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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

第三节 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



  黑龙江省是一个多民族边疆省份。据1990年人口普查显示,全省共有48个少数民族,人口近200万,占全省人口总数的5.65%。其中人口较少,生产、生活水平较低的有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鄂伦春等民族。全省有一个民族自治县,一个民族区,70个民族乡镇,920个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是各级财政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少数民族乡、村改善基本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生产和乡镇企业;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文教、卫生、科技、行政等社会事业以及少数民族生活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工作中的特殊困难补助。补助费由省民委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凡有经济效益的生产项目,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一般2年,最长不超过3年。从1992年起,省下达给财政计划单列县(市)有偿使用的资金,到期后省、县(市)各收回50%;省下达给其他县(市)有偿使用的资金,省收回50%,市(地)收回20%,县(市)收回30%。

  1992年7月29日,省政府制发《关于加快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决定》。要求对人口较少的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鄂伦春等几个民族,实行特殊扶持政策,资金安排仍保持“七五”期间的投入水平;省和县(市)两级财政都设民族事业补助费,县财政可按本县(市)少数民族人口人均1元以上额度安排,作为发展当地民族经济和民族事业的补助开支。从2001年起,省政府决定,将民族事业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平均120元增至300元,由每年24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由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1985年支出474万元,“七五”时期平均每年4756万元,“八五”时期平均每年524万元,“九五”时期平均每年6194万元,“十五”时期平均每年197万元。