分议价大豆,由省统一办理议转平手续,就地议转平。收购价每公斤(中等品)8角8分,每公斤议平价差价款1角9分。其中1角4分作为经营单位的议价利润留成,留给企业按规定使用;议价部门经营的这部分大豆所得利润全部抵顶企业亏损,不能再按规定比例分成;就地议转平后,各级粮食部门在出口及外调时应首先安排,并搞好管理,尽量降低费用。3.上述办法,在1988年3月末之前有效,以3月末的统计报表为准。

  1988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印发《粮油加工企业价拨核算办法》,对作价原则,价拨核定方法,价拨加工条件、价拨经营范围,验质检斤、费用划分及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1989年8月28日,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对粮办工业加征调节税及调整粮食部门经营议价粮油留成比例规定的通知》规定:1.只对大中型粮油加工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的基础上,加征20%调节税。2.将粮食企业经营议价粮油的利润由原上缴财政或抵补平价粮油亏损70%的比例调整为80%,企业留成由原30%调整为20%。原留成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留成上交省地县主管部门的10%改为5%,其中省、地(市)各集中1%,县主管部门集中3%。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1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转发商业部《关于执行食油调拨价外补贴的通知》时规定:省间调拨食油由调入省给调出省每公斤增加补贴两角后,调拨双方增加的收入或支出全部进入企业盈亏,列入“销售”科目。原有老库存食油价值及省间食油调拨经营费标准均不作调整。调入地方粮食企业所增加的亏损由地方自有财力解决。

  1989年10月18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人民银行、省农业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将预购粮定金利息作为粮食收购价外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1.根据国家核拨的预购定金利息补贴额分品种测定价外补贴款,确定总额,依次核定,逐级下达。2.省确定的预购定金利息补贴额,分别包给行署、市、县,结余留用,超支自补;超定购任务的利息补贴,由省承担,另行拨给。3.粮食收购期间,各粮库根据农民实际交售的合同定购粮食数量,按省统定的品种价外补贴额,直接与农民结算。4.对国营农场、劳改局、双河农场的预购定金利息补贴,由省财政分别拨给,粮食收购结束后,按实际交售数量、品种结算,多退少补。5.向国家交售粮食的农场和农户,发放的预购粮定金,纳入农业贷款。

  同日,省人民银行、省农业银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财政超欠拨粮食企业的补贴款实行各项统算差额计息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了财政退库时间和超期未拨补款的计算办法。

  1989年10月30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下发《关于粮油贷款利率调整及实行利差补贴财会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89年2月1日起,对粮油贷款实行利差补贴办法。粮食企业由于粮油贷款年利率由10.08%提高到11.34%而增加的利息,列入商品流通费支出。1991年11月7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下发《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和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1.粮油统销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收入,全部列入“商品销售收入”内,计入企业盈亏。2.从1991年5月1日起,粮食企业按比例收购、销售和调拨的葵花籽(油)及其他食用油品(不含豆油)一律按比例价计账和核算,将食油加价款计入成本。3.省间粮食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以及省内与哈尔滨市之间粮食调拨改按此比例计入盈亏。4.从1991年5月1日起,食油(含油料)一律按比例价作为库存成本记账。5.企业调入省间粮食或接收进口粮食新增加的支出(比例价与统购价的差额)在“利润”科目增设“粮食调价支出”明细科目,并分别调入省间和进口进行核算。

  1993年1月28日,省粮食局、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调整计划内玉米出口拨交价格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粮食部门计划内玉米出口拨交价格,由现在的每吨471.94元调整为每吨540元;企业对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结算价为每吨539.60元,余下0.40元由省粮食局定期与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直接结算,作为出口经费。1992年1月1日至3月末出口的平价玉米,仍按黑粮财〔1992〕3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每吨上交省95元;从1992年4月1日起,出口平价玉米每吨上交省95元调整为上交省20元。

