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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制度标准

第三节 制度标准



  一、教师待遇

  (一)教师工资

  1986~2005年间,全省预算内各类学校教师的工资,除随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先后7次调整提高外(即:1989年按工资标准增加一级工资,1993年全国工资制度改革,1995年正常晋升工资档次,1997年普遍调整基础工资标准,1999年增加工资,2001、2003年调整工资标准),还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决定,单独对教师工资进行了两次调整。

  1.1987年11月28日,为改善中小学教师生活待遇,国务院决定,从1987年10月起,将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的工资标准提高10%。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参照执行。

  2.1995年4月4日,按照省政府的决定,省人事厅、省教委规定:在乡镇所在地及其以下中小学工作,具有大中专学历或小学三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教职员,经考核合格,可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新的职务等级工资标准基础上,根据工作年限,向上浮动1~3档工资。其中1990年以前已在农村中小学工作,离退休前连续工作满30年的,离退休时可将浮动的一档职务工资转为固定工资,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经过先后9次工资调整,全省教师工资水平明显提高。据财政决算反映:1990年比1985年,高等学校教职工年人均工资额(含补助工资下同)提高了81.24%,中学提高了69.53%,小学提高了78.70%;1995年比1990年高校教职工年人均工资额提高了2.06倍,中学提高了1.44倍,小学提高了1.34倍;2000年比1995年分别提高了27.20%、22.89%和31.85%;2005年比2000年又分别提高36.41%、108.41%和114.18%。1986~2005年的20年中,高校教职工人均工资增长了862倍,中学增长了9.59倍,小学增长了10.84倍。

  (二)班主任津贴

  中小学班主任津贴从1979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中等专业学校和盲聋哑学校班主任津贴从1981年3月试行。1989年9月22日,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发文提高班主任津贴标准,从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为:




  (三)教龄津贴

  1985年1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制定的《关于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省工资改革办公室制发了实施细则(从1985年1月1日起实行)。《细则》规定:1.享受范围和对象为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小学和幼儿园的公办教师;从事教师工作年满20年,经领导批准调离教师工作岗位,仍在学校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从事教师工作不满20年,调任学校行政工作并兼课的人员;教师进修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专职从事教学研究的教师;从事教师工作不满20年,现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专职从事学生工作的专兼职辅导员(班主任);专职少先队辅导员、1978年以前顶编代课教师和“以工代教”人员;从事电化教育的教师和能进入课堂独立指导学生实验的实验人员。2.教龄津贴标准:教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月3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7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10元。

  (四)农村中小学教师岗位津贴

  1990年4月10日,省教委、省人事厅、省劳动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发《关于农村中小学教师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规定农村乡镇以下的中学、农业职业中学、乡中心校、小学、幼儿园中合格的公办教职员(含以工代教)和顶编代课教师,经考核合格,从1990年5月起,按执行的职务工资级别,向上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按月发放。在乡(镇)中小学享受岗位津贴满8年的,在村小学享受岗位津贴满6年的,经批准可将其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并在固定后的基础上,再向上浮动一级作为岗位津贴。

  (五)特殊教育补贴

  继1985年国家规定,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弱智儿童学校的教师可在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基础上,加发15%的特殊教育补贴后,1989年3月起,国家又将享受范围扩大到上述单位的其他在编正式职工。

  以上各项津贴、补贴,在1993年全国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国家文件规定仍予保留,并纳入工资构成中。至2005年仍执行这一标准。

  (六)博士生导师岗位津贴

  1997年5月15日,为改善在黑龙江省工作的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发挥他们在科教事业和振兴黑龙江省经济工作中的作用,省学位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教委、省人事厅,根据省政府关于给予博士生导师发放岗位津贴的决定,制发《关于黑龙江省实行博士生导师岗位津贴的通知》。《通知》规定,发放范围为:工作单位在黑龙江省、并且每年招收、培养1名以上被黑龙江省招生委员会录用的博士生,并能坚持在岗工作的博士生导师。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

