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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教育费附加

第三节 教育费附加



  一、收入

  教育费附加收入为行政性专项收费收入。1989年前,列预算外资金管理。1990年始纳入预算管理,改列专项收入。

  随着教育费附加率的两次提高和计征税额的扩大,1986~2005年,全省教育费附加收入有了较大增加。由1990年(纳入专项收入管理的第一年)的5037万元,增为2005年的118893万元,增长22.6倍。增幅大的为1993和199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86.48%和75.08%。



  二、管理

  1986年4月28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国务院颁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开始征收教育费附加。同年5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9月,省政府下发通知,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具体问题作出补充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省财政厅下发《关于提高教育费附加费率的通知》,对教育费附加费率作出调整,教育费附加费率从1989年1月1日起提高到2%。过去按费率1%征收的部分,除集贸市场征收部分不再补征外,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按费率2%予以补缴。

  1990年1月,省委办公厅、省财政厅、省森工总局、省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森工企业提取的教育费附加实行自提自用的通知》,规定森工企业(含集体企业)提取的教育费附加,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自提自用,留给森工企业专项用于改善中小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在本通知以前已上交的教育费附加,应按省教委、省财政厅、省森工总局黑财农字(1987)第101号、(87)黑林总联字10号《关于返还森工企业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精神进行清算。

  1990年7月,国务院颁发《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199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教育费附加率提高为3%。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同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根据新税法规定,收购烟叶环节改征农业特产税。将《紧急通知》第一条中“对从事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的规定,修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黑龙江省转发并执行了这些规定。

  1995年1月,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比例,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实际交纳的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3%计征;原乡镇统筹费中用于教育部分改为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征收(包括在农民负担5%之内)。在实施过程中,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解决农村有关事项的费用仍在教育费附加中支出。但必须保证2%中的75%用于教育事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达到或逐年达到2%。

  1997年8月,省地税局下发《关于批准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的社会福利企业是否还需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答复》函中明确:“除有特殊规定外,凡是由财政部门返还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均不予返还已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凡是由税务部门返还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应同时给予返还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