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管理
第二节 管理
罚没收入的增加,一是随着各项法规的完善,执罚部门的增多,罚项由1985年的4项,增为17项;二是加强了各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先后开展了对各项罚没收入的清理整顿工作,分别制定了检察院、公安、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实施办法以及相应的制度、细则和办法(编者:见第五章行政性收费收入),对保证各项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收缴起到了重要作用。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下发《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1989年11月,黑龙江省结合本省实际,制发了《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1993年3月6日,省财政厅、省森工总局印发《黑龙江省森工系统罚没收入管理试行办法》,作出省森工总局系统所属单位的罚没收入,实行按系统管理,由省森工总局统一负责罚没收入的管理工作,各林业局下属执法单位的罚没款物,由林业局财务部门统一汇总上缴到省森工总局;总局直属单位及有关执法部门的罚没款物直接上缴到总局。省森工总局系统的罚没收入统一由财务部门管理等规定。
1993年10月,财政部制发《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后,1994年10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规定》,要求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省人大、省政府颁布的有关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会城市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省政府备案的法规、规章,方可进行处罚等。
1996年4月23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下发《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交通违章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需要进行罚款的,实行由公安交警部门执罚,委托农业银行代收罚款的办法。
1997年11月9日,国务院制发《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后,省政府办公厅于1998年9月18日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明确全省范围内的罚缴分离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
1999年4月6日,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农业银行联合制发《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1.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罚款代收机构,原则上选择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要主动联系,签订《代收缴行政罚款业务协议书》;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一律使用新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罚缴分离问题,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2000年3月7日,省政府颁布《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罚款,除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一律实行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制度。
2003年12月,省政府制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对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印制、使用、处罚等作出具体规定。
2004年10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明确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等。
2005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通过《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对罚没财物和扣押财物的定义、监督管理、财务核算、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