  1994年5月24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印发《平价库存粮油转议价销售办法》规定:平转议差价标准每月(批)确定一次。1994年5月份平转议差价标准为:小麦、水稻按现行定购价划转,不缴平议差价款;大豆(含豆粕、豆饼),每市斤上缴差价款0.25元,代理制出口每市斤上交0.23元。非沿线地区(含地铁范围内市县)每市斤上交差价款0.24元,代理制出口每市斤上交0.22元;豆油每市斤上交差价款0.30元,非沿线地区每市斤上交0.28元;玉米(含玉米面、玉米渣)每市斤上交差价款0.09元,代理制出口每市斤上交0.08元。非沿线地区每市斤上交0.08元,代理制出口每市斤交差价款0.07元。1993年9月末的库存大豆(含豆粕、豆饼)每市斤上交差价0.35元,非沿线地区每市斤上交0.34元。

  1995年3月20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下发《关于国家定购粮收购价格提高后库存粮食升值款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1.国储粮按1994年12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原定购价所规定的定购粮食收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账面账值,相应增加“特准储备资金”。调拨在途的国储粮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4年12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鉴于库存国储粮与1995年收购的新粮存在一定的品质差价,按照国家规定适当调减升值款,确定分品种每百市斤调减金额为:小麦3元、大米2元(水稻按68%折大米)、玉米1.5元、大豆不调减。2国家专项储备粮,按1994年12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购入结算价与规定的定购粮食收购价的差价计算,调增账面价值,其中:每市斤收购价大豆按二价区0.84元,小麦按硬质小麦0.49元计算。提高后定购价与原购入结算价的差价款,国有粮食企业作“应交升值款”处理。省财政仍按原结算价拨补利息补贴。3.国有粮食企业平价商品库存粮食不调整账面价值,对1994年12月31日平价库存的小麦、水稻提价后的定购价与原库存的均价的大豆、玉米提高后的定购价与划转价的差价,在销售时体现。

  1996年12月23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厅下发《关于国家定购粮购销价格提高后库存粮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1.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相应调整国储粮账面成本,作增加“特种储备资金”处理,分品种提高后的账面价格统一确定为:小麦(百市斤下同)72元、水稻73元、大豆105元、玉米51元。按1996年9月30日库存账面数量和上述核定的价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算,调增账面价值。2.国家专项储备粮食不调整账面成本,一律按收购时规定的入库结算价核算库存成本。3.对各地199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包干指标内的库存,按照省下达的全年销售包干指标扣除,至9月份计划应销量后,作为10至12月份的定购粮实际库存,再按分品种提高后的定购价调整账面均价,提高后的定购价与原定购价的差价扣除调拨经营费、季节差价和运费等(不含大豆、大豆费用及季节差价),上交省财政厅。扣除的调拨经营费、季节差价均按黑价联字〔1994〕19号文件标准执行。分品种每百市斤应交省财政厅的差价款为:小麦11.64元、水稻11.18元、玉米5.95元、大豆22元。4.按提高后的定购价调整账面价值,新老定购价差扣除调拨经营费和季节差价收入后的部分列入“其他应交款—省粮食厅”,调拨经营费和季节差价均按黑价联字〔1994〕19号文件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每百市斤:小麦10.44元、水稻9.93元、玉米7.93元、大豆14.07元。

  1997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下发《关于预拨超储库存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款的通知》,规定了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补贴时间和补贴资金来源,由中央和省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1999年1月29日,省物价局、省粮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顺价销售的通知》,对当期合理费用、顺价销售利润等作出规定。同年7月15日,省粮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1999年保护玉米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作价方法和财政补贴标准。

  2000年3月31日,省粮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利用省外储存能力集并待销粮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向省外集并粮食,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销售时必须按粮食顺价销售作价办法作价。

  2000年4月20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厅、省农业发展银行下发《关于玉米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玉米出口后,省对市县政府不调减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基数。2.由省财政与中央财政按照玉米实际出口数量,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每吨补贴368元。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出口玉米不享受粮食顺价销售的奖励政策。4.玉米出口之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继续享受超储补贴政策。

