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排污费 一、收入 征收排污费始于1982年。1986~2005年,随着保护环境意识的增强和治理力度的加大,全省排污费收入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由1985年的2859万元,增为2005年的23606万元,增长7.26倍。20年累计收入212038万元。
二、管理 1978年12月,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首次提出了在我国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对征收排污费的目的、范围、标准、加收和减收的条件、费用的管理与使用等作了具体规定。黑龙江省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于同年9月3日颁布《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明确了“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该《办法》于2002年8月1日废止。
1991年6月,国家环保局、物价局、财政部制发《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后的《超标准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于1991年7月1日正式执行。同时,1982年《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附表中第二项(废水部分)相应废止。
1992年6月,省环境保护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1.对黑环督字〔1991〕5号文件中明确暂不收费的污染物(第一类:总铬、总镍、苯并(a)芘。第二类:色度、动植物油、氨氮、磷酸盐、甲醛、锰、有机磷农药)和超标水量收费,从1992年1月1日起开征排污费。2.使用城市(镇)供水管网供水的超标水量费按0.35元/吨征收;自备水源取用地下水的超标水量费按0.30元/吨征收;自备水源取用地表水的超标水量费按0.10元/吨征收;混合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自来水的超标水量费单价,按取用水量比例最高的一种征收。3超标水量收费,暂不执行“加倍征收”和“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规定。
1994年1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局联合制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对清污分流的间接冷却排水是否征收排污费问题的通知》,规定向外环境排放的清污分流的间接冷却排水,如没有增加其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数量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费;如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并排除自然水体变化的客观因素,排水中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或数量比入口水确实增加的,每吨水征收0.02元。同年12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下发《关于对超标准向市政管网排放污水收取排水补偿费的批复》,同意哈尔滨市对超标准向市政管网排放污水收取补偿费。收取超标准向市政管网排放污水补偿费主要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1995年3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局联合制发《黑龙江省征收难以监测污染源排污费暂行办法》,进一步扩大了排污费征收范围,规定本省境内一切以经营为目的的排污者,不论其经济类型,均应按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同时规定了征收管理和征收标准。
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原排污收费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和完善。同年7月,省财政厅、省环保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根据国家文件精神,联合制发《黑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办法》,将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同时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始收缴二氧化硫排污费。
2004年4月,省政府发布《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除重申已有规定外,进一步明确有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和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排污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确有困难,经排污者提出申请三种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收缴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污染物削减量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项目以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