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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资源费

第二节 水资源费



  一、收入

  1982年以前,水资源费收入为预算外资金。1983起纳入预算管理,列其他收入。1985年起改列作专项收入。随着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加强,1986~2005年,全省水资源费收入有了较大增长。到2005年,已达到7808万元。各年度收入,除1999、2000、2001、2002和2004年比上年有所减少外,其余各年均较上年增长,增幅最高的为1987年,增长65.16%。1998年收入最多达10119万元。20年累计收入104081万元。






  二、管理

  1985年,国务院颁布《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后,省政府于1987年2月27日出台了《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同时明确了各类用水水费标准、水费的计收、水费的使用和管理等。

  1991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0号“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出台了新的农业水费标准。农业用水,水田1分/立方米或10元/亩;旱田1分/立方米或4元/亩。渔业用水,千亩以下0.8分/立方米;千亩以上0.5分/立方米。苇区,0.6分/立方米。牧、林业用水,0.8分/立方米。工业用水,平均2~4分/立方米。

  1992年6月18日,省委、省政府作出《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决定征收水资源费,同时提出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以及主要用途。

  1995年1月1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计委、省水利厅联合制发《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规定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及以经营为目的的个人取水,均征收水资源费。农田灌溉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乡镇、农村家庭生活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取用地下水的: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3角;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6厘;畜牧业、养殖业用水每立方米1角;其他用水每立方米2角。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2元;地下热水每立方米1元。取用地表水的: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1角,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3厘;畜牧业、养殖业及其他用水每立方米5分。火力发电利用河道直流供水冷却的,取用水每立方米2分至3分。大中型水力发电每发1度电2分;小型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5厘至1分。利用池塘人工养鱼的,每亩养鱼水面按600立方米取用水计收水资源费;利用自然湖泊人工养鱼的,每亩养鱼水面按300立方米取用水计收资源费;利用水库人工养鱼的,水库水面面积按死库容面积计算,每亩养鱼水面按40立方米取用水计收水资源费。生产芦苇的,每亩水面按取用水200立方米计收水资源费。利用采矿生产排水的,按地表水资源费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99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1996年9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联合下发《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向工业供(排)收费标准的通知》,使收费标准达到成本加一定的盈余,水费收入翻了一番还多,水管单位自我维持、自我发展能力大大增强。1997年3月,省物价局、省农委、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联合下发《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向农业等供水收费标准的通知》,农业水费达到供水成本的2/3以上,亩收费标准由10元调到20元,渔、苇、牧、林业水费等收费标准都有大幅增加。

  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