  (四)专项储备粮管理与核算

  1991年11月30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制发《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有关财务会计处理的通知》规定:1.国家专项储备的品种为贸易粮小麦、玉米、大米(黑龙江省实际收购水稻,按68%折合大米)。各地转作专项储备的粮食必须是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并保证当地正常议销需要之后,从农民手中收购的新粮,严禁用议价库存粮划转,禁止向农民收购“过头粮”。2.粮食企业收购国家专项储备粮食,从1991年4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分品种结算价格作为入账成本,即每百公斤安全水分大米120.74元(水稻82.10元)、小麦92元、玉米51元;已按实际收购价入账的专项储备粮食,企业要在会计统计分品种、数量核对一致的基础上,按结算价调整账务。收购价与结算价的差价收入,不上缴财政,全部留给收购单位,由粮食企业列入盈亏。3.国家专项储备粮的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专项下达,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挪用。4.库存专项粮食的费用补贴,1991年4月1日前,中央财政对粮食企业在国家计划内收购的专项储备粮按实际库存贸易数量,每年每公斤给予4分4厘费用补贴;从1991年4月1日起,专项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标准提高到每年每公斤8分。5.从1991年4月1日起,财政部对粮食企业在国家计划内收购的专项储备粮食,按实际收购的数量、品种,国家规定的结算价和优惠利率及储存时间给予全额贴息。6.专项储备粮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应全部用于抵顶粮食企业亏损,不准用于建仓或挪作他用。7.专项储备粮食所有权归中央,凡各地没有完成1989、1990年度合同定购任务或少购多销应补未补的粮食数量,一律相应扣减各地的专项储备粮食,扣减部分的粮食省财政不负担贴息和费用补贴。

  1995年10月16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下发《关于预拨国有粮食企业1995年特种储备粮油和移储盐费用利息补贴指标的通知》规定:费用补贴标准:国家特种储备粮(506、甲字粮)每市斤原粮(大米按68%折合稻谷)年补贴4分;食油每市斤年补贴6分;移储盐每市斤补贴3分。利息补贴标准:特种储备粮油及移储盐的实际库存应占款项扣除实有特准储备资金后的顺差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8.4‰)计算补贴;实有资金大于应占款额为逆差,省将相应扣回利息补贴;对无实物而只有特准储备资金的,省将按正常贷款利率通过其他专项扣回利息补贴。

  (五)军粮供应

  1988年11月9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沈阳军区后勤部转发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认真做好军粮供应工作的通知》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对按统销价供应军队粮、油、豆发生的提价补贴仍按原规定办理,即:提价补贴年初下达预支指标,年终按实际销量与省清算,多退少补;费用包括在各地的亏损包干指标内,省不再增加亏损退库指标。

  1996年12月9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厅下发《关于粮油购销价格调整后军粮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粮食购销价格调整后,粮食企业按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国内贸易部颁发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供应给驻地部队(含武警,下同)的粮油仍执行原统销价格(即:1992年确定的大米、面粉的统销价格),1993年确定的豆、豆油统销价格;军用马匹、警犬、信鸽等所需饲料统销价格也不作调整(即:豆饼(粕)执行1993年确定的统销价格,玉米执行1992年的统销价格)。2.调整后定销价与原统销价的差价,继续由省财政给予补贴,自1996年10月1日起,分品种每500克的补贴标准:大米0.95元、面粉0.86元、豆油1.45元、大豆0.80元、豆粕0.80元、玉米0.52元。1996年1月至9月仍按原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不变。3.对符合军粮差价款退发条件的单位和人员,军粮差价款一律按以下标准退发:1996年1月至6月份,每500克大米0.50元,面粉0.50元、食油2元、大豆0.80元。1996年7月1日以后,每500克大米退发1元、面粉0.80元、食油2元、大豆1元。4.军粮差价退发,严格按三部一局《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规定的差价退发对象范围,认真审核退发单位和人员,以人为单位,以姓名为依据,逐月核定需退发粮油、豆数量与金额,并坚持米、面、油、豆四个品种一起退发的原则,不能只退单一品种。5.从1996年10月1日起,粮食部门供应的军用大米、面粉,不再加收包装费。