  (七)民办教师待遇

  民办教师待遇由财政给予补助,始于1964年。标准为每人每年中学170元,小学130元,补给社、队集体,不直接发给本人。民办教师本人由生产队记工分,参加生产队分配。1980年,省政府规定,从民办教师补助费中拿出一部分,按月发给民办教师本人。中学每人每月6元,全年72元,小学每人每月5元,全年60元。原工分照记。1981年又改为国家给予民办教师的补助费全部直接发给本人,由社队按“整劳力”记工分。此后,随着公办教师待遇的提高,民办教师的补助费也不断增加。到1988年,一般民办教师补助费,中学增为每人每年444元,小学380元;中学高级、一级、小学高级教师增为每人每年564元,小学500元;中学二级、小学一级教师每人每年504元,小学440元。其中,每人每年集中使用30元,用于民办教师的困难补助。同时还规定:国家增加民办教师补助费后,不能降低乡统筹的民办教师工资发放标准,并参照公办教师同类人员工资改革后的工资水平,逐步提高民办教师乡统筹的工资标准。

  为妥善解决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的生活困难,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规定,对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连续任教满15年;男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任教满15年,经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享受生活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精神,黑龙江省具体确定:连续参加教育工作满25年以上的享受本人离职前工资(补助费和乡统筹费之和)的60%;连续参加教育工作满15年,不满25年的享受50%。但最低不能少于国家对民办教师发放的补助费标准。所需经费由建立的民办教师福利基金解决。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来源包括:1.原县教育局提留的每人每年30元民办教师补助费;2.民办教师个人交所得工资的1%;3.在乡统筹中按民办教师工资总额提取3%~5%。

  (八)高等学校教师兼课酬金和超课时酬金

  高等学校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始于1978年和1981年。1986年7月8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下发文件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教师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不同级别,按实际讲课时数,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4~6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省教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确定:助教4元,讲师4.5元,副教授5元,教授6元;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助教2元,讲师3元,副教授3.5元,教授4元。并要求教师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得超过60元。高等学校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10个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10小时发给酬金10元。

  二、学生待遇

  (一)助学金、奖学金

  1.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

  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人民助学金办法,始于1954年。1983年教育部、财政部制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助学金暂行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奖学金试行办法》规定,对人民助学金办法分两步进行改革:第一步,先将人民助学金办法改为人民助学金与人民奖学金并存的办法;第二步,再过渡到以人民奖学金为主,辅之以人民助学金的制度。1986年6月2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要求,改变国家对高等学校学生“包得过多的状况”,确定将人民助学金改为奖学金制度和学生贷款制度。

  (1)奖学金制度分为三种:

  ①优秀学生奖学金:用于奖励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分三个等级: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每人每年350元;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每人每年250元;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每人每年150元。

  ②专业奖学金:用于考入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分三个等级:入学第一年,一律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300元。从第二年开始,按学生人数的5%评定一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400元;按学生人数的10%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年350元;其余85%仍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

  ③定向奖学金:用于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由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根据计划确定的名额,参照专业奖学金的规定拟定标准和办法。各类奖学金按月平均发放到个人。

  1987年10月18日,国家教委、财政部重新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于1987年新生入学起全面执行。新办法规定,专业奖学金标准:一等奖学金按学生人数5%评定,每人每年400元;二等按学生人数10%评定,每人每年350元;三等占学生人数的85%,按原助学金的标准发给。学校可在专业奖学金的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设单项奖,获单项奖的学生控制在学生人数的5%以内。

  1995年3月15日,省财政厅、省教委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的通知,为鼓励学生报考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从1995年1月1日起,提高了专业奖学金的标准:民族专业奖学金提高到每人每年700元,其他类专业奖学金提高到每人每年500元。同时规定,专业奖学金的具体等级标准、评定比例及实施办法改由各学校自定。

  (2)学生贷款制度

  从1986年开始,对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部分高等学校学生,由本人申请,经学校和银行批准,可取得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每人每年不超过300元,按月平均发放到贷款学生。取得贷款的学生人数,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使用贷款的学生毕业后,由其所在工作单位一次还给发放贷款的单位。见习期满后,五年之内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

  经学校和银行批准,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工作五年以上者,可以免还贷款:①毕业后到中等学校或初等学校任教;②到边疆地区、老区、经济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工作;③到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的基层单位工作。

