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预算调节基金 一、征集收入 黑龙江省征集预算调节基金始于1989年,1991年收入最多,达12272万元。1989、1990、1992年,年收入也均在1亿元以上。从1993年开始,特别是1994年后,国营企业不再征集预算调节基金,每年征集收入逐年大幅下降。由1989年收入11922万元,减少到1996年的102万元。占同期一般预算收入比重也由1989年的1.65%,下降到1996年的0.01%。1997年停止征集。征集范围与征集基础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本相同。所征收入,按不同预算级次(中央、省、地市县)列入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1989~1997年8年间,全省共征集预算调节基金59064万元,占同期一般预算收入的0.79%。
8年间地方国营企业累计上交43617万元,占同期全部征集收入的73.85%;行政事业单位上交3391万元,占5.74%;地方财政上交394万元,占0.67%;城镇集体企业上交6204万元,占10.50%;乡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上交1645万元,占2.79%;其他单位上交3813万元,占6.45%。
二、管理 1987年7月25日,省财政厅复函省森工总局:“森工系统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1985年为基数,采取森工总局汇缴的办法。”7月30日,省财政厅下发通知,明确“省水利电力系统企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仍采取由省电力局统一汇交的办法”。同年9月10日,财政部下发《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若干政策规定》,对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征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从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1989年国务院颁布《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同年3月,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征集、报解、入库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4月,财政部颁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同月,为贯彻国务院、财政部的办法、细则,省财政厅下发《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
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关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免事项的补充通知》规定,下列各项也予免征:1.确属民政部门所办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事业收入。2.新菜地开发基金。3.原由中央财政集中,后来下放给企业的30%折旧基金。但对中央财政未集中过折旧基金的企业不予免征。4.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确认的301个贫困县境内的属于扩大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范围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1989年6月30日,黑龙江省规定:“省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行哈分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省级)缴纳的预算调节基金,由省税务局直接征收。”8月24日,省财政厅下发通知规定:“能交基金的滞纳金均按预算级次交库”,“集体企业所缴能交基金,按集体企业的隶属关系交库”。9月9日,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下发通知,明确“各级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理规费收入可免征‘两金’”。
1990年1月18日,省财政厅复函明确:“农业部动植物检疫总所实行财务统收统支的直属单位,由总所在北京集中缴纳。地方各级动植物检疫部门,仍按原规定就地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同日,省财政厅函复要求“企业新增或原有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用还贷部分,均应在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再行还贷,不得免征”。3月13日,省财政厅下发通知,明确:1.对原来上缴中央财政,改按企业隶属关系返给主管部门和地方企业的折旧基金30%部分,免征“两金”,其余部分依率征集“两金”。2.对原来上缴省财政改为留给企业的折旧基金20%部分,依率征集“两金”。3.企业用于归还贷款的折旧基金,除国家另有文件规定外,均应在缴纳“两金”后,再归还贷款。3月19日,省财政厅下发通知,规定“出口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出口风险基金,从1990~1992年免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这一年,省财政厅下发《关于黑龙江省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问题解答的通知》,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1991年1月30日,黑龙江省下发通知,要求“从1991年1月1日起,对散装水泥的水泥专项基金,按收入总额扣除费用后的数额计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1992年6月6日,财政部答复黑龙江省:“为支持该大型企业(编者:指佳木斯造纸厂)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现特案同意1992年免征该厂留利交纳的‘两金’。此项资金只能用于开发合作项目投资,不得挪作他用。”
1993年3月26日,财政部复函黑龙江省:“同意1993~1994年,对七台河市塌陷搬迁费继续给予免征‘两金’的照顾。免征的‘两金’,请全部用于塌陷区的搬迁改造,不得挪用。”6月3日,省财政厅下发通知规定:“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1993年应缴的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按中央入股23.6%,地方入股76.4%的相应比例,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省级金库。交通银行大庆分行1993年应缴的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按中央入股42.8%,地方入股57.2%的相应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1994年11月12日,省财政厅批复省交通厅:“黑龙江省凡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经批准收取路桥通行费的公路、桥梁,其收取的通行费偿还贷款部分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缴纳‘两金’。”
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对“两金”征收管理政策提出调整:1.从1995年1月1日,对非国有企业(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征“两金”,但对以前年度欠交的“两金”,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补交。2.对事业收入中的养路费收入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对其收入总额继续按10%的征集率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3.1995年继续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部队、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两金”。4.对以往文件规定的有关计征办法重申如下: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同年5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对上述三户企业(编者:鸡西市煤炭公司、鸡西钢铁公司、鸡西柳毛石墨矿)历年所欠的“两金”909万元(其中:能交基金574万元,调节基金335万元)给予免征照顾。”“特案同意对该厂(编者:指鸡西永安焦化厂)所欠“两金”132万元,给予减半征收的照顾。
同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复黑龙江省国税局:“鉴于你局所报企业存在长期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实际困难,为帮助企业克服困难,渡过难关,发展生产,同意对你局所报上述企业(共计100户)历年所欠‘两金’19435.2万元(其中: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9619.8万元,预算调节基金9815.4万元)给予免征的照顾。”(编者:主要针对铁力林业局、北安新生机械厂,伊春乌伊岭林业局等23户,东京城林业局等18户,牡丹江化工三厂等26户,北钢集团等22户,大庆石油管理局等企业给予减免“两金”)。
1996年5月22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下发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两金’征集的有关法规,做好税务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各地对1996年清欠的‘两金’收入,其中地方财政留用50%部分,一律上缴省级金库,由省财政厅年终统一结算”。
1997年1月27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下发通知,要求“严格减免审批权限。对欠缴5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市税务局会同财政局(或财监办)按财政部规定酌情处理;对欠缴5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或财监办)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审批”。
1998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批复黑龙江省国税局:“同意对七台河矿务局和哈尔滨轻型车厂两企业历年所欠缴的‘两金’1850.29万元给予免征,其中:七台河矿务局941.82万元,哈尔滨轻型车厂908.47万元。免征的‘两金’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