  (六)清理粮食企业财务挂账

  1989年10月18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工商银行、省农业银行联合下发《粮食企业尽快还清专项基金超支挂账实施办法》,明确从1989年第4季度起由基层粮食企业和县(市)粮食局,各按固定资产总值的2%提取的更改基金和非利税企业的单项利润留成和利改税企业的税后留利扣除上缴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后的40%部分,由基层粮食企业汇交县(市)粮食局。县(市)粮食局将集中的这部分资金,按还款计划全部作为偿还超支挂账的企业专项资金,在限期内处理银行免收罚息,逾期再不处理的一律加罚息。

  1995年9月18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农业发展银行印发《黑龙江省制止和消化粮食企业财务挂账的实施方案》,要求从1995年开始,确保企业财务挂账每年以25%的比例递减,在4年内归还本金。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最低消化额:1995年为34228万元,1996年为34228万元,1997年34228万元,1998年为34229万元;粮食企业自补挂账的最低消化额:1995年为4765万元,1996年为4765,1997年为4765万元,1998年为4765万元,按国家要求提前一年还清粮食企业历史挂账。清还办法:政策性挂账原则上由省级财政统一筹措资金帮助企业归还。其资金来源:一是粮食销售实行顺价政策后,省级财政从减下来的粮食亏损补贴中每年安排2亿元;二是中央增加的每市斤2分钱国家专储粮费用补贴;三是中央对黑龙江省超比例、超计划提前消化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返息;四是市县政府筹措的其他资金。粮食企业自补挂账,原则上由企业所得税后利润解决。

  1995年12月12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厅、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下拨第二批归还粮食财务挂账资金的通知》指出:本次省下拨的归还1991年前粮食财务挂账资金是在黑财商字〔1995〕第34号文件下拨政策挂账25%的基础上,对超计划消化企业自补挂账、完成年度利润计划,管理好的市县的一项奖励政策。其中:对超计划消化企业自补挂账的市县,省按计划额1:10匹配奖励还挂账资金,匹配的金额原则上50%用于消化政策性挂账,50%用于帮助企业消化自补挂账,消化完自补挂账节余部分,全部用于消化政策性挂账。按照各地自报年度实施利润计划完成情况,对完成下达的年度利润计划较好的市县,省按完成计划程度奖励还挂账资金。同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厅、省农业发展银行下发《关于下达返还1995年粮食政策性财务利息款的通知》规定:以市县为单位,对当年不亏损、不挂新账的,省从1995年1月1日起,对1994年末的1991年以前粮食政策性财务性挂账实行停息。

  1996年2月28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人民银行、省农业发展银行、省粮食厅、省农业银行、省工商银行、省建设银行联合印发《黑龙江省1991年前粮食企业财务挂账专户管理及利息处理和本金归还办法》规定:对1991年前粮食财务挂账实行专户管理;转入专户的粮食企业自补挂账贷款,不实行停息政策;转入专户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贷款,在规定还款期限内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政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从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停息政策,1996年已计收的利息由财粮两局如数返还粮食企业;1991年前粮食企业自补挂账本金,均由企业自行负担,原则上用企业税后利润归还,粮食企业政策性挂账本金,仍由省级财政统一筹措资金帮助粮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逐年消化归还。