  学生偿还贷款,只还贷款原额。银行按低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学校从高等学校事业经费预算中支付。这一改革办法,1986年先在部分高等学校的新生中试点,以后逐步推广。

  1987年10月18日,国家教委、财政部重新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于1987年新生入学起全面执行。新办法规定:实行专业奖学金的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高等院校或专业的学生不实行学生贷款制度。同时,严格了贷款偿还办法:要求学生毕业前,一次或分次还清贷款;如不能归还,学生毕业后,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将全部贷款一次垫还给发放贷款的部门,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在2至5年内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逐月扣还;免还贷款不看学生去向,而后由所在单位视其工作表现,决定减免;毕业生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给予一次性奖励;学生因触犯国法、校规被开除、勒令退学和自动退学的,由学生家长归还全部贷款。

  学校可建立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基金,其来源是从高等院校的经费中,按原助学金标准计算总额的80%~85%转入奖贷基金账户。主要用于支付优秀学生奖学金、学生定期或临时贷款、学生贷款过程中因死亡等发生的呆账、学生临时发生的特殊困难、学校暂未收回贷款所需的周转金。1990年7月6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又发出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强调“有贷必还”的原则,严格了还贷手续和减负政策。主要包括:学生毕业时一次还清全部贷款的,学校可按贷款额的10%减还贷款;对拖延还款的,应加收5%的滞纳金;学生连年被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毕业到县城以下中小学、农职学校从事教育工作,毕业到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工作的,内地学校毕业到西北8省区、各省民族自治州、县工作的,给予全部或部分免还贷款的优惠。

  1993年8月14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对学生贷款办法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将贷款限额、享受贷款学生的比例等,改由学校自定。

  2000年11月13日,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黑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发出《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进一步扩大助学贷款的适用范围,凡省属高等学校(含执行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成人高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的本科生、专科生(高职生)、研究生,均可申请助学贷款;改革贷款利息归还办法,从全部由学校用事业经费归还,改为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借贷款利息的50%由省财政厅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地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贷款贴息比例和总额,由各地市财政部门自定;贷款归还期限,改为学生在毕业后4年内还清,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担保手续由经办银行确认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2002年4月2日,黑龙江省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限于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所在的普通高等院校。贷款范围限于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申请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全日制在校学生总数的15%,贷款数额每人每学年不超过5000元。财政部门在贷款期限内贴息50%,其余利息由借款学生个人负担。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4年内还清,贷款展期财政不予贴息。并明确贷款贴息资金,按学校所属级别,实行财政分级承担的原则。

  2004年11月25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省银监局共同制定了《黑龙江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实施细则》,《细则》规定:国家助学贷款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公办高校贷款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同级财政部门100%承担,民办高校贷款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所在民办高校100%承担;偿还贷款期限延长为6年;设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公办高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50%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其余50%由贷款学生所在学校承担,民办高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贷款的民办高校100%承担,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2005年4月4日,针对黑龙江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一度出现开展滞缓问题,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校尽快与承办的中国银行的经办机构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全面合作协议,抓紧办理各项具体手续,确保黑龙江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2.研究生

  国家教委、财政部1985年12月12日《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明确:研究生助学金由生活补助费、书籍补助费、临时困难补助三项组成。具体标准如下:




  1991年12月29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制度试行办法》,将发放研究生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改为试行奖学金制度。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均按《试行办法》发放奖学金,同时享受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粮、油、副食品价格补贴。

  (1)普通奖学金标准。博士研究生:入学前没有参加实际工作的,每生每月90元;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00元;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110元。硕士研究生:入学前没有参加实际工作的,每生每月70元;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大学毕业后,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满二年以上者,每生每月80元;参加实际工作累计满四年以上者,每生每月90元。

  (2)优秀奖学金标准。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学年20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5%;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学年150元,评定比例不超过10%。

  (3)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博士生每生每年100元,硕士生每生每年60元。

  1994年9月26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发文,从1994年9月1日起提高上述奖学金标准:博士研究生每生每月分别提高到190元、210元和230元;硕士研究生高到147元和167元、187元;优秀奖学金标准、评定比例由各学校自定。

