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一、征集收入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始于1983年。按国家规定,1987年前征集资金全部上交国家金库,为中央财政收入,1988年改纳入地方财政,作为省级一般预算收入。由于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征集收入越来越少,1997年停止征集。1988~1997年的10年间,全省共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57206万元,占同期一般预算收入的0.70%。
征集收入数额最多的为国营企业,累计征集44625万元,占全省征集总额的78.01%;集体企业次之,共征集6245万元,占征集总额的10.92%;依次为行政事业单位,征集3837万元,占6.71%;城乡集体个体工商户共征集779万元,占1.36%,地方财政共征集386万元,占0.67%,其他单位征集1306万元,占2.28%;罚款、滞纳金、清欠收入28万元,占0.05%。
二、管理 1982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同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1983年1月17日,财政部颁发《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这些法规的要求,黑龙江省在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执行了如下规定:
(一)征集范围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及其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都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下列单位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纳单位:
1.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2.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县所属镇管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
(二)征集项目
(三)征集比例
按征集范围和征集项目各项资金当年收入的10%开征。
根据1983年9月15日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的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从1983年7月1日起,提高征收比例。1983年各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改按有关预算外资金或税后利润的全年数额的125%比例征集;从1984年1月1日起,改按15%的比例征集。
根据1987年4月17日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凡未开征能源交通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征集比例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计算。
(四)免征项目
下列项目和情形,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的附加;2.中、小学校的学杂费;3.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4.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5.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街道办的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6.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缴纳所得税后年利润不足5000元的;7.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8.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9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
(五)计算办法
1.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县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2.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如校办企业、科研部门的试验工厂、主管部门附属的工厂(场)、队等,按收入总额和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和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征;其他各项事业收入均按年收入的总额计征。3.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企业按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缴财政和主管部门部分后的数额计征;主管部门按当年提取数额加上企业上交数额计征。4.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他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照企业的实现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数额计征。
根据1985年1月23日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黑龙江省对原规定的计征方法进行了如下调整: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征能源基金计征方法,改为凡属企业经营性质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以及财政不拨事业费以收抵支的单位,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其各项事业收入可按当年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或业务支出)、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基金。
对应纳基金的集体企业和其他预算外企业也一律改按企业的计税利润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不再按企业的实现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
(六)分成办法
根据1984年11月17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能源交通建设基金超收部分由中央同地方分成和制止地方加征这项基金的通知》规定,1984年超收部分,可留给地方使用;从1985年起,各地超收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地方留70%,上交中央30%。
1987年3月5日,财政部下发《关于改进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与地方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起,中央与地方能源基金的分配,由原来超收分成的办法,改为总额分成办法。总额分成全国采用统一比例,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的地方单位能源基金总额中,30%留归地方财政,用于地方能源交通建设;70%上交中央财政,用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实行总额分成办法后,对当年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多给地方分成20%。
为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分成办法,1987年4月29日,省财政厅下发《关于改进省与地市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成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开始,对各地征集的能交基金,实行总额分成和超额分成两种办法。
计划内总额分成。分成比例:边境市县和省确定的经济改革试点市县征收的地方单位(本级部分)能交基金,20%分给市县,其他地市县征收的地方能交基金10%分给市县,其余80%或90%上交中央和省财政。不论留给市县或上交省的“基金”,都只能用于能交重点建设。
超计划分成。省每年统一向各地市下达年度能交基金任务指标,并按此进行考核,当年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市县,分成比例在总额分成比例基础上再加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