  1996年5月23日,省政府下发《关于切实做好1996年扭亏增盈及提前消化和处理粮食财务挂账工作的通知》,明确以县(市)为单位,粮食财务当年不挂新账;对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统算全面完成1996年扭亏增盈和归还挂账目标的,年终省将给予适当奖励,并继续增拨部分资金,实行省与县(市)匹配办法,帮助企业消化老挂账;对没有挂账的县(市),省在安排专项拨款时给予适当倾斜;对没有完成1996年粮食扭亏增盈目标,未按计划归还历史挂账或发生新增挂账的,省除不予帮助归还政策性财务挂账、取消奖励资格外,还将取消政策性挂账停息的优惠政策,其产生的利息支出由当地政府承担;对当年发生的亏损属于地方财政认账的,必须由地方财政筹集资金及时补上,年终仍未补上的,由省财政与地市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地方财力弥补;属于粮食企业经营发生的亏损,用企业税后利润弥补,未弥补前,上级财政部门不对企业安排新的专项投资拨款。

  2000年5月9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计委、省粮食厅、省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规定:1.鉴于目前多数地方和粮食企业十分困难,难以消化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决定给地方政府和粮食企业一个过渡期。过渡期内,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本金,暂不统一要求消化,实行本金挂账。2.对纳入不合理占用贷款的1998年7月至12月份应付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过渡期内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3.地方政府负担的贴息中,属于1996年省政府决定收购保护价玉米发生的应补未补挂账,其本金和过渡期的利息,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余部分的利息由市(地)、县(市)政府负担。4.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范围的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尚未摊入损益的费用开支占用贷款;经营性亏损;政策性补贴未补挂账;老政策性挂账停息正常利息开支;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

  对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人为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老经营性挂账和其他挂账正常利息开支、其他部门挤占挪用增支利息、按规定未列入损益的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粮食企业自行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其他部门挤占挪用贷款、建仓建罐占用贷款、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等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不予贴息。

  (七)盐业费用管理与核算

  1988年4月28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调整省内中转食盐加计费用的函》,对省内中转食盐加计费用作出调整:省内铁路沿线、沿江粮库中转食盐费用(不分地区和盐种)由每吨24元调为50元,中转单位和调入单位分别纳入销售收入和进价成本核算。市县内调拨是否加计费用,自行确定。

  1990年3月2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工商银行、省农业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商品盐调价增值财务处理的通知》,规定计算增值的时间以1990年4月末的实际库存为准,价格以库存分盐种的占款余额和数量均价为基础,每吨盐增加到:原盐266.60元(含全税工业盐),酸碱、制革原盐173.00元,肥皂、铜料加工用原盐234.60元,洗涤盐317.00元,精粉盐370.60元,精制盐382.00元,库存均价与调价后的价差为增值金额。同时规定现有农牧盐一律转为食盐。

  1991年8月8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下发《关于对省盐业公司调盐补贴等财务收支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明确:1.1991年继续实行按商品盐进价的15%收取平衡差的办法;公司经费开支标准比照“省直机关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业务特点核定指标,经费由公司收取的平衡差及工业盐管理费中解决;“平衡差”及“工业盐管理费”实行超支不补,节余视为企业留利,50%用于发展生产(盐业设施改造),30%用于职工奖励,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2.产盐区给调盐单位的调盐补贴,由省公司按调拨盐实际数量与产盐区统一结算,集中掌握。调盐补贴款,80%用于系统外盐业设施改造,由省公司提出意见,报省财、粮两厅局审查批准后下拨,10%留给省公司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10%留给省公司用于集体福利。3.为调动省公司经营积极性,对公司今后经营议价粮油和开展附营业务所取得的利润,由原来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改为按议价和附营既定的比例分成(即议价粮油经营实现利润的80%交财政,附营业务经营实现利润的60%交财政),企业留用的20%和40%部分,仍按5:3:2比例分配使用。

  1993年3月27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食盐中转管理暂行规定》明确:1.盐款及产区收取的各项运杂费、包装费、省内公路运费、江运费及中转服务费由进盐单位承担。2.中转盐火车到中转单位后至中转完毕期间的卸车、保管、倒运、装车及盐车篷布、捆绳的回笼等项费用由中转单位承担;矿铁地区间的押车费、运费、调车费,由进盐单位承担,同时中转单位向进盐单位收取中转服务费(公路中转每吨20元,江运中转每吨30元)。3.盐款及产区收取的运杂费、包装费、公路中转的由省盐业公司统一向进盐单位收取;江运中转的由省盐业公司统一向中转单位收取后,再由中转单位向进盐单位收取;苫盖盐车的篷布、边绳的超期使用费由省盐业公司向中转单位收取。4中转服务费和中转超期保管费及江运运费由中转单位向进盐单位收取。