  1996年11月26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发文,从1997年1月1日起再次提高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奖学金标准:博士研究生由原来的每生每月190元、210元、230元三档分别提高到240元、260元和280元;硕士研究生由原来的每生每月147元、167元、187元三档分别提高到200元、220元和240元。

  3.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助学金

  1997年11月18日,省财政厅、省教委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和《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发了《黑龙江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助学金实施办法》,规定在全省11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个省级贫困县中小学校建立义务教育助学金制度。凡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因家庭经济困难未入学、辍学或可能辍学的学生,均可享受义务教育助学金。其标准按在校每生每学年平均不低于50元,可分设四等:即小学四等50元、三等80元、二等110元、一等140元;初中四等70元、三等100元、二等130元、一等160元。义务教育助学金每学期评定一次,主要用于补助贫困学生的杂费、课本费、寄宿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并授权各县可参照此标准,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县的具体标准。

  2001年12月6日,省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助学金的资金来源,由过去各级政府投入,扩大到向社会各界和个人捐赠等多渠道筹集。省政府成立省助学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助学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各行署、市、县政府要责成相应机构负责助学金的征集、管理和资助贫困学生工作。助学金资助方案,由省助学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地情况,每学年制定一次,下达各地市县具体执行。

  (二)高等师范院校学生生活补助费

  1991年11月15日,省教委、省财政厅制发文件规定,从1991年9月1日起,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在现有专业奖学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生活补助费每生每年136元,并可从新增加的生活补助费中按每生每月不超过2元提取困难补助费,连同原有的困难补助费,统一由学校掌握,用于学生特殊困难补助。由于从1995年1月1日起,省财政厅、省教委发文又提高了高等师范院校的专业奖学金标准,本项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三)高等学校生活特别困难学生的资助

  1993年7月26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出通知,要求各高校从“奖贷基金”或“专业奖学金”总额中提取的困难补助费,必须首先用于补助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标准由学校确定);从1993年9月1日起,将现行民族专业奖学金标准提高为:一等每人每年600元,二等550元,三等在原助学金标准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200元;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学生,可根据困难程度,减免其学杂费。

  1999年8月5日,省教委、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规定高等学校要在学费总额中提取10%作为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学费的减免、在校学习期间生活费用补助以及成绩优异学生的奖学金。艺术类学院的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的发放金额不应低于学校当年收取学费的20%。具体办法由学校制定。

  2004年,为帮助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省政府决定设立黑龙江省贫困学生奖学金。奖学金分为三个等级:一等每人每年3000元,二等每人每年1500元,三等每人每年1000元。每年发放奖学金人数1600人、400万元。

  (四)学生价格(物价)补贴

  学生物价补贴(包括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始于1984年10月。1988年,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制定了《黑龙江省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试行办法》。《办法》规定: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一律按8元补贴给本人;在职带工资异地上学的大专院校学生(含研究生),按支付工资单位所在地的标准,由发放工资单位支付。

  三、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

  (一)高等学校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

  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始于1980年。该年6月21日,省政府文教办公室、省劳动局、省财政局联合制发《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之后,1984年4月11日,省高等教育局、省财政局印发《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黑龙江省高等学校科技开发中心科技咨询服务经费收支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基金来源包括:学校附属单位、服务型科(室)(如校办工厂、实验室、计算中心、招待所、体育馆)等独立核算单位取得的纯收入、净收益,以及预算包干节余等;使用范围包括:教学、科研、发展生产、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等,用于教学、科研、发展生产部分原则上不低于60%,用于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部分不高于40%;奖励办法:奖金分为综合奖、单项奖两种,全年发给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以不超过本校在册教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额为限,提取的奖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中小学校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

  1988年9月8日,省教委、省财政厅制发《关于中小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规定学校基金的来源包括:校办工厂、农场的净收入上缴学校的部分;各种办班的净收入;师生参加有偿劳动及拣、挖、采活动的净收入;学校实验室、运动场等对外服务的净收入以及预算包干结余等。基金的50%用于教职工、学生的集体福利和奖励,50%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教育学校、幼儿园、成人中学和成人初等学校,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