  (八)粮食经营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

  1989年8月26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局联合发出通知,从1989年10月1日起,对出省议价粮油及副产品,在原来征收5%农业技术改进费的基础上,再征收5%的粮食经营补偿费。粮食经营补偿费以出省议价粮食、油料、粮油复制品、粮油副产品和粮豆饨饲料等买卖双方成交额为计费基础,收费时,按不同品种的当月行情和成交量计算。粮食经营补偿费50%上缴省财政,作为省级粮食储备基金;30%留给省粮食局,用于粮食基础设施建设;20%由省粮食局返给地市粮食局,再由地市返给县(市)粮食部门,用于市县级粮食储备和改善粮食基础设施。省粮食局从征收的农业技术改进费总额中提取5%,在粮食经营补偿费总额中提取1%,划给省征费站作为业务费(包括各协作部门的手续费)。粮食经营补偿费除国家平价调拨、平价出口及部队自产自用部分(指合同规定品种),凭证明经批准可免交外,其他一律不豁免。

  同年11月27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黑龙江省粮食经营补偿费征收办法》,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对凡在黑龙江省的全民所有制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和外省所属驻黑龙江省的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只指中方人员)、个体工商业户(简称个体户)征收粮食经营补偿费(行政、事业单位暂缓征收)。征收标准:属于征收范围的国营、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职工人数计算每人每月3元;个体户每户3元。粮食经营补偿费,统由税务部门代征。由企业单位在缴纳税利后的留用利润和各种包干分成中支付;亏损企业在减亏分成中支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中方分得的税后利润中支付。无留利或无减亏分成的亏损企业,可免征粮食经营补偿费。

  同年12月5日,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工商银行、省农业银行、省税务局对征收粮食经营补偿费有关具体问题发出通知规定:凡在银行开户的纳费单位,粮食经营补偿费直接向开户银行缴纳;没有在银行开户的纳费单位或个体户,由税务部门代收。县市级工商银行收到粮食经营补偿费,要及时通知当地财政局和税务局。该项收入数和上缴财政数,税务部门要单独记账反映,财政部门要设专人专项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1990年5月10日,省财政厅印发《征收粮食经营补偿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问答》,明确粮食经营补偿费免、减、缓征的审批等12项内容。5月18日,省人民银行、省工商银行、省农业银行、省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就征收粮食经营补偿费建户划解及对账等有关问题发出通知,明确建立银行账户和粮食经营补偿费缴款可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市县财政局在工商银行开设专户,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专户;二是由直接办理征收的税务分局设过渡专户,对误收多征的粮食经营补偿费及先盈后亏的企业已缴纳粮食经营补偿费需要退费的,实行“谁征谁退”的原则,但必须严格审批手续。

  1990年6月27日,黑龙江省就农业技术改进费和粮油经营补偿费缴拨及征费站经费补贴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行署、市、县征费站在行政上归当地粮食局领导,业务上接受省征费站指导。各征费站要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健全制度,严密财务收支手续。各地征收的出省议价粮油“粮食经营补偿费”,其中20%返还给缴款县(市)粮食部门。各征费站征收的出省议价粮油提取的“粮食经营补偿费”,减去直接交给当地粮食局20%部分后的净额,连同征收的农业技术改进费,以行署、市为单位,按季上交省站。省站每季汇总上交省粮食局。省粮食局每半年向省政府缴款。省粮食局按汇总征收的“两费”总额分别计提手续费(按农改费计提5%,粮食经营补偿费计提1%),用于各级收费站的经费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